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10万元车推荐)
无锡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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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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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无锡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一、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二、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三、行人进入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案
四、违章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案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六、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牙齿种植费用案
七、已达退休年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损失案
八、网约车因交通事故主张停运损失案
九、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十、车辆违规载货发生交通事故案
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损,应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越同向前方蒋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发生两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蒋某某颅脑及其他部位受伤,蒋某某经送医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蒋某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1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但考虑到蒋某某存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且经鉴定蒋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脑部损伤扩大具有因果关系,故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应相应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酌定减轻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10%的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出行代步的交通工具受到广大市民的欢迎,电动自行车市场呈现产销两旺的现象,与此同时因车辆安全性能、驾驶不规范等导致的事故数量也直线上升。其中,因驾驶人、乘坐人未采取诸如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屡见不鲜。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于在事故中查明驾驶
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减轻侵权方责任,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予以适当减少,以体现对违规者的“制裁”,从而督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遵规守法。对于即使佩戴安全头盔也无法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损害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关的,可不考虑该情节。
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鉴于违规乘坐行为客观上影响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和制动,如电动自行车方负有事故责任,乘坐人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印某(39周岁)在同学聚会后,明知蒋某某席间饮酒,仍乘坐蒋某某驾驶(二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与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害、印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印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印某作为乘坐者,未直接驾驶电动车,但对于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印某有扩大损失的过错:明知交通法规规定成年人不得乘坐电动自行车而乘坐;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明知蒋某某已大量饮酒不宜驾驶电动自行车而乘坐,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故印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案例意义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印某所受伤害是机动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共同行为所致,印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关于“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且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违规乘坐他人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性,其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选择乘坐,事实上是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相应的过失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行人进入高架桥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非机动车、行人擅自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道路遭受事故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某日凌晨0点30分许,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架桥上行驶过程中,遇行人吴某某步行在高架桥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无法确定事发时行人吴某某在道路上的步行动态,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人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本案吴某某在凌晨0点30分许行走在高架桥上,由于高架道路禁止行人通行,周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在高架道路行驶过程中,对出现行人的预见义务较低,其未注意到行人吴某某致使发生本案事故,过错较轻。两相比较,吴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例意义
非机动车、行人不得擅自进入高架道路、隧道和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擅自进入上述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大量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擅自穿越高速公路、城市快速环路、城市隧道等,从而引发各类人身、财产损害事故,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可有效引导社会公众遵守法律法规设定的通行规则,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法律法规的落地实施,减少交通违法行为带来的社会风险。
违章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违章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骑行,因非机动车道被违章停放的三辆汽车阻挡,丁某便借道机动车道行驶,结果与机动车道内褚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丁某与违章停车的张某等三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丁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先由三辆汽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褚某因没有投保交强险,应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金额,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褚某承担50%赔偿责任,张某等三名违章停车人各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电动自行车骑行人丁某自行承担。
案例意义
车辆停在道路上没有行驶,也可能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许多驾驶员对违章停车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图方便随意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不但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更成为交通安全的重大隐患。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相关规定。如果确有特殊情况需停车,则要开启相应的警示车灯,并在车辆、车尾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否则违规停车不但会被处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送达给投保人的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驾驶员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何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撞到前方蹲踞在机动车道内的濮某,造成濮某受伤在送医抢救时已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析认为:何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及时察明前方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濮某夜间醉酒后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定原因,故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濮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酒驾免责的情形约定为免责事由,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已对相关免责条款用特殊字体标注,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成立,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何某承担。
