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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万同、徐贯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1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茂林崔磊邵静怡

【审理法官】叶茂林崔磊邵静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万同;徐贯博;方宽

【当事人】刘万同徐贯博方宽

【当事人-个人】刘万同徐贯博方宽

【代理律师/律所】付新革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新革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新革杨亮

【代理律所】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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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贯博;方宽

【本院观点】1、刘万同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但并因刘万同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刘万同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但并因刘万同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代步费用。首先,代步费用应为一种合理范围内的费用,若按照刘万同诉称,每日代步费用达到300余元,明显不属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其次,仅凭刘万同所举租车协议、行驶证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产生了24333元的代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刘万同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同时酌情判定刘万同必要的代步费为1000元,符合证据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亦系其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刘万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2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29日22时许徐贯博驾驶悬挂有豫D×××××号临时牌号(原号牌:皖A×××××号行驶证登记车主:方宽)“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太和县光明路驶入维也纳酒店门前停车场时与在停车位内停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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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万同负担。 本

皖K×××××别克商务车、皖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皖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皖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豫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随后豫D×××××号临时牌号(原号牌:皖A×××××号)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翻倒地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贯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系徐贯博一方过错所引发,徐贯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飞、康乾道、刘洋、孙萌萌、秦雨无责任。三、赔偿权利人概况:刘万同。四、车辆损失:37729元。五、代步费:1000元。六、评估费:95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万同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2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贯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飞、康乾道、刘洋、孙萌萌、秦雨无责任。故该事故的后果,应按照过错责任的认定来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贯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刘万同不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予以确认;刘万同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无因果关系,其不要求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徐贯博系借用方宽车辆,方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万同主张车辆损失41842元,并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徐贯博、方宽对刘万同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委托阜阳正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皖K×××××别克商务车车辆损失为37729元,徐贯博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评估意见部分改变了刘万同的评估意见,故对刘万同的车辆损失应按新的评估意见37729元予以计算,评估费按比例由刘万同承担10%,即550元【(4000元+1500元)×10%】、徐贯博承担90%,即4950元【(4000元+1500元)×90%】。故徐贯博还应承担刘万同评估费950元(1500元-550元)。刘万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36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万同主张代步费24333元,虽然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代步车的行驶证、代步车的租车协议,但没有提供租车费用的收据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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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车辆所有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刘万同租车的真实性。其租用同款车辆,也非必要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24333元计算代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刘万同车辆毁损确会对刘万同的出行造成影响,并产生一定的额外支出,酌情确定其必要的代步费为1000元。刘万同主张的车辆贬值及代步费的评估费用合计1000元,不予支持。刘万同的损失为39679元(车辆损失37729元+代步费1000元+评估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同损失39679元;二、驳回原告刘万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万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贯博、方宽赔偿刘万同6867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贯博、方宽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维修工时直接下浮3100元不能出具合理意见,且刘万同本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款41842元。2、徐贯博对于刘万同关于代步费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有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即使是普通的租车费在太和县市场也在每天220元左右,一审法院未足额支持刘万同代步车交通费用24333元违反法律规定。

刘万同、徐贯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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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2民终17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革,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贯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宽。

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万同因与被上诉人徐贯博、方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万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贯博、方宽赔偿刘万同6867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徐贯博、方宽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客观、不真实,维修工时直接下浮3100元不能出具合理意见,且刘万同本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款41842元。2、徐贯博对于刘万同关于代步费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有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即使是普通的租车费在太和县市场也在每天220元左右,一审法院未足额支持刘万同代步车交通费用24333元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刘万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贯博、方宽给付刘万同车辆损失损41842元、车辆贬值损失20366元,代步费24333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89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贯博、方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29日22时许,徐贯博驾驶悬挂有豫D×××××号临时牌号(原号牌:皖A×××××号,行驶证登记车主:方宽)“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太和县光明路驶入维也纳酒店门前停车场时,与在停车位内停放的皖K×××××别克商务车、皖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皖A×××××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皖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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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随后豫D×××××号临时牌号(原号牌:皖A×××××号)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右侧翻倒地,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贯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次事故系徐贯博一方过错所引发,徐贯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飞、康乾道、刘洋、孙萌萌、秦雨无责任。三、赔偿权利人概况:刘万同。四、车辆损失:37729元。五、代步费:1000元。六、评估费:95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万同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222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贯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飞、康乾道、刘洋、孙萌萌、秦雨无责任。故该事故的后果,应按照过错责任的认定来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贯博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刘万同不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予以确认;刘万同的车辆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无因果关系,其不要求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责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徐贯博系借用方宽车辆,方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万同主张车辆损失41842元,并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徐贯博、方宽对刘万同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双方协商,委托阜阳正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皖K×××××别克商务车车辆损失为37729元,徐贯博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评估意见部分改变了刘万同的评估意见,故对刘万同的车辆损失应按新的评估意见37729元予以计算,评估费按比例由刘万同承担10%,即550元【(4000元+1500元)×10%】、徐贯博承担90%,即4950元【(4000元+1500元)×90%】。故徐贯博还应承担刘万同评估费950元(1500元-550元)。刘万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36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万同主张代步费24333元,虽然提交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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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代步车的行驶证、代步车的租车协议,但没有提供租车费用的收据或发票,车辆所有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刘万同租车的真实性。其租用同款车辆,也非必要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其主张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24333元计算代步费,不予支持。考虑到刘万同车辆毁损确会对刘万同的出行造成影响,并产生一定的额外支出,酌情确定其必要的代步费为1000元。刘万同主张的车辆贬值及代步费的评估费用合计1000元,不予支持。刘万同的损失为39679元(车辆损失37729元+代步费1000元+评估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贯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同损失39679元;二、驳回原告刘万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刘万同上诉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但并因刘万同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代步费用。首先,代步费用应为一种合理范围内的费用,若按照刘万同诉称,每日代步费用达到300余元,明显不属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其次,仅凭刘万同所举租车协议、行驶证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产生了24333元的代步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刘万同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同时酌情判定刘万同必要的代步费为1000元,符合证据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亦系其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刘万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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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刘万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叶茂林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纯程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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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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