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7日发(作者:福克斯两厢车型)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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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李彬,*,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石塘1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赢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南溪路北侧、禾众汽车西3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凌永强。

被执行人:张家杰,*,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周颖,*,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赢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杰、周颖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彬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车辆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张家杰于2020年9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将1927800元购车款支付到张家杰招商银行卡中,车辆已于当日交付给案外人。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车辆的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浙江赢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家杰、周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以***********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押了张家杰名下×××机动车。后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本院停止对上述车辆的强制执行。

另查明,2020年9月15日张家杰作为甲方、李彬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车辆型号奔驰G500,车架号WDCYC6AH7KX320759,发动机号***********101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928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00元,并承诺在协议生效30日内付清车款,车辆定金1000000元已于2020年4月30日汇入甲方尾号6512招行卡内,尾款还按揭时打齐。2020年4月30日、6月12日、9月25日,李彬分别支付700000元、500000元、928278.39元至张家杰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本案中,×××机动车的涉案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权利人为张家杰,案外人并非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仅对车辆的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作出约定,具体买卖车辆的车牌号并未确认,仅从买卖合同中无法确认双方买卖的车辆即为涉案车辆。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买卖车辆确系涉案车辆,根据案外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案外人共计向张家杰支付

2128278.39元,其中1200000元在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前即支付,无论是案外人支付的金额总额还是支付的时间,都无法与双方购车合同中的购车款相对应,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的购车款。综上,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张家杰名下,本院依法对车辆进行强制执行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案外人要求本院停止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彬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审判判长员 程 余晶锦少益晶明娟清

人民陪审员 孙书

二О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记员 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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