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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5日发(作者:特斯拉modely参数配置)
徐志胜、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9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保国沈晋芳郭振华
【审理法官】李保国沈晋芳郭振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志胜;张春林
【当事人】徐志胜张春林
【当事人-个人】徐志胜张春林
【代理律师/律所】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刘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许浩琪甘肃煜立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刘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许浩琪甘肃煜立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敬登洲刘华许浩琪
【代理律所】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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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志胜
【被告】张春林
【本院观点】2018年2月7日,徐志胜向张春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徐志胜借到张春林现金
1455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陪
审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2月7日,徐志胜向张春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徐志胜借到
张春林现金1455000元。关于借据中载明款项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张春林认为系其分别
以转账、现金方式向徐志胜出借的款项,徐志胜认为系双方对于合伙期间账务的清算。经审
查,首先,张春林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分别以不同账户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6
日向徐志胜账户转账共计99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11月25日向王甲君、王嘉杰、
石芳芳共转账40万元,双方亦认可在工程的转包及实施过程中产生过部分债务,可以认定徐
志胜向张春林出具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志胜上诉认为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无法
律依据;其次,徐志胜称其与张春林2019年5月份之前系合伙关系,张春林向其支付的款项
大部分为合伙投资款项,但未提交其与张春林之间的合伙协议;最后,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
系,但徐志胜认可2018年2月7日出具的借据系对之前合伙账务的清算,徐志胜仍应当按照
清算数额向张春林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徐志胜认为除一审已经认定的还款
数额之外,其于2021年7月7日代张春林向李温泉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徐志胜不能提供
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受到张春林指示。徐志胜称2019年5月以后其将庆城两个标段的工程
以1004000元的价款转包给张春林,该1004000元应当用于抵顶1455000元的债务,但双方
无转包、抵顶协议或收据等任一债权凭证证实该合意存在,同时徐志胜在欠付款项不足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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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的情形下以1004000元转让工程与常理不符,徐志胜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徐志胜若有新的
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过程及性质、还款数额正确,徐志胜认
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证据证实,徐志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上诉人徐志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1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起,原、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
甘肃银行于同年11月21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转账320000
元、4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8年
2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其妻子缪禄粉名下为被告贷款200000元,贷款到账
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缪禄粉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同年,被告将其承包的环县曲子镇
楼房子村至木钵镇三合塬村的乡村道路修建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支付转让费
350000元,其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被告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皮卡车一辆交
由原告使用。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缪禄粉转账共100000元。2018年2月7
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55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2018年2
月5日,原告以其妻子缪禄粉名义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称该1455000元
借条中还包括被告于2017年7月7日至7月26日累计向其借款610000元及其按被告要求于
同年11月24日、11月25日向王甲君、王嘉杰、石芳芳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自2018年3月7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分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网
银转账、他人转交及经被告同意铠通公司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归还共807000元,其中铠通公司
转账的20000元为被告所用;2019年4月18日、6月19日、7月25日、7月26日、10月
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500元、8000元、10000元、5000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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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剩635500元,至今未还。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
托书,内容为“本人徐志胜全权委托张春林负责庆城县撤并建制村大堡子至郭家岔油路工程
TC120标段支付所有账务,并且负责施工及所有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结
束。”该授权委托书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原、被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账务进行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
确,被告应按借条上的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对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
行转账、他人转交及经被告同意铠通公司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关于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455000元中的200000元贷款利息41700元的主张,因原告向被告转
账时间是2018年2月6日,转账金额是15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是同年2月
7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以前的账务已进行核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
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该200000元贷款中的50000元是被告用以归还所欠其以前的债
务,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
付两处工程转包费1350000元和其预交的农民工工资304000元被原告使用、其替原告向李温
泉支付20000元及其的一辆皮卡车由原告使用,要求用以抵顶欠原告债务的问题,因原、被
告均对楼房子修路工程转包费350000元无异议,该工程发生在2017年,原、被告在2018年
2月7日核对账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依通常逻辑,双方在核对账时,已将该款抵顶
过。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庆城修路工程转包之说,被告提供其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
系转包工程,就该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被告主张系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该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将登记在徐
某名下的皮卡车一辆交由原告使用,主张用该车在本案中抵顶债务,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
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向李温泉支付2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
证系替原告代偿债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部
