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发(作者:保时捷718可以4座吗)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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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雪梅,*,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姣,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松津,*,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雪梅诉被告李松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周姣姣,被告李松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车转押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298000元并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系经营二手车的个体经营者,随后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提供的抵押
车,201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支付了全部购车款298000元后,购买了一台白色“宝马X5”。原告将购买的车辆开走后,该车于2019年1月3日10时左右丢失不见,原告丧失车辆使用权。此后原告起诉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释明,认为该案涉嫌犯罪需要xx机关再进行调查,故原告暂时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现经xx机关调查后得知该车是被原车主“肖礼副”开走,认定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并下达撤销案件通知书,原告只得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松津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交的湘潭xx局岳塘分局作出的岳公(下)撤案字〔2021〕0020《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以此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明显不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在二审期间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该裁判生效后,并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原告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1、岳塘区法院***********民事裁定书驳回杜雪梅的起诉。3、抵押车转押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报案笔录、被告询问笔录、肖礼副询问笔录,拟证明车辆被原车主肖礼副开走,被告无权处分车辆的事实。5、通话录音(录音翻译文档)、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原、被告之
间由始至终均只有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被告保证买二手车除了不能过户,其他程序跟买新车一样。原告在买涉案宝马车之前,还在被告处购买另一辆“陆地巡洋舰”汽车,原告委托被告将该车以38.8万元卖掉,双方协商,被告转8万元给原告,剩余29.8万元作为涉案宝马车的购车款,原告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6、岳塘区法院2019年10月30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29.8万元的购车款。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6相互印证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反映了原向被告购买案涉宝马X5汽车并支付价款,该车被原车主追回后原告向xx机关报案并经侦查后撤销汽车被盗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被告李松津从他人处购买一台二手“宝马X5”车辆,其清楚该车为质押车。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以29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当日原告将案涉车辆开回并停于居住的湘潭市友谊1号小区地下停车场,2019年1月3日该车被人开走,原告马上报警。2019年1月7日为证明原告系案涉车辆权利人,原、被告以实际交易时间2019年1月1日补签了抵押车转押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李松津将一台“宝马X5”的使用权转让给杜雪梅;由于找不到此车辆车主,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购买价格298000元。2019年8月29日湘潭市xx局岳塘分局对杜雪梅汽车诈骗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9年10月7日原告就案涉车辆买卖纠纷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被告李松津归还原告购车款29.8万元。上诉期间,杜雪梅以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撤回起诉,2020年6月29日湘潭市中级法院
裁定: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3819民事判决;2、准许杜雪梅撤回本案的起诉。2021年7月5日湘潭市xx局岳塘分局调查确定案涉车辆系被原车主肖礼副追回,对杜雪梅汽车被盗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原告杜雪梅再次诉至湘潭市岳塘区法院,因被告李松津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立案审理。
另查明,1、原告买受案涉车辆前曾与被告协商购买“陆地巡洋舰(二手)”汽车一台,已付款36.8万元后该车由被告转卖,所得价款应退付原告37.8万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转账退付原告8万元,余款29.8万元作为购买案涉宝马X5的价款。2、案涉宝马X5(牌号闽DE××××)系案外人肖礼副所有,2017年11月该车出租后下落不明,其对被告受让、出让该车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宝马X5系案外人肖礼副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就该车与原告签订《抵押车转押协议》实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该车交付原告后被原所有权人肖礼副追回,致使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给原告。现被告不能履行车辆所有权转移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抵押车转押协议并主张退还购车款2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知车辆车主不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对合同不能履行具有过错,购车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自行负担,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因原告撤回起诉后,xx机关对案涉汽车被盗案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撤销此案,系出现新事实、新证据,故原告再次起诉应当依法受理,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雪梅与被告李松津订立的《抵押车转押协议》;
二、由被告李松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雪梅购车款29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0元,由被告李松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荣
人民陪审员 欧阳艳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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