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8日发(作者:越野奔驰报价及图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房屋内的谈话录音以证明聂秀珍默认借款事实。该谈话录音显示:王维光称“哎呀,没招了,找你来了,我儿子他要结婚没钱”;聂秀珍称“你把我卖了,你看我值钱不”;王维光称“我上哪卖你去”;聂秀珍称“你上哪卖了,你看我卖多少钱你就卖呗,马上战争了还要结婚”;王维光称“他说非要结婚,你说哎呦,该有多少钱,你怎么也得想,想出还我点呀”;聂秀珍称“你看我有钱吗”;王维光称“慢慢的,你弟弟的钱你也不要回来呀”;聂秀珍称“我弟他现在吃饭都困难了,他们这几年都没生意做,你不知道?这疫情哪有钱啊”;王维光称“那我,我这没招了,你得帮我想想招也得”;聂秀珍称“我想招?我还得上班,我要饭吃”;王维光称“你弟从我这拿10万,这你闺*学表演,拿走10万,好,买河北的房30万,你玩,玩那什么这个,这个基金15万,那炒股票15万,这是80万,你再加上你160万买房钱,你一,你一点都不还,这么长时间,你也给我个说辞呀我,也不给我打个欠条,也不打,也不给我写个还款计划,你说你咋弄啊你说?你说你还挺踏实的,我现在急的火上房了都”;聂秀珍称“我,我都没饭吃呢”;王维光称“唉呦,那咋整啊?你说,你帮我想想主意去,我是,我是真没招了,这事。哎呀,这些钱你想着,先,也救救急我呀,我急的什么似的。你这房租一年多少钱?嗯?”;聂秀珍称“什么房租啊”;王维光称“啊,你不是租出去了吗?那房租一年那怎么也得五六万吧?你现在是一点实话都没有,连话都不说,一问你就不言语了,现在电话号码改了也不告诉我,发微信也不回,真行”。聂秀珍认可录音中系其本人说话,但其以为是王维珍因儿子结婚向其借款才回复没有钱的,并不代表其默认与王维光存在借贷关系;王维光在起诉后故意录音的,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王维光申请证人崔强出庭作证,崔强称其与王维光系朋友,王维光以为*朋友买房支付首付款为由向其借款60万元;其从朋友处借款45万元现金,加上其自己的15万元现金,共计60万元现金;王维光着急要在几月几号前交款,王维光到其办公室,其用一个装酒的袋子给原告装了60万元现金,当时聂秀珍在楼下等着;王维光将其房屋出售后以现金方式向其偿还了62万元,其中2万元是利息,是给别人的利息;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借条,临时拆借,口头约定;其出借款项,王维光偿还款项,其向朋友借款和还款均为现金;王维光于2017年1月10日后陆续归还。聂秀珍对此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过上述60万元现金。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王维光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卡取现金40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卡取现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卡取现金17万元,共计67万元,其中62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崔强的债务,剩余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聂秀珍对此不予认可。4.陈光磊的证人证言、陈光磊于2017年1月10日向聂秀珍转账100万元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2017年1月10日他行来账130万元)以证明王维光出售房屋给陈光磊,陈光磊支付购房款230万元,其中130万元直接转账给王维光,100万元直接转账给聂秀珍;聂秀珍当时有一个两限房指标,让王维光帮忙筹钱,王维光将房屋出售后,向聂秀珍出借款项。聂秀珍认可收到上述100万元,但认为是王维光自愿赠与给聂秀珍100万元,聂秀珍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2017年3月27日分两笔消费共计316937元)以证明聂秀珍因购买河北高碑店房屋向王维光借款31.69万元。聂秀珍认可王维光支付了首付款31.69万元,但认为是王维光的赠与行为,聂秀珍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6.王维光主张聂秀珍以买基金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5万元,以买股票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5万元,以孩子学
表演需要支付培训费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0万元,以弟弟做买卖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0万元,四笔借款累计50万元,为此王维光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王维光以多笔取款方式向聂秀珍出借大约37万元;另提交卡号尾号为436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28日从该信用卡中取现13万元出借给聂秀珍。聂秀珍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王维光所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上交易记录系多笔零散的取现、消费记录,与聂秀珍无关,亦与王维光所主张的出借款项明显不符;王维光所称的2016年7月28日信用卡交易明细上显示的13万元,该信用卡交易明细上并未显示该笔13万元为取款,且该笔款项应是王维光于2016年置换车辆的消费记录,与聂秀珍无关。一审法院当庭拨打王维光本人的电话核实,王维光称其于2015年认识聂秀珍,认识一年多左右置换车辆购买了一辆大众捷达车,是其自己刷卡支付的款项,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刷的哪张卡也记不清楚了。一审庭审中,聂秀珍申请周保芝出庭作证,周保芝称其配偶余林是聂秀珍的表哥,聂秀珍因购买房屋于2016年1月22日向其借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其是从银行现金支取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聂秀珍的;聂秀珍于2021年3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其偿还了15万元,其收到15万元现金后于2021年3月30日通过ATM自助机存入其配偶余林的账户内;提交借条两张、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聂秀珍另提交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流水、POS机刷卡单以证明其从周保芝处借款50万元后一直存放在家中,等待开发商通知交款,2016年7月28日开发商通知需要转账,其于2016年7月28日将现金48万元存入银行卡内,2016年7月29日其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首付款554316元。王维光对此不予认可,周保芝出借款项的时间与聂秀珍支付首付款的时间相差半年多,明显不符合常理。聂秀珍另提交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其向王维光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473的账户多次转账。