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0日发(作者:16款众泰t600图片及报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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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湖滨路89号时光俊园3栋14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深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丰,*,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融资租赁费用25904.69元和罚息9799.5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金额合计35704.19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以2590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车辆融资租赁。2017年6月8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佰仟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融资租赁文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融资租赁的本金总额为32980元,租期为36期,月融资租赁费用为1177.48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融资租赁模式、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
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支付了14期租赁费后,未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018年9月8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协商,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钱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港澳台投资、非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性租赁;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租赁物的买卖;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个人)申请表》。
2017年6月7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办理机动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第一条租赁车辆信息及车辆用途:1.车辆品牌:现代,车辆型号:悦动2008款1.6LMTGLS,车架号:×××1822。第二条融资租赁费用:1.租赁车辆融资金额:29400元。2.租金的利率计算模式: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如融资租赁月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融资租赁月利率在租赁期限内保持不变;如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月利率将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时自动上浮,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降时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以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为准)。3.月租金计算方式: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支付方式。4.承租人每月/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1177.48元,最后一月/期融资租赁费用:1177.61元。5.承
租人每月/期融资租赁费用支付日期:融资租赁费用支付日为出租人融资租赁本金实际拨付后对应的往后每月份中融资租赁本金拨付日的同一日。若没有对应日期的,相应提前。第三条租赁期限:36个月。第七条约定融资租赁车辆的买卖:1.出租人同意购买承租人指定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机动车辆。购车款即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一点所述的融资租赁本金,出租人打款即完成购车款支付。2.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本合同项下代理商(经销商),并由代理商(经销商)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人。代理商(经销商)名称:深圳前海莱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佰仟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融资租赁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承租人申请融资租赁的本金总额为32980元,具体项目包含:(1)主要条款第二条第1点所述的融资项目;……(3)车管家费用1180元;(4)车管家安装服务费1200元,账户管理费1200元。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和出租人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金包括租赁车辆的车辆金额、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辆附加配置金额、服务费用等租赁车辆购车总成本及利息,不包含管理费、车管家费用、增值服务费。(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年8%)。2.承租人每月/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月租金1033.47元、管理费144.01元、月车管家费用32.78元。3.承租人每月/期应付融资租赁费用的金额以本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为准。第十五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承租人累计逾期天数超过7天,出租人可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偿清其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未到期的融资租赁费用、罚息、违约金等本合同所涉的全部
应付款项。……3.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时,出租人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以承租人逾期的融资租赁费用总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八向承租人收取罚息,直到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融资租赁费用及罚息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总的融资租赁费用为42389.41元(1177.48元/期×35期+1177.61元)。
2017年6月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佰仟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实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佰仟融资租赁合同》,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做抵押。第一条抵押车辆主要信息:车辆品牌:现代,车辆型号:悦动2008款1.6LMTGLS,车架号:×××1822。第三条抵押担保范围:1.融资租赁本金总额32980元。2.融资租赁利息、管理费、车管家、税费、银行费用、罚款、罚息、赔偿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同意以第一条所述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期间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如抵押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届满前偿还全部融资租赁款本息则抵押期间自动顺延至融资租赁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2017年6月7日,经销商(代理商)深圳前海莱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被告所购车辆(车牌号:桂JQ××**)交付给被告。2017年6月7日,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原告将购车款31800元汇入经销商(代理商)深圳前海莱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从2017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还款,2018年9月8日被告开
始逾期。截止2018年8月8日,被告归还了16484.72元,被告尚欠金额为25904.69元(总的融资租赁费用42389.41元-已还款额1648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批准证书、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个人)申请表、佰仟融资租赁合同、佰仟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购车款支付凭证、被告还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佰仟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经销商(代理商)支付了购车款,经销商(代理商)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融资租赁费用。被告支付了16484.72元融资租赁费用后开始逾期,共计拖欠2590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融资租赁费用25904.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的,每日按万分之八收取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年利率/360,即年利率为28.8%,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2%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罚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被告从2018年9月8日起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罚息为9350.42元。2022年1
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2590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被告签订《佰仟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涉案车辆桂JQ××**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25904.69元及罚息(罚息计算:1.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的罚息为9350.42元;2.以25904.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抵押车辆桂JQ××**(车架号:×××18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月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孔维星
书 记 员 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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