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9日发(作者:东风锐骐6)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程文生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2)冀02民终2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审理法官】赵阳利吴利民吴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程文生;胡雪杨;王大海;王连丰;王松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程文生胡雪杨王大海王连丰王松
【当事人-个人】程文生胡雪杨王大海王连丰王松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程文生;胡雪杨;王大海;王连丰;王松
【本院观点】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
诉人程文生、胡雪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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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
有效,被上诉人程文生、胡雪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一审法院
根据其委托唐山鹏兴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鉴定结论确认的被上诉人损失
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上
诉人亦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重新鉴定复勘车辆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
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程文生、胡雪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一审法院根据维修时长及
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酌定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无不当,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交其
履行释明义务的证据;鉴于被上诉人程文生、胡雪杨主张的案涉车辆已实际维修,上诉人对
案涉车辆维修情况存疑,故被上诉人程文生、胡雪杨应将更下换配件右后门、后备厢盖、后
桥架梁及配件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修车票据在理赔时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
验,如果被上诉人未予交纳上述配件及合格证书、购货清单、物流清单及修车发票,上诉人
有权拒赔并应依法及时另案主张权利扣减鉴定报告书中明细表所列的相应价值。上诉人对替
代车辆费用如有证据可向侵权人依法追偿。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
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1: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7日16时15分,王大海驾驶车牌号为
冀B5××某某大型汽车,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京环线)与张亮驾驶车牌号为冀BX××某
某小型汽车、程文生驾驶车牌号为冀BE××某某小型汽车(乘员胡雪杨)发生交通事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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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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