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日发(作者:跑车敞篷30万左右)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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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瑞华,*,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尔友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吴金秀,*,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瑞华与被告吴金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瑞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被告吴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魏瑞华与吴金秀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2.吴金秀办理闽FI××**小型轿车过户事宜;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魏瑞华与吴金秀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魏瑞华为吴金秀代持闽FI××**小型轿车,魏瑞华仅为名义所有人,吴金秀为实际所有人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吴金秀未按有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使用小型轿车,发生诸如违章等影响魏瑞华信誉的情形,魏瑞华不愿继续为吴金秀代持闽FI
××**小型轿车,要求吴金秀办理闽FI××**小型轿车过户事宜未果,魏瑞华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吴金秀辩称:一、魏瑞华主张解除与吴金秀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条件尚未成就,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解除。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未按有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使用(涉案)小型轿车,发生诸如违章等影响原告信誉的情形”,魏瑞华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魏瑞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虽然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有权随时要求终止为甲方代持该车的所有权”。但事后原告又受托为答辩人的(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贷手续,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中可看出,解除条件至少要等到按揭车贷终止后才成就。魏瑞华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有权随时要求终止代持该车辆的所有权”解除条件。二、魏瑞华在车贷按揭未到期之前,主张解除或终止所持的车辆所有权并过户,势必造成答辩人提前还贷的不利后果,违反了民事行为诚实守信的原则,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三、退一步讲,即使法庭判决支持原告终止为答辩人代持该车辆所有权,但因该车贷按揭未到期,暂时也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现距离贷款到期还有30余个月)。四、原告严重违反民事行为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于2022年7月21日捏造事实,通过公安部门将涉案车辆非法扣留,侵害了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享有的车辆运行利益。在此,要求魏瑞华立即返还涉案车辆(闽F1××**)。如不尽快返还涉案车辆,答辩人保留通过法律程序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魏瑞华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2日魏瑞华(乙方)与吴金秀(甲方)签订车辆代持协议一份,在车辆代持协议第一条第1项双方约定:“甲方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乙方公为该车名义上的所有人,不具备车辆的使用权”,在车辆代持协议第二条双方约定:“1.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终止为甲方代持该车辆的所有权。2.乙方要求终止代持车辆所有权时,甲方需尽快配合乙方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不得因此给乙方造成不良影响”。代持协议订立后,吴金秀将其购买的大众凌渡230TS1DSG风尚型汽车登记在魏瑞华名下,车牌号为闽FI××**,同时以魏瑞华的名下向厦门银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截止2022年7月共计由吴金秀归还四期按揭贷款。
上述事实,有吴金秀提供的下列证据:1.车辆代持协议,2.行驶证,3.车辆登记信息;吴金秀提供的下列证据:1.汽车贷款分期委托办理确认书,2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瑞华与吴金秀于2021年12月22日订立的车辆代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订立的车辆代持协议,魏瑞华有权随时要求终止为吴金秀代持该车辆的所有权,魏瑞华要求终止代持车辆所有权时,吴金秀需配合魏瑞华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魏瑞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魏瑞华与吴金秀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的车辆代持合同。
二、吴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魏瑞华将闽FI××**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吴金秀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金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映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其焱
书 记 员 华娴锋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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