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7日发(作者:马自达cx4裸车价)
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孙现波、操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5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7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顾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孙现波;操小敏;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奇先;齐成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当事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孙现波操小敏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奇先齐成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现波操小敏贺奇先齐成燕
【当事人-公司】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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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被告】孙现波;操小敏;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贺奇先;齐成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本院观点】销售合同、车辆交接单上的签名因齐成燕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pos单票据金额与销售合同上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不吻合,无法说明该支付用途,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神州公司是否应当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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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神州公司是否应当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前,孙现波就其受伤事宜于2017年10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操小敏、神州公司对王小龙、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本院二审作出的(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为与上述生效判决保持一致,在本案中亦判决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提出上诉,请求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考虑到为避免本判决与既有生效判决产生矛盾,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操小敏所驾驶皖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含不计免赔,故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如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可基于商业险保险关系向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理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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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财险安徽公司向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理赔后亦可向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依法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神州买卖车(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17 04:2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23时30分左右,操小敏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南通往苏州方向行驶至,皖A×××××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车辆停驶在左侧第一车道内,并未及时报警,后王小龙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南通往苏州方向1215KM处,车辆避让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皖A×××××小型轿车,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与孙现波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孙现波受伤。2017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7]第603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操小敏、王小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现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皖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神州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华骏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贺奇先,王小龙是贺奇先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王小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 又查,孙现波就其受伤事宜于2017年10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现波在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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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85.92元、残疾赔偿金371855.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69551.69元。关于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王小龙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事发时王小龙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而非仅指初次申领后的12个月。王小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将此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且由投保人书写申明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本案中投保人并非华骏汽运公司或贺奇先,但华骏汽运公司或贺奇先作为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该保险合同所对应的风险,故本案中免责条款理应生效,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一、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应赔偿孙现波人民币224775.85元;二、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应赔偿孙现波人民币110000元;三、王小龙、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孙现波人民币114775.85元;四、操小敏、神州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孙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4元,由操小敏、神州公司负担707元,由王小龙、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负担707元。后华骏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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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骏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孙现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孙现波主张,赣F×××××车辆登记车主虽然是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将赣F×××××车辆本案中的赔偿权益转让给孙现波,孙现波有权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赣F×××××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5000元,孙现波将车辆送至无锡市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孙现波支付车辆修理费75000元、施救费1700元,提供情况说明、定损报告、结算清单、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并陈述,其没有至保险公司指定的无锡市赛隆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是去关联企业无锡市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 华骏汽运公司、贺奇先经质证后认为,无锡市万通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定损报告没有定损日期及经办人签字,所盖保险公司盖章属于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该章没有法律效力。施救单位北塘区明朗汽车维修部并非定损报告载明单位,定损单是平安公司定损的,但是保险公司拒赔。 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对孙现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华骏汽运公司提供挂靠合同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认为贺奇先与华骏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约定责任分担,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是华俊运输公司,不是(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案件中平安财险涡阳公司举证的投保人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贺奇先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靠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确实是其本人签字,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孙现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俊运输公司与贺奇先的责任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对挂靠合同不清楚,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的认定(2017)苏0507民初5661号、(2018)苏05民终5242号已经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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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销售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单复印件、皖A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易记录复印件、齐成燕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孙现波、华骏汽运公司、贺奇先均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操小敏与神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车辆买卖、交付、操小敏如何取得皖A×××××车辆均无法核实,认为操小敏、神州公司、齐成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现波提供的情况说明、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等材料,可以认定车辆为孙现波所有,已经进行修理并发生车辆修理费75000元、施救费1700元。本案中,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故由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操小敏与王小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4700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A×××××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即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共应赔偿孙现波37350元。王小龙系贺奇先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王小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基于(2017)苏0507民初5661号判决书、(2018)苏05民终524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及理由,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孙现波37350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神州公司、操小敏、齐成燕均未到庭,且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致一审法院无法查实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对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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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财险安徽公司应赔偿孙现波37350元。二、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应赔偿孙现波2000元。三、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孙现波人民币37350元。四、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8元,由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共同负担1159元,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共同负担115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被告操小敏、被告齐成燕、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操小敏驾驶的皖A×××××号车辆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对孙现波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将皖A×××××号车辆出售并已实际交付给齐成燕,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操小敏,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2019年1月18日,我公司已经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这两案申请再审,在未得到再审结果之前,上述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孙现波、操小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77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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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产业园名车广场。
负责人:张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鹤,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现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小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纯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奇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成燕。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某某平安大厦某某。