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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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
张春林归还下剩借款63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原告张春林负担5940元,
被告徐志胜负担85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志胜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2543号民事
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诉求及陈述不清,且相互矛盾。其
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35000元”,而按照该
判决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其归还807000元,若按此说
法,被上诉人诉求应该是648000元,而不应该是1035000元,存在矛盾。其二,被上诉人在
其诉状中对借款支付方式的陈述,与第一次开庭审理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张春林与徐志胜
账务明细不一致。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有误。其一,关于对2018年2月7
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认定。该借条确出自上诉人之手,但不是借条,属证明或
欠条,1455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投入到庆城修路工程及环县曲子镇楼房子村至木钵镇三合
塬乡村道路工程上的资金,当时上诉人妻子病危,根本无暇顾及工程事宜,因此不仅将环县
乡村道路工程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独自修建,而且将二人合伙承建的庆城道路工
程于2021年4月以100万元转让费也交于被上诉人,由其负责施工,对外与挂靠公司结账。
上诉人仅承认这份借条出自于自己之手,但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为这笔款不是被
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更不是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二,关于2017年12
月25日被上诉人向石芳芳转款2笔共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12
月29日、201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1笔共计52万元,被一审认定为原告向
被告“支付借款”的问题。真实是:2017年12月25日,向石芳芳两笔转账10万元是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庆城道路工程时被上诉人向石芳芳支付的;2017年12月25日向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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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转账4万元、2017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转账2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转账
20万元、2018年1月17日向上诉人转账3万元,在转账用途备注栏明确载明为代发工资,
而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这些钱来源实际上属于工程款,是庆城工程上从甘肃恺
通路桥公司、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公司领款后转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未根据相关法律规
定,审查如此几笔大额款项来源是什么,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如何。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
账务明细也不准确,一审法院将清楚备注了转款用途为代发工资的52万元转款认定为被上诉
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三、在被上诉人认可的807000元结算凭证中,记载9月
7日网银转账300000元,该份结算凭证是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的,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
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于2013年9月6日收到上诉人转款10万元,被上诉人也当庭自
认和上诉人9月7日转款共计是30万元。但是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无2018年9月6日转账
记录,不能证明转款是30万元的理由太过牵强。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以
“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承包工程发生经济来往,本案发生的经
济纠纷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下剩635500元缺乏证
据,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片面地将上诉人于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
1455000元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并没有查证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更没有分析
评判被上诉人先后不一的矛盾陈述,简单地以该借据为基数,减去上诉人通过举证,后被上
诉人迫不得已承认的已还款807000元,又减去上诉人自认的用款2万元,以及2019年后上
诉人零星向被上诉人支付32500元,从而得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635500元这一数字。四、
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案情出现反复、复杂化。本案在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
开庭后,不多日曾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过一次庭外调解、对账,但当时未做笔录,只是书记员
在庭审笔录的第四项增写了部分内容;之后又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过数次调解或开庭,变更过
陪审员、书记员。 本院二审期间,徐志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甘肃省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19年9月工资表5份;2.庆阳
市胜利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单1份;3.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单及企业网上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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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回执2份;4.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5.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出具的向张春林的代付工程款清单一份;6.甘肃××路工程TC120标段工程项目部人工费工
资表;8.张春林提供给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代付工程款的欠条;9.材料款委托
付款申请;10.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第二组证据:兰州银行网
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三组证据:环县教育局证明一份、一般干部请假审批条、诊断证明书。
第四组证据:徐某、缪某证人证言。张春林质证认为徐志胜提交的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
书,内容是徐志胜全权委托张春林办理工程相关事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不论是张
春林的签字还是领款,均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2人合伙。制表人与经办人无任何区别,更
不能证实上诉人把工程转包给张春林。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款并非代付款
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
组证据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缪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显示,庆阳市胜利筑路工
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19年9月工资表上,张春林以制表人身份签字,庆阳市胜利
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单、借款单及企业网上银行回执及其他材料上均有张春林签字,但上
述证据不能显示张春林签字的身份,亦不能查明徐志胜与该工程的关系,结合徐志胜曾向张
春林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达到徐志胜与张春林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对
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显示2021年7月7日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分公
司向李温泉转账80000元,不能查明付款人与徐志胜关系,不能证明徐志胜该笔转账系代张
春林支付,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显示张春林妻子缪禄粉曾于
2019年8月-2020年7月向工作单位请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两名证
人徐某、缪某系徐志胜近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徐志胜、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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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民终19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琪,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志胜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
院(2020)甘1022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志胜上诉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2543
