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大众进口suv车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董志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7
【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文慧王戈颜森
【审理法官】蔡文慧王戈颜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董志方;宋志永;范培锋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董志方宋志永范培锋
【当事人-个人】董志方宋志永范培锋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世雨
【代理律所】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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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志方;宋志永;范培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董志方租车费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董志方租车费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董志方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该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董志方平时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个体经营,其出院后需返回山西省太原市生活和开展经营活动,又需返回许昌处理事故,其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租车费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关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主张租车费用属于免赔事项的问题,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范高锋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范高锋也明确否认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有上述行为,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且相关免责条款也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属于免责事项,故一审判决支持董志方主张租车费用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主张租车费用为12000元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许昌当地车辆租赁价格酌定车辆日租金为200元,从董志方出院之日至车辆维修后交付之日止作为租车期间,计算得出租车费为12000元符合日常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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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5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5日14时50分,被告宋志永驾驶豫K1××××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行驶至幸福花城小区门口,自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住道路西边停在车位董志方驾驶的晋A9××××号车,致使该车又撞住停在车位上的其他车辆,造成董志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事故认定,宋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培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董志方在许昌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晋A9××××号车于2021年2月18日被拖至许昌骏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经定损、发货、维修、钣金、喷漆、保险公司验车后付款(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付款90000元),晋A9××××号车于2021年4月26日交付车主,该车在4S店时间共计68天。晋A9××××号车(别克君越2021款652T豪华型),2020年12月2日入户,至事故发生(2021年2月15日)仅使用不足3个月,原告董志方为此提出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晋A9××××号车贬值损失为26100元,原告董志方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及是否应当赔偿该损失;2.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是否实际产生及是否应当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本案中,晋A9××××号车经过修复后是否会产生贬值损失,关键在于晋A9××××号车是否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只有在交易中才能体现出因事故造成交易价值减低,由此产生贬值损失。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认为:“事故车辆虽经修理完成后能正常使用,但是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性能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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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人们对购买事故车持有谨慎态度,大部分人不愿意购买事故车,这种心理必然导致事故车辆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大幅降低”。一审法院认为,晋A9××××号车系购买仅不足三个月的新车,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严重,在4S店进行修复后,不影响该车辆的使用价值,但必然会影响该车辆的交换价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晋A9××××号车已出售或在二手车市场待售,即晋A9××××号车未转化为商品,故晋A9××××号车贬值损失确认的前提条件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发票,据以证实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租赁车辆(租赁合同显示日租金350元)共计70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方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诉称事故发生之日即租赁车辆使用,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日租金,原告庭审中称日租金280元,与租赁合同显示日租金350元不符,故对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日租金不予采信。对于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发票显示的金额24745元,原告诉称系现金支付,与当前交易付款的习惯不符,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董志方自2016年就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个体经营“太原市迎泽区董志方服装店”;2.2021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日)系春节假期(大年初四),原告称春节驾车回老家探亲,予以采信;3.4S店于2021年4月26日向董志方交车,晋A9××××号车在4S店维修停放68天;一审法院认为,晋A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原告董志方出院后需返回山西太原,在太原生活、经营,且需返回许昌处理事故,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山西省停车费、高速过路费支付凭证,确认原告租赁车辆费用系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交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发票不能证实真实的租赁时间、租金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查明情况,结合许昌当地车辆租赁价格情况,酌定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间自2021年2月26日(原告住院10天,出院之次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4S店交车之日)止,共计6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为1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显示:“请你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你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黑体字显示:“本人确认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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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审查,投保人声明处方格内的内容系打印文字,并非手书,仅有投保人范高锋的签名。结合被告范高锋陈述的保险购买过程:“豫K1××××号小型客车是2020年9月9日,在雪佛兰骏达4S购买,购车时,连保险在内包含在购车价款之中,相关投保是4S店工作人员直接操作,范高锋按照4S店指定的地方签字,保险的内容并没有给范高锋宣读”。故一审法院确认,投保人声明处只有范高锋的签名,方格内容并非按照要求由投保人本人手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且免责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属免责事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1××××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董志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2000元。被告宋志永、范培锋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对原告董志方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宋志永作为侵权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诉讼费)应当予以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志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宋志永承担150元,由原告董志方承担4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2021)豫1003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金额12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志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其次,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的约定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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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举证有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提示书、投保视频流程等证据。根据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制作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明确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这说明本案在投保时,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免责约定进行了提示。根据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约定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停驶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替代性租车费用为12000元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合理的修车时间进行评估鉴定,4S店出具的修车证明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购买的车是新车,其配件并不难购买,被上诉人受损部位的修理方式大部分为更换配件,4S店出具的证明时应当附更换部件的进货清单和发货清单佐证修理期间的真实性,仅凭4S店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修车时间为60天证据不足。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在陈述租车情况时前后矛盾,陈述的内容违背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明显是在撒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替代性租车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支持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董志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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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天宝路中奥鑫天办公楼1、4楼。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培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高锋(范培锋的弟弟),住河南省临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志方、宋志永、范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雨,被上诉人董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有,被上诉人宋志永,被上诉人范培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2021)豫1003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金额12000元);2.