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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9日发(作者:2009本田锋范报价及图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吕建祥,*,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州
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强,*,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
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负责人:赵林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建祥与被告王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山东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
诉讼,本院启动诉调对接机制,编立调解案号,并对原告车辆进
行了评估,后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于2022年3
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祥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
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王丹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
失共计2601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
由:2020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车号为鲁
GU××**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州市××道××村路口与原告
吕建祥驾驶车牌号为鲁GG××**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
致鲁GG××**小型汽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
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建祥承担事
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鲁GU××**小型汽车的驾驶人。第二
被告系鲁GU××**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为维护
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损失应当由保
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
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
证件合法有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
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修车
费用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
担70%。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
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发票、门诊发票明细、评估费发
票。被告提交了保险单打印件。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
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
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
施救费发票,因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与事
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
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13时30分
许,被告王志强驾驶车号为鲁GU××**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
州市××道××村路口与原告吕建祥驾驶车牌号为鲁GG××**
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鲁GG××**小型汽车受损,原
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
主要责任,原告吕建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
青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文正
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山东文正保险公
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其价格评估结论
为:经我方查勘鲁GG××**一汽马自达6小型轿车的损失情
况,确定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零贰
拾壹元整(¥_35021.00)。
同时查明,车辆鲁GU××**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志
强,事故发生时该车由王志强驾驶。鲁GU××**小型汽车在被
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20
年5月6日0时起至2021年5月5日24时分止;商业三者险期
限自2020年5月7日0时起至2021年5月6日24时止,第三者
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
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车损2000元。
原告吕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8.93
元、车损35021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38259.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建祥驾驶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吕建祥车辆受损属实,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
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
定王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建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
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
故认定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王志强承担70%民事赔偿责
任。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车损、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答辩不予
采信。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发生日车辆价值进行
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8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
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
损失共计38259.93元。
因鲁GU××**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
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
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
偿医疗费1238.93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238.93元。扣除
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车损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当在
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8.93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33021元、评估费2000
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
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
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
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
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辆鲁GU××**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
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
的该部分损失24514.7元(35021元×7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
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
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
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建祥医疗费、车损、评估费
共计2575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吴海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葛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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