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5日发(作者:广汽本田冠道370多少钱)

王慧、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慧;王某某;李月丽

【当事人】王慧王某某李月丽

【当事人-个人】王慧王某某李月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慧

【被告】李月丽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慧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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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24:18

王慧、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05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慧、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1098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加判李月丽向王慧支付车损费、车损评估费、2016年8月起至车辆交还之日的车辆使用费(按5000元/月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应为16.5万元)、2020年4月1日事故折损费4323.6元,因李月丽占用车辆期间王慧往返北京青岛所致的差旅费1320元及误工费15346.43元,共计185990.03元,或从返还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由李月丽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车辆系李月丽基于姑嫂关系的赠与。由于王慧之前给予王某某12万元,王某某给予李月丽10.4万元,李月丽自愿在王慧购买车辆时提供车款,赠与行为成立,并已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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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行为无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购车后,王慧又向李月丽使用的王某某名下尾号6947信用卡支付1万元并由李月丽花销,视为双方之间财务关系的结清;2.李月丽主张的民间借贷没有借据支持,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自2016年8月18日购车之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已过三年诉讼时效,该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李月丽在2019年9月16日起诉之前,从未向王慧主张过借贷关系,更未主张过还款,仅在起诉之后的2019年9月17日向王慧主张。且本案车辆属基于姑嫂关系的赠与,必然不会存在约定还款时间。关于购车经过,李月丽的主张纯属谎言,王慧提供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已可证明2016年其已不在东风日产工作,为此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3.购车款系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6月30日李月丽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李月丽赠与王慧涉诉车辆,2019年7月2日李月丽与王某某离婚,车辆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车款系王某某与李月丽的夫妻共同债权,应由王某某享受其中的一半。李月丽名下尾号5242银行卡于2016年8月13日、15日、17日自支付宝转入三笔款项共计13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用于购车,时间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8月份王某某在李月丽的公司的收入及后续1.5万元均打入李月丽账户用于购车,另王慧于2016年10月7日转账至李月丽使用的王某某尾号6947信用卡(绑定王某某工资卡还款)1万元、2016年保险金5691.79元、2017年保险费4078.99元、2019年保险费2405元均已被李月丽使用,应从还款中予以扣除;4.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有误,需在重新确定款项后重新计算利息;5.2017年10月起,涉案车辆由李月丽控制占有并交给其弟李绪进保管使用至今,王慧从未使用过。李绪进不当使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擅自将车辆抵押,进行贷款,故法院判令李月丽返还车辆时应将车辆使用费、导致王慧的支出、事故车损费一并责令返还;6.属于王慧本人的车辆目前仍由李月丽及其弟控制使用,王慧多次主张,李月丽拒不返还,显失公平合理,诉讼费理应由李月丽全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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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月丽辩称,1.在王某某与李月丽结婚前,王慧转账给王某某的款项不是12万元,该转账不一定是其所说借给王某某的钱,也许是王慧向王某某的还款,且王慧在王某某与李月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走30万元,只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有离婚判决书为证。王慧转账给王某某的款项不管是不是12万元,也不管是借款还是还款,均系在王某某与李月丽结婚前的行为,与李月丽无关。王慧与李月丽曾系姑嫂关系,但绝对没有赠与关系,王慧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赠与关系。王慧所说其付至王某某信用卡的1万元与李月丽婚后使用该信用卡花销的1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和购车也无任何关系,因李月丽消费的1万元系婚后生活开支的消费。至于王慧所说王某某给付李月丽的10.4万元,其中9.9万元为婚前王某某给的彩礼(王某某给李月丽中国银行卡一张,李月丽将9.9万元及1元的利息分两笔转入李月丽的银行卡),系李月丽的婚前财产,此9.9万元系购车款的一部分,其余5000元是购车时王某某答应出资的款项,购车后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将3000元、2000元转至李月丽的支付宝。在离婚后王某某主动要求将车过户给李月丽时,经协商李月丽将3000元付至王某某的支付宝,王某某收钱后做不了王慧的主,未配合过户。拟过户当天,王慧等上演了拆车牌、抢车钥匙等闹剧。综上,王慧给出的财务三角闭环,纯属生拉硬扯,凑出购车款,是不成立的;2.涉案车辆系刷李月丽的银行卡全款购买,2019年7月30日王慧在青岛市市北区双山派出所声称该车系其所有,私自开走,借贷关系因王慧的行为而成立;3.购车款中的9.9万元彩礼系婚前财产,购车款属于李月丽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利息认定也准确无误;4.购买涉案车辆后,正如王慧所说其将该车交予王某某保管使用,并没有让李月丽及其他人使用,王某某系车辆的保管使用人。该车在王某某于2017年9月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至今李月丽不知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原因,其不是车辆使用人,车辆使用费王慧应向王某某而非李月丽追要。另,该车系王某某交给李绪进的,李绪进不存在私自开走车的行为,且李绪进使用过程中为车辆交了保险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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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保养,也不存在免费使用的情况。王慧主张车辆交通事故受损费不成立,事故系王慧不领走自己的车,李绪进看管时因需帮其移动车辆而发生,对方全责,且已修复。如王慧要求该费用,也应向王某某而非李月丽主张,因王某某2017年使用此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修复;5.2019年李月丽就已让王慧将车领走,但王慧一直不领,不知系出何因。王慧主张要车,就应承担车的一切贬值,其如觉得不应由其负责贬值及损失,应向实际使用人而非李月丽追要,其既要车又不归还购车款显然不合法。

