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4日发(作者:奥迪q8越野车报价及图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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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双,*,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志诚,*,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李双诉被告包志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申、娄欢,被告包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F2××**牧马人越野车一辆(车辆价值54万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将原告车牌号为豫F2××**牧马人越野车一辆开走,后原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该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志诚辩称:2022年3月份我从原告丈夫李国申处购买涉案车辆豫F2××**牧马人越野车,我已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李国申支付涉案车辆豫F2××**牧马人越野车首付款10万元,当时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到我名下,涉案车辆下户到原告名下,以原

告的名义贷款,分期由我来支付,由于我经济困难没有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我返还涉案车辆。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6日,原告李双在案外人郭元转处购买牧马人四门款1C4HJXFN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豫F2××**,发动机号为×××58,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双。总价款为54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车辆原告李双及其丈夫李国申转账记录、购车定金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押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售后回租赁合同均为原告李双。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涉诉车辆登记于原告李双名下,购买涉案车辆车款由原告李双支付,贷款通过原告李双及其丈夫李国申偿还。原告李双为涉诉车辆的所有权人所提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包志诚主张其借用原告李双名义购买涉案车辆的辩解意见,被告包志诚借用原告李双名义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

公序良俗。”故被告借用原告名义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被告包志诚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李双。原被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志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原告李双名下的车牌号为豫F2××**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返还原告李双。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包志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文英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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