案例意义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驾车属于严重违法事项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能认知,作为驾驶员对此更应熟稔于心。故在该类保险纠纷中,应适当降低保险公司对提示义务的证明标准,保险公司将“饮酒后驾车”作为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予以约定,相关免责条款以特殊
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印制或者投保人在“声明”等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通过恰当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牙齿种植费用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损但达不到定残标准,其选择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牙齿种植以恢复功能的,不应认定为过度医疗,相应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
案情简介
丁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孔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孔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包括一颗种植牙费用15334.51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20660元。丁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对种植牙费用15334.51元不认可,认为该标准过高,仅认可1000元/颗的治疗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孔某某因遭遇车祸进行补牙,其选择专业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当,所发生的种植牙费用15334.51元有医药费凭据为证,且已实际支付,故应认定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丁某某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案例意义
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牙齿缺失等损伤,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应是救济的最佳方式。据此,受害人选择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牙齿种植,以使缺失的牙齿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应认定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由此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牙齿种植由专业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实施,并非病人完全的自主选择,且“普通适用”以及合理费用并非意味着就是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已达退休年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损失案
裁判要旨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有其他固定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就合理范围内的误工费,侵权人应予赔偿。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彭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经鉴定,彭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某提供的农村用田承包种植协议书、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某某在该村李巷租用农田种植葡萄4.5亩)、拍摄的葡萄园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农业劳动的事实,但因其受伤时已经满75周岁,体力和劳动能力均已进入老年阶段,虽然承包了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按照
6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实际,应以江苏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业从业者平均收入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案例意义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误工期间,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
网约车因交通事故主张停运损失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等营运车辆主张停运损失的,应以营运利润作为停运损失计算依据,而非营运收入。营运利润等于营运收入扣除营运成本。
案情简介
2019年11月3日,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季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季某不负事故责任。
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于2019年3月份购置,后在某平台注册用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事故发生后,该小型轿车于当年11月4日至12月3日期间停放在该车品牌4S店修理未经营。为证明停运损失情况,该车注册的平台提供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服务订单(含每日收益、在线时长等数
据)显示,2019年8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共计95天),该车收入流水金额总计为25504元。季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其中就停运损失,季某主张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因事故停运30天,产生的停运损失为8054元(25504元/95天×30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包括了营运成本,应予剔除。审理中双方均未对季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营运成本举证,因该车系纯电动汽车,故参考运管部门提供的常规网约车油费成本扣除营运成本1800元(60元/天×30天),认定季某停运损失为6254元。
案例意义
网约快车、网约专车、网约出租车主张停运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收入和营运成本。如果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网约车方无法提供营运成本的,可参考运管部门提供的常规网约车油费成本进行认定(纯电动汽车60元/日,油电混动80元/日,纯燃油动力100元/日)。
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服务平台为顺风车合乘出行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不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合乘过程中因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搭乘人人身损害,应当由驾驶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张某驾驶小型轿车A在高速公路某处小客车道内停车。施某驾驶的后车小型轿车B追尾张某驾驶的前车,造成施某、张某及前车乘客程某某受伤,二车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违法停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前,张某通过网约车平台(运营商是C公司)发布了自己的“顺风车”行驶路线,程某某通过网约车平台与张晓磊达成了出行合意。张某、C公司确认“顺风车”的形式为:平台按照驾驶员与乘客的行程匹配程度进行推荐,是否达成合乘合意由双方根据行程匹配程度自行决定,完成行程后,C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服务费。本次行程C公司收取了7.2元信息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作为网约顺风车平台运营商,是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虽然还需完善服务、安保等机制,但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其应有的法律义务,对于程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搭乘的顺风车车主张某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程某某人身损害,非C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导致,应当由接受搭乘但又未依法安全驾驶的顺风车车主张某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意义
网约顺风车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型业态,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在网约顺风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为网约合乘协议主体提供网络居间服务的网络约车服务平台,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居间服务者的信息服务、车辆监管、安全保障等各项义务,其对事故损害
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责任。与搭乘人形成网约合乘协议的车主应当对因其过失造成的搭乘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车辆违规载货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的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钱某为其名下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后钱某将该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其开办的公司载货。2020年7月,钱某开办的公司的驾驶员陆某某驾驶该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因避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陆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场照片显示,当时车上载有货物,送货单显示所送货物为1200套10A充电器铝壳共六箱。钱某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提出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钱某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例意义
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所推定的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而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情况下车辆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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