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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丰田toyota 大概多少钱)
代东与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1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1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迪云刘丽苹刘健
【审理法官】李迪云刘丽苹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代东;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姜维凤;陈永洪;殷胜国;重庆建工第三建设
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代东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姜维凤陈永洪殷胜国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
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代东姜维凤陈永洪殷胜国
【当事人-公司】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黄卫兵重庆渝万律
师事务所;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袁德华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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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袁德华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兰平吕平黄卫兵冉春袁德华程立华
【代理律所】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重庆言实律师事
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代东;姜维凤;陈永洪;殷胜国;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代东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代东受伤两年后拍摄,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
案不具有证明作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东与姜
龙公司 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东提交了一份现场查勘的视频资料作为新证据,拟证
明代东受伤时其工作的地块是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二标段10#和11#地块。姜龙公
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代东受伤两年后拍摄,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
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姜维凤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姜龙公司一致。重建三公司经质
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代东提交的该份证据系代东受伤两年后拍
摄,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
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东与姜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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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
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
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
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
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代东主张其与姜龙公司
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由代东举证证明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要件事实。而代东
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考勤表、渣票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出代东与姜龙公司存在劳动关
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代东与姜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代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东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49: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发包人系重建三
公司,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后姜维凤通过姜龙公司与重建三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协
议合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姜维凤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土石方开挖、场内运输、
回填碾压等工作。工程结算由重建三公司向姜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8年9月4日,
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重建三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日、4
日、5日向姜龙公司转账1000000元、1600000元、1000000元,转账摘要均为 “支付租
赁费”。 2019年2月,代东受姜维凤雇请,任土石方开挖渣土车的驾驶员。2019年5月
14日,代东受案外人刘东指派,与案外人黄小川等三人到修理厂去接回修理的大货车,在返
回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地的途中,代东因其驾驶的皮卡车出现问题,在下车查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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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时被皮卡车碾压受伤。后代东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龙大莲垫付。2019年4月22
日,龙大莲通过银行向代东转账3136.31元,2019年6月6日后又多次向代东转账,金额不
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成立劳动关
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
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
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以及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包括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
属性,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对姜龙公司
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评判: 首先,代东提供的劳动不是姜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重
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发包人为重建三公司,姜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姜维凤系
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8年9月4日竣工,工程竣工后重建三公司与姜龙公司合同权利义
务终止。代东于2019年2月才受姜维凤雇请到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工地驾驶
渣土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东驾驶的皮卡车和工地上其他车辆的所有人系姜龙公司,
故应当认定代东提供的劳动不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其次,姜龙公司与代东之间没
有人身依附性。代东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龙大莲是老板娘,姜维凤是老板,工地管理人员
周艳丽、龙大凤均与龙大莲是亲戚关系,姜维凤自认工地上的车辆及代东驾驶的皮卡车均系
其所有,代东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工程竣工后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姜维凤。代东
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姜龙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且不能证明工地管理人员周艳丽、龙大
凤、刘东及姜老幺系公司员工并接受公司管理,故姜龙公司事实上对代东没有指挥、控制和
支配的权利。 再次,姜龙公司与代东没有经济依附性。龙大莲作为姜龙公司的股东、
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代东发放工资,并不能当然认为系公司行为,要分析转发
工资的行为是否是在对公司履行职务。龙大莲与姜维凤曾经是夫妻,且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均
