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发(作者:霸道2700动力够用吗)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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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冬梅,*,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川,*,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上诉人史冬梅、张博因与被上诉人芦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冬梅、张博、被上诉人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史冬梅、张博的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史冬梅是在2020年10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才得知张博与芦川共同购买了两辆牵引车的,所以不存在上诉人夫妻与芦川共同购买两辆牵引车的情况;2.上诉人张博与被上诉人芦川以芦川的名义购买冀B5××**、冀B3××**两辆牵引车是事实,当时约定由张博和芦川共同偿还车辆贷款,但芦川一直没有偿还过贷款,贷款都是张博一人偿还的。因此,即使芦川存在偿还贷款的情况,也是芦川应尽的义务;3.一审判决认定两辆牵引车的购买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是错误的,事实是2019年7月购买

的冀B5××**号牵引车,2020年4月购买的冀B3××**牵引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芦川辩称,1.当时以芦川名义购买的两辆牵引车的事实是:上诉人张博曾多次给芦川打电话,请芦川给贷款买牵引车的事。当时,约定芦川和张博共同还款,芦川只是名义贷款,关于车的任何事情都不参与,两辆车一直都是在张博手里掌控着,芦川对车的情况一概不知。2020年10月12日,两辆车都转让给了张博妻子史冬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2.—审认定两辆车购买的时间是没有分开写的,合同书上签订的时间,时间是2020年3月23日事情,是因冀B3××**的这辆车欠的款比较多,欠24680元,购车时间的重心就放在了这辆车上;冀B5××**欠1214.3元,它的购车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3.—审判决书张博的答辩称,2021年6月至8月的贷款还没还他不知道,他当时在ICU没人告诉他。张博是在2021年7月9日出的车祸,3638V的贷款应该是6月29日还款,每个月都是需要还款的,6月份的他说不知道?假如说他不知道,到了9月份冀B5××**的贷款怎么就知道还呢?后期张博和史冬梅没有通过芦川,把冀B5××**剩余的钱全部还完了,3638V的就能忘了?4.上诉人张博、史冬梅的上诉内容与芦川起诉的实际内容不相关联。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车辆贷款25894.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张博、史冬梅系夫妻关系,芦川与史冬梅系同事关系。2020年3月23日,三人以芦川名义贷款购买冀B5××**、冀B3××**两辆牵引车,由三人共同还款。2020年10月12日,芦川与史冬梅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由芦川有偿转让给史冬梅(实为转让芦川共有的部分车辆所有权),转让款5万元,由史冬梅每月将还贷款项转到贷款用的芦川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史冬梅支付了5万元车款,并按月支付贷款直至2021年5月。6月开始,因史冬梅、张博未能按约定偿还车贷,芦川支付车辆贷款共计258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芦川与史冬梅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史冬梅、张博应按照约定偿还车辆贷款本金、利息,但该二人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芦川为避免自己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5894.3元,故对芦川要求史冬梅、张博予以偿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芦川提出的自代偿贷款之日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芦川代偿贷款系芦川为履行原贷款合同避免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主动采取的救剂行为,并非受二被告委托而代偿,且芦川与史冬梅之间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中,对于史冬梅违约给芦川造成的损失未作出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

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博、史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芦川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894.3元。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被告史冬梅、张博负担。

二审庭审中,查明案涉冀B5××**号牵引车为2019年7月购买。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芦川与上诉人史冬梅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史冬梅、张博应按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偿还车辆贷款本金、利息,史冬梅、张博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致芦川代偿贷款本息,一审判决史冬梅、张博给付芦川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史冬梅主张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才得知张博与芦川共同购买了两辆牵引车的事,不应由史冬梅与张博夫妻共同承担对芦川的还款责任,经查,本案两辆牵引车是在史冬梅、张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用于家庭经营,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博主张本案诉请前的银行贷款本息应由其与芦川共同承担,经查,本案两辆牵引车是张博以芦川名义贷款购买,本案诉讼前的贷款本息由张博交纳并无不当。张博的上述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史冬梅、张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元,由上诉人史冬梅、张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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