王某某辩称,其同意王慧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王慧返还李月丽垫付的购车款124521.79元错误,未考虑王某某出资1.5万元、王慧已还款1万元及购车款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2016年7-8月份王某某在李月丽的公司兼职所得的1.5万元被打给了李月丽,李月丽承认花销了该款。另购车时,王某某转给李月丽5000元,后李月丽返还3000元,应视为王某某实际出资2000元,故该1.5万元与此2000元应共同视为王某某的实际出资。所有购车款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审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在扣除1.5万元、1万元后的剩余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享有其中的一半;2.车款系李月丽赠予,系李月丽自愿垫付。在王慧想要购车时,王某某与李月丽说明了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李月丽因此自愿拿出银行卡让王某某带着该卡去支付,系基于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的赠予。

被上诉人李月丽辩称,对1.5万元不予认可,2016年10月份确实有青岛青科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向其卡上打款1万余元系王某某的兼职所得,但该数额王某某从未说过系购车款。王慧打入曾由李月丽持有的王某某名下尾号6947信用卡的款项是否系1万元李月丽不清楚,时间也不清楚,具体应以王某某信用卡消费记录为准,且即使有该1万元,也与购车无关,且李月丽从未认可系奶粉钱。刷卡购车的款项中有李月丽婚后两个月的工资以及婚前部分个人收入及王某某给其的99001元(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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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是彩礼),其中两个月的工资已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王某某给其的99001元已另案诉讼,其不认可购车款项系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王慧辩称,其同意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月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慧偿还2016年8月借李月丽的126521.7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李月丽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9月18日,双方因离婚诉至一审法院,经二审审理,2019年7月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并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王慧系王某某之妹。

2016年8月14日、18日,李月丽名下尾号5242银行账户支出四笔款项,金额共计126521.79元(5691.79元+5100元+113730元+2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2016款轩逸车辆,价款包含裸车价(不含税)93418.8元、增值税(17%)15881.2元、车辆购置税5450元、更换大屏维修费5100元、2016年车险5691.79元、挂牌费用980元,其中挂牌费未开具发票。该车辆登记于王慧名下,车牌号为鲁B。

关于购车经过,李月丽主张因王慧在东风日产工作,王某某称用王慧的名字购买可以节省2万元,但需工作满两年才能返现;后来其与王某某关系不好而闹离婚,其也不知道优惠款是否返还。王慧与王某某则主张,系王慧要买车,因王慧在北京工作未满五年,无法上牌,李月丽婚前曾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曾向王慧借款,李月丽主动要求替王慧垫付车款。