与龙大莲、姜维凤有其他亲戚关系,故对姜维凤陈述龙大莲代其发放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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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代东向本院提交了龙大莲、朱耀祥向证人王强、黄小川,案外人何贵前等人的银行转
账,拟证实龙大莲、朱耀祥作为公司股东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和人员的
工资发放时间与代东的工作时间、工作情况均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代东代理人辩
称龙大莲、朱耀祥作为姜龙公司股东向其他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姜龙公司与代东之间
成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代东工资的发放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交
换形式。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代东未向本院举示其工资发放标准,根据证人代晓峰陈述,工地按照出勤时间算工资,请假
那天就没有工资的证言,以及证人黄小川陈述,固定工资5500元,请一天扣一天工资的证
言,可认定代东的工资发放方式与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不符。 综上所
述,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是
较为稳定和紧密的关系,代东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与姜龙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故代东与姜龙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
定,判决姜龙公司与代东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代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代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姜龙公司与代东之间存
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姜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代东受伤时
驾驶的皮卡车均系无牌报废车,该车为姜维凤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询,该车所有人
是姜龙公司的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龙大莲,强制报废期止2028年6月26日,故该车并非姜
维凤所有,亦非报废车辆;2、《綦江大小镇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中无重建三公司的盖章确
认,协议当事人亦无姜龙公司。姜维凤的前后陈述矛盾且与重建三公司、姜龙公司的陈述不
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綦江大小镇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与姜维凤的陈述认定“姜
龙公司与重建三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姜维凤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代东受姜维凤雇请到工地
驾驶渣车,与姜龙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
“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姜维凤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仍然在该工
地做工程收尾工作”,同时又认定“首期土石方工程竣工后,重建三公司与姜龙公司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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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终止”,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且漏查了本案关键事实;4、代东受伤时是在为重庆綦
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二标段10#和11#地块运输土石方。由于施工现场无明确的公示牌等
客观原因,代东误以为受伤时是在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运输土石
方。 综上所述,代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代东与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民终14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
川大道555号百安花园6幢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5C。
法定代表人:向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维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华,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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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陈永洪。
原审第三人:殷胜国。
原审第三人: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姜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
龙公司)、原审第三人姜维凤、陈永洪、殷胜国、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重建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282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代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姜龙公司与代东
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姜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
“代东受伤时驾驶的皮卡车均系无牌报废车,该车为姜维凤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经
查询,该车所有人是姜龙公司的股东及前法定代表人龙大莲,强制报废期止2028年6月
26日,故该车并非姜维凤所有,亦非报废车辆;2、《綦江大小镇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
中无重建三公司的盖章确认,协议当事人亦无姜龙公司。姜维凤的前后陈述矛盾且与重
建三公司、姜龙公司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綦江大小镇土石方工程分
包协议》与姜维凤的陈述认定“姜龙公司与重建三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姜维凤是工程
实际施工人,代东受姜维凤雇请到工地驾驶渣车,与姜龙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属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竣工
验收后,姜维凤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仍然在该工地做工程收尾工作”,同时又认定“首
期土石方工程竣工后,重建三公司与姜龙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两者之间存在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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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且漏查了本案关键事实;4、代东受伤时是在为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二标段
10#和11#地块运输土石方。由于施工现场无明确的公示牌等客观原因,代东误以为受
伤时是在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项目运输土石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龙公司辩称,1、姜龙公司与代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
涉土石方工程实际由姜维凤承包,代东系姜维凤雇请,龙大莲、朱耀祥只是受姜维凤委
托代姜维凤支付过其雇请工人的工资。代东提供的劳动不是姜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且与姜龙公司无人身依附性、经济独立性;2、姜维凤为向重建三公司领取工程款借用姜
龙公司的银行账号转账,姜龙公司只是向姜维凤提供了公司的银行账户;3、一审证据认
定及采信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姜维凤述称,1、案涉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姜维凤与陈永洪,代东系
姜维凤与陈永洪雇请开渣土车的工人;2、代东发生事故时驾驶的皮卡车虽登记在龙大莲
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姜维凤;3、代东主张其受伤时是在为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
期二标段10#和11#地块运输土石方不属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永洪、殷胜国二审未作述称。
重建三公司述称,其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姜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姜龙公司与代东之间不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等由代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发包人系