王维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账户由聂秀珍实际控制,聂秀珍将款项转入该账户后即转入证券公司账户购买股票基金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王维光提交的其与聂秀珍于2021年11月5日的谈话录音,一审法院认为,该谈话录音中聂秀珍并没有直接认可向王维光借款241.69万元的事实,仅凭该谈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聂秀珍向王维光借款241.69万元。关于王维光主张的聂秀珍因购买北京房屋而向其借款的100万元,聂秀珍因购买河北高碑店房屋而向王维光借款的31.69万元,聂秀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是王维光赠与款项,王维光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聂秀珍应负有举证义务以反驳王维光的证据,但聂秀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所收取的款项系王维光所赠与,聂秀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王维光要求聂秀珍返还上述131.6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维光主张聂秀珍以支付首付款为由向王维光借款60万元、聂秀珍以买基金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5万元,以买股票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5万元,以孩子学表演需要支付培训费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0万元,以弟弟做买卖为由向王维光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王维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故对于王维光要求聂秀珍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王维光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系王维光自行选择的保全担保方式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聂秀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维光偿还借款1316900元;二、聂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维光支付利息(以13169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王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聂秀珍主张其自2015年至2021年期间从事销售业务,在4S店做汽车配件销售,还做过健身器材按摩椅的销售,月收入高时可达两至三万,最差也能有七千多元。王维光主张聂秀珍是在超市工作,工作不稳定且收入不高。另,聂秀珍向王维光尾号为64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59940元的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10月20日开户后,该卡上的转账除开户业务员陈玉芳当日的20元存款外,其余均为聂秀珍转入后并转出至证券账户的交易记录,最后一笔交易记录时间为2016年8月5日聂秀珍转入2000元,2016年8月8日转出至西藏同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聂秀珍在提交上述259940元转账凭证时,主张上述款项系聂秀珍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支出。二审中又主张系王维光要炒股聂秀珍给王维光用于炒股的款项。一审中,聂秀珍明确其名下有基金账户,但是二审中,在本院反复盯问聂秀珍名下是否有基金账户时,聂秀珍先是断然否认,在本院提醒其在一审中自认有基金账户后,聂秀珍又改口称其名下有基金账户。此外,一审法院2021年12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王维光:“从我方目前调取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转账26万元,基本上都在同日或邻近日期转入证券公司的账户,该账户是原告的账户,但绑定的手机号是被告,实际由被告控制。”聂秀珍:“都是原告自行炒股,是原告自己操作的,我方对被告使用我方手机号开始不知情的,后来知情。”王维光:“使用证券账户转账都有手机短信提醒的,原告未收到任何短信通知,账户也不是我方开立的,该证券系由同信证券改名为东方财富证券,是可以通过手机直接开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虽系情侣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王维光为聂秀珍购买房屋先后向聂秀珍转账两笔合计1316900元,并提供了双方谈话录音等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聂秀珍抗辩上述转账系王维光向其的赠与,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聂秀珍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赠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性质系借款,本院不持异议。
聂秀珍向王维光尾号为64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5年10月20日到2016年8月8日先后多笔转账共计259940元,但是该账户的流水明细显示,聂秀珍转入的款项均在短时间内转出至证券公司账户,且聂秀珍一审中自认该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为聂秀珍的电话号码,如系王维光用该账户自己炒股,却绑定聂秀珍的手机号码,与常理不符。结合聂秀珍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等情节,一审法院未将该259940元从王维光的出借金额中予以抵扣,本院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聂秀珍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未提交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维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王维光未与聂秀珍约定借款期限,王维光可以催告聂秀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聂秀珍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借款,涉案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起算。聂秀珍关于自王维光向聂秀珍转款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聂秀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2元,由聂秀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王 朔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刘 镜书 记 员 高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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