涉案车辆购买后,由王某某和李月丽使用。2017年10月起,涉案车辆由李月丽的弟弟李绪进占有使用至今。

关于王慧是否要求返还车辆,王慧称,没有直接要求李月丽返还,而是向王某某要求把车追回来;2019年7月30日王慧报警要求返还车辆,警察说这个事情管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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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月丽是否要求偿还车款,李月丽称,没有要过,当时王慧没有要车,大家都觉得车是李月丽出钱买的,王慧没要过车,李月丽也没要过钱。

关于保险及违章情况,2016年车险费用包含于购车款中,2017年车险由王某某购买,2018年车险由案外人李绪进购买,2019年车险由王慧购买。李绪进使用车辆之后发生的违章及事故均由李绪进处理。

2016年8月18日王某某向李月丽支付5000元作为部分购车款。2019年7月30日,李月丽与王某某协商,李月丽向王某某支付3000元,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至李月丽名下。李月丽向王某某支付3000元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车辆未办理转移登记。

关于购车款的来源。王某某于2016年6月5日、6日分两次向李月丽名下尾号5242的银行卡转账两次,金额共计99001元(5万元+49001元)。李月丽将上述款项中的5万元转至其支付宝账户,48600元转至其名下尾号1203银行账户。

李月丽名下尾号5242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8月13日、15日、17日自支付宝转入三笔款项,金额共计13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用于购车。李月丽主张支出的车款系王某某婚前给付的99001元和李月丽婚前积攒的工资。

关于99001元的性质,李月丽主张系彩礼,王某某主张系借款,已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李月丽偿还,该案尚未判决。

庭审中,王慧要求李月丽返还车辆,李月丽同意返还,要求王慧支付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车辆的归属;二、李月丽支出的购车款性质;三、车辆贬值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王慧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且该车登记于其名下,李月丽诉请其支付购车款,应视为李月丽认可涉案车辆归王慧所有。李月丽与王慧均同意涉案车辆由王慧取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二,李月丽购买涉案车辆共支出126521.79元,王某某转给李月丽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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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后李月丽返还3000元,应视为王某某实际出资2000元。综上,李月丽实际支出购车款124521.79元(126521.79元-2000元)。王某某于2016年6月5日、6日分两次向李月丽名下尾号5242的银行卡转账共计99001元,李月丽将上述款项转至名下其他账户,2016年8月购车时转回该银行卡内13万元,故李月丽关于购车款包含王某某支付的99001元之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该99001元的性质,王某某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剩余25520.79元(124521.79元-99001元)的性质,因李月丽与王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已将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且购车时间距二人结婚时间不足两个月,应视为上述款项系李月丽婚前积攒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有财产。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月丽可随时要求王慧履行,王慧主张李月丽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能成立。王慧主张车款系李月丽赠予,系李月丽自愿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月丽上述支出应视为替王慧垫付购车款,王慧应向李月丽返还垫付的购车款124521.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李月丽主张的年利率24%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三,涉案车辆因事故、自然贬值、磨损等造成的损失,王慧作为车辆所有人可向实际使用人另案主张赔偿。上述购车款中包含的2016年保险、王慧出资购买的2019年保险,王慧均可另案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王慧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列明案外人李绪进为反诉被告,但因李绪进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车辆占有使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慧该请求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王慧可另案主张。据此,判决:一、王慧返还李月丽垫付的购车款124521.79元;二、王慧向李月丽支付利息,利息以124521.7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李月丽向王慧返还鲁B号车辆;四、驳回李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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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李月丽、王慧各承担141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慧提交其自制的三者财务关系图(证据1)、其与东风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2)、王某某与李月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车辆违章记录及相关微信(证据4),欲分别证明:1.王慧在购车前转账给王某某11.5万元,2016年10月份其又向王某某转账1万元,后在离开青岛前给王某某现金5000元,共计13万元;2.王慧在东风英菲尼迪汽车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李月丽一审中陈述王慧在东风日产公司工作的事实错误;3.王某某在青科公司兼职的1.5万元作为购车款补偿给李月丽;4.在李月丽处王慧的涉案车辆违章一直没有处理,导致无法年审。李月丽质证称:证据1中的11.5万元并非购车款,不排除系王慧偿还王某某的借款。2016年10月份的1万元其不清楚,也有可能系王慧向王某某的还款,关于5000元其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慧具体在什么单位工作与本案无关,关键是购车款的认定;其对证据3有异议,王某某虽在微信中提到1.5万元,但实际仅为1.1万余元,且王某某从未向其说过此系为王慧支付购车款,另1万元系奶粉钱;

