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日发(作者:华泰b1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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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向,*,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李凯,*,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向诉被告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购车款46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凯辩称,购买车辆时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车况,若如实告知,就不会花这么多钱购买,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车款及利息。

本案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王向将车牌号码为豫ND××**本田艾力绅车出售给被告李凯,价格为214000元,后被告支付购车款168000元,下余46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车辆总价款为214000元,被告仅支付168000元,其对下欠46000元仍负支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2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5%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向购车款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至购车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1元,由被告李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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