负责人:程航,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iv>
负责人:李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现波、操小敏、濉溪县华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骏汽运公司)、贺齐先、齐成燕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6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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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被告操小敏、被告齐成燕、被告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操小敏驾驶的皖A×××××号车辆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对孙现波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已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将皖A×××××号车辆出售并已实际交付给齐成燕,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操小敏,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2019年1月18日,我公司已经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这两案申请再审,在未得到再审结果之前,上述两份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现波辩称,上诉人神州公司为皖A×××××号车辆的法定车主,就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操小敏、齐成燕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孙现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孙现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6700元;2.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23时30分左右,操小敏驾驶皖A×××××小型轿车由南通往苏州方向行驶至,皖A×××××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车辆停驶在左侧第一车道内,并未及时报警,后王小龙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南通往苏州方向1215KM处,车辆避让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皖A×××××小型轿车,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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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波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孙现波受伤。2017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苏公交高认字[2017]第603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操小敏、王小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孙现波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另查,皖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神州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华骏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贺奇先,王小龙是贺奇先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王小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
又查,孙现波就其受伤事宜于2017年10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现波在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7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585.92元、残疾赔偿金371855.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69551.69元。关于平安财险涡阳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第123号令《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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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期。本案中,王小龙的驾驶证明确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6月12日,事发时王小龙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实习期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而非仅指初次申领后的12个月。王小龙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将此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作出特别提示,且由投保人书写申明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本案中投保人并非华骏汽运公司或贺奇先,但华骏汽运公司或贺奇先作为该保险的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该保险合同所对应的风险,故本案中免责条款理应生效,平安财保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一、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应赔偿孙现波人民币224775.85元;二、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应赔偿孙现波人民币110000元;三、王小龙、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孙现波人民币114775.85元;四、操小敏、神州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孙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4元,由操小敏、神州公司负担707元,由王小龙、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负担707元。后华骏汽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骏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孙现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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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波主张,赣F×××××车辆登记车主虽然是江西杭绍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将赣F×××××车辆本案中的赔偿权益转让给孙现波,孙现波有权主张该车辆的损失。赣F×××××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75000元,孙现波将车辆送至无锡市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现已修理完毕,孙现波支付车辆修理费75000元、施救费1700元,提供情况说明、定损报告、结算清单、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施救费发票各一份。并陈述,其没有至保险公司指定的无锡市赛隆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而是去关联企业无锡市万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该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
华骏汽运公司、贺奇先经质证后认为,无锡市万通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出具的结算单没有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定损报告没有定损日期及经办人签字,所盖保险公司盖章属于理赔资料复印件章,该章没有法律效力。施救单位北塘区明朗汽车维修部并非定损报告载明单位,定损单是平安公司定损的,但是保险公司拒赔。
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对孙现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华骏汽运公司提供挂靠合同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认为贺奇先与华骏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约定责任分担,商业险保险单投保人是华俊运输公司,不是(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案件中平安财险涡阳公司举证的投保人涡阳县兴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贺奇先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靠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确实是其本人签字,签字时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孙现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俊运输公司与贺奇先的责任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对挂靠合同不清楚,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单的认定(2017)苏0507民初5661号、(2018)苏05民终5242号已经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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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中,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销售合同复印件、车辆交接单复印件、皖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易记录复印件、齐成燕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孙现波、华骏汽运公司、贺奇先均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操小敏与神州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车辆买卖、交付、操小敏如何取得皖A×××××车辆均无法核实,认为操小敏、神州公司、齐成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孙现波提供的情况说明、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等材料,可以认定车辆为孙现波所有,已经进行修理并发生车辆修理费75000元、施救费1700元。本案中,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完毕,故由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操小敏与王小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74700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A×××××小型轿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即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共应赔偿孙现波37350元。王小龙系贺奇先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王小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基于(2017)苏0507民初5661号判决书、(2018)苏05民终524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及理由,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孙现波37350元。皖A×××××小型轿车一方、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重型普通半挂车一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神州公司、操小敏、齐成燕均未到庭,且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致一审法院无法查实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对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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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应赔偿孙现波37350元。二、平安财险涡阳公司应赔偿孙现波2000元。三、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孙现波人民币37350元。四、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8元,由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共同负担1159元,贺奇先、华骏汽运公司共同负担1159元。
二审中,上诉人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车辆交接单、pos单票据三份证据之原件,神州公司内部制作的齐成燕首付款、分期付款记录,神州公司向齐成燕短信催款记录,以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本院经审查认为,销售合同、车辆交接单上的签名因齐成燕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pos单票据金额与销售合同上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不吻合,无法说明该支付用途,本院不予认定。神州公司内部制作的材料不足以为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系打印件,无银行正式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神州公司是否应当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前,孙现波就其受伤事宜于2017年10月16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0507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操小敏、神州公司对王小龙、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本院二审作出的(2018)苏05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为与上述生效判决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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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在本案中亦判决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第四项提出上诉,请求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考虑到为避免本判决与既有生效判决产生矛盾,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本案操小敏所驾驶皖A×××××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万含不计免赔,故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如就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向孙现波的赔偿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可基于商业险保险关系向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理赔,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向操小敏、齐成燕、神州公司理赔后亦可向贺齐先、华骏汽运公司依法追偿。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上诉人神州买卖车(福建)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潘 亮
审 判 员 张 蕾
审 判 员 顾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晨晖
书 记 员 孙蕴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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