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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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志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其次,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关于间接损失的约定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举证有商业三责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提示书、投保视频流程等证据。根据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制作的《保险单》上“重要提示”栏明确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这说明本案在投保时,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对免责约定进行了提示。根据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的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保险条款约定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应承担停驶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替代性租车费用为12000元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对合理的修车时间进行评估鉴定,4S店出具的修车证明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购买的车是新车,其配件并不难购买,被上诉人受损部位的修理方式大部分为更换配件,4S店出具的证明时应当附更换部件的进货清单和发货清单佐证修理期间的真实性,仅凭4S店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修车时间为60天证据不足。一审期间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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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陈述租车情况时前后矛盾,陈述的内容违背常理且不能自圆其说,明显是在撒谎,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替代性租车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支持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董志方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董志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志方作为交通事故中的无责方和受害方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侵权的客观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董志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替代性租车费为12000元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董志方车辆严重受损,维修的时间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不受董志方控制,反倒维修期间的诸多环节是在保险公司认可和直接参与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对一审中关于车辆维修时间的质疑就站不住脚。董志方和其爱人在太原市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对车辆的使用度高、依赖性强,而且由于该纠纷往返许昌、太原两地多次,客观上对其造成的损失很大。一审法院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的认定,董志方原则上认可,也恳请能酌情调高此项费用。3.车辆贬值损失请法庭继续考虑,一审没有给予支持,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车辆是三个月的新车,贬值损失经过评估,应该给予贬值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志永、范培锋辩称,同意董志方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董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26100元、租车费用2474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8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5日14时50分,被告宋志永驾驶豫K1××××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行驶至幸福花城小区门口,自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住道路西边停在车位董志方驾驶的晋A9××××号车,致使该车又撞住停在车位上的其他车辆,造成董志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事故认定,宋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范培锋,该车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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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董志方在许昌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晋A9××××号车于2021年2月18日被拖至许昌骏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维修,经定损、发货、维修、钣金、喷漆、保险公司验车后付款(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付款90000元),晋A9××××号车于2021年4月26日交付车主,该车在4S店时间共计68天。晋A9××××号车(别克君越2021款652T豪华型),2020年12月2日入户,至事故发生(2021年2月15日)仅使用不足3个月,原告董志方为此提出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诉讼中,经委托鉴定,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晋A9××××号车贬值损失为26100元,原告董志方支出评估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及是否应当赔偿该损失;2.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是否实际产生及是否应当赔偿;3.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本案中,晋A9××××号车经过修复后是否会产生贬值损失,关键在于晋A9××××号车是否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只有在交易中才能体现出因事故造成交易价值减低,由此产生贬值损失。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认为:“事故车辆虽经修理完成后能正常使用,但是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性能降低,人们对购买事故车持有谨慎态度,大部分人不愿意购买事故车,这种心理必然导致事故车辆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大幅降低”。一审法院认为,晋A9××××号车系购买仅不足三个月的新车,事故造成该车受损严重,在4S店进行修复后,不影响该车辆的使用价值,但必然会影响该车辆的交换价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晋A9××××号车已出售或在二手车市场待售,即晋A9××××号车未转化为商品,故晋A9××××号车贬值损失确认的前提条件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发票,据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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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租赁车辆(租赁合同显示日租金350元)共计70天。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方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诉称事故发生之日即租赁车辆使用,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日租金,原告庭审中称日租金280元,与租赁合同显示日租金350元不符,故对车辆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时间、日租金不予采信。对于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发票显示的金额24745元,原告诉称系现金支付,与当前交易付款的习惯不符,不予采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董志方自2016年就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个体经营“太原市迎泽区董志方服装店”;2.2021年2月15日(事故发生日)系春节假期(大年初四),原告称春节驾车回老家探亲,予以采信;3.4S店于2021年4月26日向董志方交车,晋A9××××号车在4S店维修停放68天;一审法院认为,晋A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原告董志方出院后需返回山西太原,在太原生活、经营,且需返回许昌处理事故,结合原告提交的部分山西省停车费、高速过路费支付凭证,确认原告租赁车辆费用系合理费用,因原告提交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租赁费发票不能证实真实的租赁时间、租金数额,一审法院依据查明情况,结合许昌当地车辆租赁价格情况,酌定日租金为200元,租赁期间自2021年2月26日(原告住院10天,出院之次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4S店交车之日)止,共计6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为120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显示:“请你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你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黑体字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经一审法院审查,投保人声明处方格内的内容系打印文字,并非手书,仅有投保人范高锋的签名。结合被告范高锋陈述的保险购买过程:“豫K1××××号小型客车是2020年9月9日,在雪佛兰骏达4S购买,购车时,连保险在内包含在购车价款之中,相关投保是4S店工作人员直接操作,范高锋按照4S店指定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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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签字,保险的内容并没有给范高锋宣读”。故一审法院确认,投保人声明处只有范高锋的签名,方格内容并非按照要求由投保人本人手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且免责条款中,也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属免责事项,故对保险公司辩称免责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1××××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董志方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12000元。被告宋志永、范培锋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对原告董志方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宋志永作为侵权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诉讼费)应当予以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志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宋志永承担150元,由原告董志方承担4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董志方租车费1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董志方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导致该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董志方平时在山西省太原市从事个体经营,其出院后需返回山西省太原市生活和开展经营活动,又需返回许昌处理事故,其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具有合理性,租车费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关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主张租车费用属于免赔事项的问题,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范高锋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范高锋也明确否认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有上述行为,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且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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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也未明确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属于免责事项,故一审判决支持董志方主张租车费用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主张租车费用为12000元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许昌当地车辆租赁价格酌定车辆日租金为200元,从董志方出院之日至车辆维修后交付之日止作为租车期间,计算得出租车费为12000元符合日常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王 戈
审 判 员 颜 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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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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