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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1日发(作者:东南dx7星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朱吉有,*,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
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长安镇长盛中兴南街东六巷3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曼苗。
原告朱吉有诉被告东莞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
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曼苗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
案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汽车氛围灯座”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
品是从案外人厂家处拿的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
近似,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汽车氛围灯座;
专利号:ZL2***********.X;
专利申请日:2019年9月17日;
授权公告日:2020年4月7日;
专利权人:朱吉有;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0月13日缴纳。
2020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
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
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书载明,2020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
人李静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
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取证过程显示李静登陆
天猫网站账户,搜索“唯斯车品专营店”,并进入相应店铺,天
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载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经
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在店铺内点击
进入一款名为“长安cs35cs7585逸动悦翔车内氛围灯改装内
饰气氛灯中控灯冷光线”的产品链接,显示颜色分类为“14灯源
+10米线【APP+呼吸+声控】可装中控+车门+脚底+储物
格”的促销价为440元,价格下方显示“月销量17”“累计评价
15”,有多种颜色供选择,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李静支付
437.51元(淘金币抵扣2.49元)购买了上述产品,订单编号为
12***********××××,选择寄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
街道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之一2F”;9月23日,李静登陆天猫
网站账户,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
12***********××××对应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
75385761815894。店铺对话框的内容显示,李静提出其拍的是14
个灯源的,收到的货物是10个灯源的;“唯斯车品专营店”回复
可能发错了,换一套给李静,并将快递单号发送给李静,快递单
号为7538794652××××;2020年9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
人蔡双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公证处对公证处9月19日
收取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单号为7538794652××××,中通
快递)进行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
庭后,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
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共3张)。聊天一方的昵称为
“三哥”,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13日至12月1日,聊天一
方向“三哥”发送“一拖6+8/10米线、5+6米线……”等多款
产品文字,对方均无回复。其中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一方
向对方发送一张送(销)货单,并附文“2423+2956+2526+975
=8880”“截止到今天”,另一方回复“我安排”“支付宝发给
我”,对方回复“185××××****”;2.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
2020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汉昭,账号为185********的支
付宝账号收到*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转账8880元;3.送
(销)货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17日、5月16日,金
额分别为1764元、2096元,其中2月17日的单据中有记载名称
及规格为“免穿线14灯10米”1件,单价195元、“免穿线14
灯10米双控”1件,单价205元,其余均不涉及14灯。两张单据
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
品,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实
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
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是否构成,首先需要考虑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
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
不成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
明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的
主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
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
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
即车主,但是主要为汽车配件的购买者以及安装者。该类消费者
较为容易注意到不同产品的细小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的原则,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
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是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
权。该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名称为“汽车氛围灯”,专利申请日为
2020年3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7月21日,专利权人为
郑少鑫;2.订单打印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
前已经在网上销售。打印件显示货品名称为“LED改装汽车氛围灯
车内灯导光灯冷光手机APP控制七色彩变光导光条”,交易成功
日期为2018年8月7日。
被告主张被诉产品采用的是案外人郑少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
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
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
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较于郑少鑫的专利而言,涉案
专利在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
提交的订单打印页,本院认为,仅有订单信息页面,并无产品交
易快照和评价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链接中显示的产品在
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且产品附带的图片无法看清是否与
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
持。
鉴于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全部诉
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
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吉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吉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邓富敏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小艳
法官 助理 陈永妹
书 记 员 林巧薇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
组合状态右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
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
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
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
组件2立体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
组合状态右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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