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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1日发(作者:东南dx7星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原告:朱吉有,*,汉族,1989513日出生,住广东省

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广东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长安镇长盛中兴南街东六巷3501房。

法定代表人:郑曼苗。

原告朱吉有诉被告东莞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

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20213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新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曼苗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

案专利号为ZL2***********.X、名称为“汽车氛围灯座”外观设

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被诉侵权产

品是从案外人厂家处拿的货。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

近似,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汽车氛围灯座;

专利号:ZL2***********.X

专利申请日:2019917日;

授权公告日:202047日;

专利权人:朱吉有;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1013日缴纳。

20207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

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

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书载明,20209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

人李静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功能,对其网络

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取证过程显示李静登陆

天猫网站账户,搜索“唯斯车品专营店”,并进入相应店铺,天

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载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经

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在店铺内点击

进入一款名为“长安cs35cs7585逸动悦翔车内氛围灯改装内

饰气氛灯中控灯冷光线”的产品链接,显示颜色分类为“14灯源

10米线【APP+呼吸+声控】可装中控+车门+脚底+储物

格”的促销价为440元,价格下方显示“月销量17”“累计评价

15”,有多种颜色供选择,并附有多张产品图片。李静支付

437.51元(淘金币抵扣2.49元)购买了上述产品,订单编号为

12***********××××,选择寄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

街道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5之一2F”;923日,李静登陆天猫

网站账户,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订单号

12***********××××对应的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

75385761815894。店铺对话框的内容显示,李静提出其拍的是14

个灯源的,收到的货物是10个灯源的;“唯斯车品专营店”回复

可能发错了,换一套给李静,并将快递单号发送给李静,快递单

号为7538794652××××;20209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

人蔡双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在公证处对公证处919

收取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单号为7538794652××××,中通

快递)进行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

庭后,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

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共3张)。聊天一方的昵称为

“三哥”,主要内容为:20201113日至121日,聊天一

方向“三哥”发送“一拖6810米线、56米线……”等多款

产品文字,对方均无回复。其中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一方

向对方发送一张送(销)货单,并附文“2423+29562526975

=8880”“截止到今天”,另一方回复“我安排”“支付宝发给

我”,对方回复“185××××****”;2.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

20201026日,收款人为*汉昭,账号为185********的支

付宝账号收到*市唯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转账8880元;3.

(销)货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20217日、516日,金

额分别为1764元、2096元,其中217日的单据中有记载名称

及规格为“免穿线1410米”1件,单价195元、“免穿线14

10米双控”1件,单价205元,其余均不涉及14灯。两张单据

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电子产品、汽车装饰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

品,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亦当庭确认实

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

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制造行为是否构成,首先需要考虑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

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

不成立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有制造行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

明的情况下,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的

主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

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

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

即车主,但是主要为汽车配件的购买者以及安装者。该类消费者

较为容易注意到不同产品的细小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的原则,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

案专利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方案是该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

权。该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名称为“汽车氛围灯”,专利申请日为

20203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721日,专利权人为

郑少鑫;2.订单打印页。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

前已经在网上销售。打印件显示货品名称为“LED改装汽车氛围灯

车内灯导光灯冷光手机APP控制七色彩变光导光条”,交易成功

日期为201887日。

被告主张被诉产品采用的是案外人郑少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

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

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

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

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较于郑少鑫的专利而言,涉案

专利在先。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

提交的订单打印页,本院认为,仅有订单信息页面,并无产品交

易快照和评价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链接中显示的产品在

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且产品附带的图片无法看清是否与

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

持。

鉴于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全部诉

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

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

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吉有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吉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邓富敏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小艳

法官 助理 陈永妹

林巧薇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

组合状态右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

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

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

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

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

组件2立体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组合状态左视图

组合状态右视图组合状态俯视图组合状态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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