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
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诉求及陈述不清,且
相互矛盾。其一,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35000
元”,而按照该判决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中的陈述,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其归还
807000元,若按此说法,被上诉人诉求应该是648000元,而不应该是1035000元,存在
矛盾。其二,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对借款支付方式的陈述,与第一次开庭审理及代理人
向法庭提供的张春林与徐志胜账务明细不一致。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有
误。其一,关于对2018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认定。该借条确出自
上诉人之手,但不是借条,属证明或欠条,1455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投入到庆城修路工
程及环县曲子镇楼房子村至木钵镇三合塬乡村道路工程上的资金,当时上诉人妻子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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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根本无暇顾及工程事宜,因此不仅将环县乡村道路工程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
诉人独自修建,而且将二人合伙承建的庆城道路工程于2021年4月以100万元转让费也
交于被上诉人,由其负责施工,对外与挂靠公司结账。上诉人仅承认这份借条出自于自
己之手,但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为这笔款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借款,更
不是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二,关于201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石
芳芳转款2笔共10万元;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12月29日、2018
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11笔共计52万元,被一审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
借款”的问题。真实是:2017年12月25日,向石芳芳两笔转账1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合伙承包庆城道路工程时被上诉人向石芳芳支付的;2017年12月25日向上诉人转
账4万元、2017年12月28日向上诉人转账25万元、2017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转账
20万元、2018年1月17日向上诉人转账3万元,在转账用途备注栏明确载明为代发工
资,而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这些钱来源实际上属于工程款,是庆城工程上
从甘肃恺通路桥公司、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公司领款后转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未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审查如此几笔大额款项来源是什么,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如何。另外,
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务明细也不准确,一审法院将清楚备注了转款用途为代发工资的52万
元转款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三、在被上诉人认可的807000
元结算凭证中,记载9月7日网银转账300000元,该份结算凭证是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
可的,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于2013年9月6日收到上诉人
转款10万元,被上诉人也当庭自认和上诉人9月7日转款共计是30万元。但是一审判
决仅以上诉人无2018年9月6日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转款是30万元的理由太过牵强。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之间为承包工程发生经济来往,本案发生的经济纠纷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三、一
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下剩635500元缺乏证据,结果错误。一审判决片面地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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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1455000元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并
没有查证被上诉人的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更没有分析评判被上诉人先后不一的矛盾陈
述,简单地以该借据为基数,减去上诉人通过举证,后被上诉人迫不得已承认的已还款
807000元,又减去上诉人自认的用款2万元,以及2019年后上诉人零星向被上诉人支付
32500元,从而得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635500元这一数字。四、一审在审理程序上存
在瑕疵,导致案情出现反复、复杂化。本案在2020年9月10日第一次开庭后,不多日
曾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过一次庭外调解、对账,但当时未做笔录,只是书记员在庭审笔录
的第四项增写了部分内容;之后又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过数次调解或开庭,变更过陪审
员、书记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春林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清晰,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
纷审理准确无误,且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徐志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
现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自2017年起即互有经济往来,且极为频繁。张春林向一审法
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法庭调查过程中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案借款
系客观事实,而徐志胜于2018年2月7日向张春林出具的借条,正是双方对之前所有债
权债务的清算。一审中,徐志胜认可该借据系其本人书写,其内容系徐志胜真实意思表
示,故该书证完全可以证明借贷事实,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徐志胜虽认为本案并非
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发生的债务纠纷,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
实。此外,关于徐志胜上诉称张春林诉请归还金额与实际短欠金额不一致、几次庭审陈
述的现金给付金额不一致等问题,因借款行为几乎全部发生于2017年,且存在借款笔数
多,银行转账与现金给付交叉进行等特点,故出现统计误差及陈述不一,但该问题不影
响借条的客观性、合法性,反而侧面印证了出具借条的必要性。至于徐志胜质疑张春林
是否具备出借能力,仅系个人推测,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借款金
额及徐志胜还款金额清晰明确,故一审法庭认定未归还借款为635500元准确无误。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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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的是,张春林出于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化解矛盾及尽早实现债权等因素考虑,
在一审法庭主持调解时曾一再作出巨大让步,但徐志胜上诉状称“张春林曾同意由徐志
胜为其归还22万元即可”并非事实,张春林自始至终未同意该调解意见。
原告诉称 张春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35000
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起,原、被告之间互有经济往来,
原告通过甘肃银行于同年11月21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分别向被
告转账320000元、4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转账
30000元;2018年2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其妻子缪禄粉名下为被告贷
款200000元,贷款到账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缪禄粉账户向被告转账150000元。同
年,被告将其承包的环县曲子镇楼房子村至木钵镇三合塬村的乡村道路修建工程与原告
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支付转让费350000元,其将该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同年11月,
被告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皮卡车一辆交由原告使用。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妻
子缪禄粉转账共100000元。2018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
为1455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2018年2月5日,原告以其妻子缪禄粉名义在甘肃
省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称该1455000元借条中还包括被告于2017年7月7
日至7月26日累计向其借款610000元及其按被告要求于同年11月24日、11月25日向
王甲君、王嘉杰、石芳芳分别转账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自2018年3月7
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分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现金、网银转账、他人转交及经被