证据4中车辆违章系因王慧不领车,李月丽在保管车辆及移车过程中导致,相关责任应由王慧自行承担。

李月丽提交其与王某某的谈话录音复制件(原始载体已丢失,证据1)、其与东风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据2)、其与王某某的微信记录(证据3)、王某某兼职收入的相关材料(证据4)、王慧在双山派出所的录音(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证据6),欲分别证明:1.就涉案车辆王某某同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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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但无法做车主王慧的主;2.王慧所称购车返现一事是虚假的;4.王某某兼职收入没有1.5万元,只有1.1万余元,且由青科公司所付款项中包括李月丽的报销费用;5.王慧当时称系姻亲关系,才将车辆交给李绪进使用,王慧对李绪进使用涉案车辆是知情的;6.王慧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受损费不成立。王慧质证称:证据1与其无关,系李月丽与王某某之间的录音,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员工购买自己公司的车辆,确实存在打折或优惠的情形,但与本案购车款无关;证据3与其无关,系李月丽与王某某之间的微信,但不可能让别人直接长期占有并使用王慧的车辆而由王慧承担风险;就证据4,王某某的兼职收入包括宿舍租金共15043元,分月分批打入李月丽的账户,此系购车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录音中王慧是否称姻亲关系不能确定,其可能说的是17,且在2017年10月份之前其同意由王某某和李月丽使用涉案车辆,但不同意由李月丽将车辆交给李绪进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发布时间是2016年3月,与本案时间无关。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具体录音时间,且系吵架时的谈话。车不是王某某的,其不可能同意过户,只能说其去与王慧协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就证据3,王某某应该与李月丽在微信聊天中提过员工有购车返现情况,但与本案无关;就证据4,王某某的两个月兼职收入1.1万元加上青科公司租赁其房屋租金3500元,共计15043元,均打入李月丽的账户,此系王某某为王慧支付的购车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因发生争吵闹到派出所,当时王慧提到“姻亲”或“17”具体什么意思从录音中王某某也没明白;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李月丽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王慧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王慧购买涉案车辆,系由其兄王某某持李月丽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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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21.79元,此系不争的事实。王慧、王某某均主张当时系因姑嫂关系的赠与,李月丽不予认可,王慧等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因购车,王某某曾转给李月丽5000元,后李月丽返还3000元,王某某实际出资2000元,一审认定李月丽实际支出购车款124521.79元正确。至于该购车款中有王某某在其与李月丽登记结婚前给付李月丽的99001元,王某某在离婚后已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涉案车辆被登记在王慧名下,但王慧并未实际使用,购买后该车先后由王某某、李月丽之弟李绪进使用。鉴于王慧主张涉案车辆归其所有,购车款系李月丽支付,一审法院判令王慧返还李月丽垫付的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并由李月丽向王慧返还车辆并无不当。

王慧的上诉请求系基于其一审中提起的反诉,其虽递交了反诉状,但未缴纳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且因其反诉状中所列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并不一致,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反诉而不予受理亦无不当。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王慧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至于王慧在购车前后给付王某某的款项,其如认为权益受损,亦可依法向王某某另行主张。

关于王某某的上诉,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与李月丽之间的款项纠纷,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上诉人王慧负担283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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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若璇

书记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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