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2日发(作者:本田crv2016款报价及图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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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礼豪,*,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与被告张礼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涵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军、被告张礼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下行涵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礼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72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张礼豪承担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礼豪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张礼豪与天下行涵江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ZDG-HT-2***********《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融资租赁合同实施细则》、验车单、车辆确认单等。该合同主要约定:张礼豪向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承租车牌号为闽DF××**(车架号LGBH52E01HY23XXXX)的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总租金为120600元,租期为36期,自2020年11

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第一期租金335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租金3350元,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第三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租金3350元,从第三期起每期租金付款日为每月8日。合同签订后,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依约向张礼豪提供了车辆,但张礼豪仅向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支付1期租金3350元,自2020年12月8日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因张礼豪的违约行为,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为行使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300元应由张礼豪承担。张礼豪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张礼豪辩称,其是名义承租人,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吴永发,首付款及租金都是吴永发支付。车辆租赁一个多月后就被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收回,张礼豪不应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应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张礼豪(作为承租方)与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编号为YZDG-HT-2***********《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实施细则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天下行涵江分公司同意将闽DF××**(车架号LGBH52E01HY23XXXX,发动机号75XXXXY)小型轿车出租给张礼豪。车辆总租金120600元,租期36期,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其中,第一期租金335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期租金3350元,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第三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租金3350元,从第三期起每期租金付款日为每月8日。承租期限内及张礼豪未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付款责任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天下涵江分公司所有,如张礼豪向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后,

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承诺以1元的留购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过户给张礼豪,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礼豪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以应付款的1%向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张礼豪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超过三个日历天,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有权加速到期,要求张礼豪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按未履行期间租金的30%计付,及其余应付款项后,按约定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张礼豪;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张礼豪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按未履行期间租金的30%计付,及其余应付款项,继续履行本合同;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到租赁车辆所在地占有、接管并收回租赁车辆或禁止张礼豪使用租赁车辆,张礼豪应向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付租金、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按未履行期间租金的30%计付)及其他费用。因张礼豪违约时,由张礼豪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收车费用每辆2000元/次。同日,双方签订车辆确认单、验车单各一份,确认闽DF××**小型轿车交付给张礼豪使用。当日,双方又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实施细则履行完毕后成立并生效。

合同签订后,张礼豪依约支付第1期租金3350元,自2020年12月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300元。

本院认为,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与张礼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依约交付租赁车辆给张礼豪使用,张礼豪未按

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天下行涵江分公司要求张礼豪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7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主张按日2‰即月6%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畸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3.7%×4=14.8%计算。天下行涵江分公司要求张礼豪支付律师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礼豪关于案涉车辆已被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收回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天下行涵江分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张礼豪关于车辆实际承租人为吴永发的抗辩主张,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天下行涵江分公司与张礼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主体为张礼豪,至于张礼豪租赁车辆后交由他人使用,系张礼豪对其租赁车辆的自由处分,并不影响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张礼豪与吴永发之间的法律关系,张礼豪可基于其与吴永发之间的约定另行向吴永发主张,故张礼豪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下行涵江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认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礼豪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订立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礼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分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租金117250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张礼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元;

三、驳回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计1335.5元,由张礼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慧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丽凤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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