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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3日发(作者:15年的雪铁龙c4l多少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何志明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艳李丹丹谢檬杰
【审理法官】方艳李丹丹谢檬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何志明;徐世阳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何志明徐世阳
【当事人-个人】何志明徐世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被告】何志明;徐世阳
【本院观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驾驶人弃车逃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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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商业险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
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车辆维修费425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31日0时42分,被告徐世阳驾驶一辆号牌
为浙D×××××的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坡附近地方
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跨越快双黄实线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何志明驾驶的号牌
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志明受伤及原告所驾驶的浙D
×××××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世阳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
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世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志明无责任。事发
后,原告何志明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原告自行委
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需误工120天、护
理30天、营养30天。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
报告一份,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告车损为44553元。另被告平安公司仅提供通用免责条款1
份,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已告知免责条款的证据。该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
损失为:医疗费2154.66元、误工费24764.4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
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4553元、更换车牌费用110元,拖车费360元,合计
为7920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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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世
阳应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
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其中绍兴中成热
电有限公司为工资收入,按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水平计算为173.97元/天。中通文博收入系
经营性收入,属于间接损失,与误工收入有区别,其与合作单位是否仍履行合同,是否产生
实际损失、损失是否纯利润均无法确定,其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
经营性收入又与一般企业的经营性收入有区别。原告提供了稳定的与中通文博公司的三年的
经营性收入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受伤确实对其收入产生了影响,该院参考市场企业利润率,
酌情给予其与中通文博公司业务平均收入20%的误工赔偿(32.4元/天),原告的误工标准,
合计确定为206.37元/天;绍兴中成热电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了三年
收入证明,可予以认定,综合来看,因原告举证不足,该院确定按社平工资予以赔偿;护理
费、营养费、车损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门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200
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复印费、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
辩称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徐世阳自
认愿意承担拖车费、鉴定费,该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合计79202.06元,扣除被
告徐世阳自愿承担的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060元外,因被告徐世阳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
78142.06元;二、被告徐世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志明1060元;
三、驳回原告何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徐世阳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
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
何志明支付超过交强险车损限额的车辆维修费4255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徐世阳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庭审中被上诉
人徐世阳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
一项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
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
世阳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中的情形,且逃逸行为在主观上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恶
意,故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
诉人在商业险内是否应承担车辆维修费4255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
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
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
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世阳弃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可免责,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
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驾驶人弃车逃逸上诉人商业险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
履行了提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车辆维修费
4255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
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何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入城口红枫商城23号1-2楼。
负责人:张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志明、徐世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
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
上诉人何志明支付超过交强险车损限额的车辆维修费42553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徐世阳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徐世阳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双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
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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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世阳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上述条款中的情形,且逃逸行为在
主观上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恶意,故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应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志明、徐世阳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何志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世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
造成原告各项费用:医疗费2154.66元、误工费40882元、交通费3265元、物损赔偿费
60641元(含车牌物损及邮费)、评估费1800元、车辆贬值费25000元、拖车费360元、
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536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
合计142738.66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
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31日0时42分,被告徐世阳驾驶一
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途经绍兴市越城区
坡附近地方时在由南向北直行过程中,跨越快双黄实线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何
志明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志明受伤及原告所
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世阳弃车逃逸。该事
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世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
何志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何志明之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软组织挫
伤。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了鉴
定,结论为需误工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
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本次事故原告车损为44553元。另
被告平安公司仅提供通用免责条款1份,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签字确认已告知免责
条款的证据。该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4.66元、误工费24764.4
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4553
元、更换车牌费用110元,拖车费360元,合计为7920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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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
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
定,被告徐世阳应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提
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
张误工费,其中绍兴中成热电有限公司为工资收入,按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水平计算为
173.97元/天。中通文博收入系经营性收入,属于间接损失,与误工收入有区别,其与合
作单位是否仍履行合同,是否产生实际损失、损失是否纯利润均无法确定,其要求赔偿
的依据不足,但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性收入又与一般企业的经营性收入有区别。
原告提供了稳定的与中通文博公司的三年的经营性收入证据,可以确认事故受伤确实对
其收入产生了影响,该院参考市场企业利润率,酌情给予其与中通文博公司业务平均收
入20%的误工赔偿(32.4元/天),原告的误工标准,合计确定为206.37元/天;绍兴中
成热电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供了三年收入证明,可予以认定,综合
来看,因原告举证不足,该院确定按社平工资予以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车损双方无
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门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
贬值费、复印费、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非医保用
药、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徐世阳自认愿意承
担拖车费、鉴定费,该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合计79202.06元,扣除被告徐
世阳自愿承担的拖车费、鉴定费共计1060元外,因被告徐世阳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
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可由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替代赔偿。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负担。综上,依照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
原告何志明各项损失共计78142.06元;二、被告徐世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
付给原告何志明1060元;三、驳回原告何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
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负担477
元,被告徐世阳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是否应承担车辆维修
费4255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平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
徐世阳弃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可免责,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驾驶人弃车逃逸上诉人商业险免赔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
示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车辆维修费42553
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方 艳
审判员 李丹丹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娅妮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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