告同意铠通公司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归还共807000元,其中铠通公司转账的20000元为被
告所用;2019年4月18日、6月19日、7月25日、7月26日、10月21日,被告通过
微信转账向原告分别支付500元、8000元、10000元、5000元、9000元,下剩635500
元,至今未还。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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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为“本人徐志胜全权委托张春林负责庆城县撤并建制村大堡子至郭家岔油路工程TC120
标段支付所有账务,并且负责施工及所有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该工程竣工验收结
束。”该授权委托书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原、被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
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账务进行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
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条上的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对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通过微
信转账、银行转账、他人转交及经被告同意铠通公司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
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455000元中的200000元贷款利息41700元的主
张,因原告向被告转账时间是2018年2月6日,转账金额是150000元,而被告向原告
出具借条时间是同年2月7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以前的账务已进行核
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该200000元贷款中的50000元
是被告用以归还所欠其以前的债务,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支付两处工程转包费1350000元和其预交的农民工工
资304000元被原告使用、其替原告向李温泉支付20000元及其的一辆皮卡车由原告使
用,要求用以抵顶欠原告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均对楼房子修路工程转包费350000元
无异议,该工程发生在2017年,原、被告在2018年2月7日核对账务后,被告向原告
出具借条,依通常逻辑,双方在核对账时,已将该款抵顶过。原告否认被告辩称的庆城
修路工程转包之说,被告提供其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系转包工程,就该委托书
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被告主张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主张
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将登记在徐某名下的皮卡车
一辆交由原告使用,主张用该车在本案中抵顶债务,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权利
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其替原告向李温泉支付200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系替
原告代偿债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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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志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
内向原告张春林归还下剩借款63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原告
张春林负担5940元,被告徐志胜负担8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志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甘肃省庆阳市胜
利筑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19年9月工资表5份;2.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
有限公司领款单1份;3.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单及企业网上银行回执2
份;4.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5.甘肃弘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
的向张春林的代付工程款清单一份;6.甘肃××路工程TC120标段工程项目部人工费工
资表;8.张春林提供给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代付工程款的欠条;9.材料款
委托付款申请;10.甘肃铠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第二组证据:兰
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三组证据:环县教育局证明一份、一般干部请假审批条、
诊断证明书。第四组证据:徐某、缪某证人证言。张春林质证认为徐志胜提交的证据均
不是二审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一
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徐志胜全权委托张春林办理工程相关事项,上诉人提交
的第一组证据中不论是张春林的签字还是领款,均系职务行为,不能证明2人合伙。制
表人与经办人无任何区别,更不能证实上诉人把工程转包给张春林。第二组证据真实性
合法性无异议,该款并非代付款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
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缪某的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1显示,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019年9月工资
表上,张春林以制表人身份签字,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单、借款单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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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银行回执及其他材料上均有张春林签字,但上述证据不能显示张春林签字的身份,
亦不能查明徐志胜与该工程的关系,结合徐志胜曾向张春林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该
证据不能达到徐志胜与张春林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
证据显示2021年7月7日甘肃省瑞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向李温泉转账80000
元,不能查明付款人与徐志胜关系,不能证明徐志胜该笔转账系代张春林支付,对该组
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显示张春林妻子缪禄粉曾于2019年8月-
2020年7月向工作单位请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两名证人徐某、
缪某系徐志胜近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2月7日,徐志胜向张春林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徐志
胜借到张春林现金1455000元。关于借据中载明款项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张春林认
为系其分别以转账、现金方式向徐志胜出借的款项,徐志胜认为系双方对于合伙期间账
务的清算。经审查,首先,张春林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分别以不同账户于2017年11月27
日至2018年2月6日向徐志胜账户转账共计99万元,于2017年11月24日、11月25
日向王甲君、王嘉杰、石芳芳共转账40万元,双方亦认可在工程的转包及实施过程中产
生过部分债务,可以认定徐志胜向张春林出具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志胜
上诉认为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无法律依据;其次,徐志胜称其与张春林2019年5月份之前
系合伙关系,张春林向其支付的款项大部分为合伙投资款项,但未提交其与张春林之间
的合伙协议;最后,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徐志胜认可2018年2月7日出具的借据
系对之前合伙账务的清算,徐志胜仍应当按照清算数额向张春林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
款数额的认定,徐志胜认为除一审已经认定的还款数额之外,其于2021年7月7日代张
春林向李温泉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徐志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系受到张春林
指示。徐志胜称2019年5月以后其将庆城两个标段的工程以1004000元的价款转包给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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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林,该1004000元应当用于抵顶1455000元的债务,但双方无转包、抵顶协议或收据
等任一债权凭证证实该合意存在,同时徐志胜在欠付款项不足100万的情形下以1004000
元转让工程与常理不符,徐志胜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徐志胜若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
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过程及性质、还款数额正确,徐志胜认为一审审理程
序违法无证据证实,徐志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上诉人徐志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保国
审判员 沈晋芳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瑾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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