重建三公司,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后姜维凤通过姜龙公司与重建三公司签订《工程机械
设备租赁协议合同》,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姜维凤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土石方开
挖、场内运输、回填碾压等工作。工程结算由重建三公司向姜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
付。2018年9月4日,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重建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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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于2019年9月3日、4日、5日向姜龙公司转账1000000元、1600000元、1000000
元,转账摘要均为
“支付租赁费”。
2019年2月,代东受姜维凤雇请,任土石方开挖渣土车的驾驶员。2019年5月
14日,代东受案外人刘东指派,与案外人黄小川等三人到修理厂去接回修理的大货车,
在返回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地的途中,代东因其驾驶的皮卡车出现问题,在下
车查看情况时被皮卡车碾压受伤。后代东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龙大莲垫付。
2019年4月22日,龙大莲通过银行向代东转账3136.31元,2019年6月6日后又多次
向代东转账,金额不等。
另查明:1、案外人刘东、黄小川等人均系姜维凤雇请的工作人员;2、姜维凤与
龙大莲原系夫妻,于2001年12月28日离婚;3、龙大莲与朱耀祥系姜龙公司股东,龙
大莲、朱耀祥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2018年1月4日,作为乙方的殷胜国与作为丙
方的陈永洪、姜维凤签订《綦江大小镇土石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丙方负责该工程
的土石方开挖、场内运输、回填碾压等工作,工程计量以实际情况收方签字认可的工程
量为准,“因业务管理需要,丙方指定的劳务公司,租赁公司及供油单位与前方签订的
相关合同只是为了方便支付工程款,合同与本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此合同为准,解释权
归乙方所有”,该协议有殷胜国、陈永洪、姜维凤的签字捺印,作为甲方的重建三公司
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5、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与綦江恒大大小镇土石方
工程系同一工程;6、代东受伤时驾驶的皮卡车及与同事前往修理厂接至工地的车辆均系
无牌报废车,姜维凤在庭审中自认两车为其所有;7、2018年9月4日,重庆恒大世纪梦
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姜维凤及其雇请的工作人员依然在该工地做工程收尾
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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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
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
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
部分。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以及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包括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也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对姜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评判:
首先,代东提供的劳动不是姜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
土石方工程发包人为重建三公司,姜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姜维凤系实际施工人,该工
程于2018年9月4日竣工,工程竣工后重建三公司与姜龙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代东
于2019年2月才受姜维凤雇请到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土石方工程工地驾驶渣土车,
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东驾驶的皮卡车和工地上其他车辆的所有人系姜龙公司,故应
当认定代东提供的劳动不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其次,姜龙公司与代东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代东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龙大莲
是老板娘,姜维凤是老板,工地管理人员周艳丽、龙大凤均与龙大莲是亲戚关系,姜维
凤自认工地上的车辆及代东驾驶的皮卡车均系其所有,代东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可以
认定工程竣工后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为姜维凤。代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姜龙公司规
章制度的约束,且不能证明工地管理人员周艳丽、龙大凤、刘东及姜老幺系公司员工并
接受公司管理,故姜龙公司事实上对代东没有指挥、控制和支配的权利。
再次,姜龙公司与代东没有经济依附性。龙大莲作为姜龙公司的股东、曾经的法
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代东发放工资,并不能当然认为系公司行为,要分析转发工资
银行转账,拟证实龙大莲、朱耀祥作为公司股东向上述人员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上述证
据和人员的工资发放时间与代东的工作时间、工作情况均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
对代东代理人辩称龙大莲、朱耀祥作为姜龙公司股东向其他人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
姜龙公司与代东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最后,代东工资的发放情况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交换形式。劳动者有获得
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代东未向本院举示
其工资发放标准,根据证人代晓峰陈述,工地按照出勤时间算工资,请假那天就没有工
资的证言,以及证人黄小川陈述,固定工资5500元,请一天扣一天工资的证言,可认定
代东的工资发放方式与劳动关系中劳动力支付对价的交换形式不符。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
位之间的关系应是较为稳定和紧密的关系,代东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与姜龙公司成立
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代东与姜龙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姜龙公司与代东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
元,减半收取5元,由代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代东提交了一份现场查勘的视频资料作为新证
据,拟证明代东受伤时其工作的地块是重庆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二期二标段10#和11#
地块。姜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系代东受伤两年后拍摄,不
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姜维凤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姜龙公司
一致。重建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代东提交的该份
证据系代东受伤两年后拍摄,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与本
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东与姜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
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
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
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等。”本案中,代东主张其与姜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由代东举证证明存在
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要件事实。而代东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考勤表、渣票及证人
证言均不能反映出代东与姜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代东与姜龙公司不存
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代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迪云
审 判 员 刘丽苹
审 判 员 刘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韦 玮
书 记 员 向彦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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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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