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北京x3)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手车评估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法设立的具备二手车服务资质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接受二手车购买人或所有人的委托,完成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出具鉴定评估成果文件之日为完成鉴定评估之日),因鉴定评估工作中的过失导致发生下列情况,造成二手车购买人的经济损失,由二手车购买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受评估机动车辆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的实际行驶里程数的评估值低于其真实里程数,且真实里程数与评估值的差值大于真实里程数的20%以上或大于1.5万公里的;
(二)被保险人未对受评估机动车辆的车身框架、骨架中的A、B、C柱及其他纵梁、横梁部位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已经存在的变形、损伤程度大于10厘米的情况在评估结果中予以准确反映的;
(三)被保险人未对受评估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壳体(箱体)、变速箱壳体(箱体)外观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已经存在的损伤在评估结果中予以准确反映的。
投保人可以选择上述责任中一项或多项责任向保险人投保,但投保项目必须为被保险人出具鉴定评估结论的项目。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所投保项目收取保险费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评估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未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或未按其向保险人申报备案的工作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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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评估;
(三)被保险评估人员私自承接的车辆评估业务;
(四)被评估车辆灭失或丢失;
(五)被评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过事故;
(六)被评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汽车部件进行过任何维修、改动;
(七)被保险人将车辆评估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八)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其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车辆评估业务;
(九)被保险人被吊销其二手车从业资质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承接车辆评估业务;
(十)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评估车辆的任何损失;
(十一) 被评估车辆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包括赛车、越野、改装等);
(十二)被评估车辆为使用年限10年以上或行驶公里数超过15万公里的机动车辆、营运车辆、特种车辆、农用车辆,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销、买卖、拍卖的车辆。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
(五)火灾、爆炸;
(六)应由车辆制造商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出具正式书面鉴定评估结果的车辆评估业务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项目以及投保人未投保的责任;
(三)被评估车辆未交易完成(车辆过户、出具过户税票)发生的任何损失;
(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及任何间接损失;
(七)被评估二手车的购买人未向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八)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或根据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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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限额与免赔规定
第九条 本保险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且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每项责任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最高均不超过被评估二手车的评估建议交易价的70%或被评估二手车购买人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格的70%(以低者为准)。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为三档,分别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自正式书面鉴定评估结果出具之日作为保险起期,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保险期间不足整月的按照整月计收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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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被保险人应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评估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评估人员变动、评估的职业范围扩大或改变等情况,使得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评估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产生债权、债务转移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递交变更通知书,经保险人确认后,保险责任随工程责任的转移而转移,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生效。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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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被评估二手车购买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二手车购买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正式书面二手车鉴定评估结果正本;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四)被评估车辆二手车交易合同以及车辆过户发票;
(五)被评估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照片;
(六)事故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
(七)被评估二手车购买人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向被评估二手车购买人进行赔偿的证明材料、损失清单及相关费用单据;
(八)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一致,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赔偿责任认定依据文件;
(九)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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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的赔偿情形时,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享有回购二手车的部分或全部权益,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办理二手车权益转让相关事宜。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私自对回购二手车进行处分,由此造成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有权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二)接受评估的二手车辆所属品牌汽车厂家授权的4S店出具的鉴定报告;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当被评估二手车的购买人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其在二手车交易时向购买人承诺的回购二手车的条件回购二手车时, 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回购二手车的价格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后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超过赔偿限额;
(二)当被评估二手车的购买人要求被保险人按照其在二手车交易时向购买人承诺的标准进行经济赔偿时,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后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不超过赔偿限额;
1、当被保险人对受评估机动车车辆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的实际行驶里程数的评估值低于其真实里程,且真实里程数与评估值的差值大于真实里程数的20%以上或大于1.5万公里时保险人进行赔偿,最低赔偿标准为赔偿限额的5%,差值超过1.5万公里以上的部分每满1万公里(不满1万公里的部分不计)赔偿标准增加赔偿限额的5%,且最高以赔偿限额的30%为限;如果被保险人对受评估机动车辆的实际行驶里程数的评估值是一个范围而非一个唯一值,那么真实里程数与该评估值的差值按照该评估结果的上限值为准计算。
2、当被保险人未对受评估机动车辆车身框架、骨架中的A、B、C柱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已经存在的变形、损伤程度大于10厘米的情况在对该部分部件的评估结果中予以准确反映时,保险人按照赔偿限额的20%进行赔偿;
3、当被保险人未对受评估机动车辆车身框架、骨架中除A、B、C柱之外的其他横梁、纵梁部分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已经存在的变形、损伤程度大于10厘米的情况在对该部分部件的评估结果中予以准确反映时,保险人按照赔偿限额的10%进行赔偿;
4、当被保险人未对受评估机动车辆的发动机壳体(箱体)、变速箱壳体(箱体)外观在接受被保险人评估时已经存在的损伤在对该部分部件的评估结果中予以准确反映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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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按照赔偿限额的15%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多项责任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进行赔偿后,累计赔偿限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增加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应补交的保险费为:原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期限终止日之间的天数/保险期限(天)×增加的累计赔偿限额/原累计赔偿限额。
释 义
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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