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2日发(作者:宝骏360谁买谁后悔)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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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鲜脉多生鲜配送合伙企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街道新XX城XX市场XX号楼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某。
被告:王俊杰,*,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8********。
原告陕西鲜脉多生鲜配送合伙企业与被告王俊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鲜脉多生鲜配送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鲜脉多生鲜配送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事故车辆陕AXXX**车辆损失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驾驶原告所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过协商原、被告达成赔偿车辆损失协议。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并拒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俊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车牌号为陕AXXX**的二手长安牌厢式货车一辆,花费20000元。2020年5月18日被
告王俊杰驾驶该车,行驶至西安市XX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原、被告就车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王俊杰愿意对原告车损进行赔偿,方式是赔偿等性价比车辆一辆或者9800元整,事故车辆归王俊杰所有,履行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车辆赔偿款9800元由王俊杰承担,王俊杰保留对陕西秦蔬宝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利。后被告并未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7月20日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企业转型,现在已不需要车辆,要求被告赔偿9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赔偿协议书、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产权证书、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侵害物权行为、达成赔偿协议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对于涉案车辆的物权,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选择向原告赔偿等性价比车辆一辆或者98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有效,被告应该严格履行协议义务。
关于被告的赔偿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案涉侵害
物权行为、达成赔偿协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作出相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了两种履行方式(交付车辆或者赔偿9800元),王俊杰只需履行其中一项,其具有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被告在履行期限(即2020年12月31日)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从被告转移至原告。现原告选择被告履行金钱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处理此事而产生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此事多次往返于西安市XX城县,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鲜脉多生鲜配送合伙企业赔偿车辆损失9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冬艳
书 记 员 许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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