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七代雅阁)

孙连龙、王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2

【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友峰王玥李莹

【审理法官】邢友峰王玥李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连龙;王立新;邹本涛

【当事人】孙连龙王立新邹本涛

【当事人-个人】孙连龙王立新邹本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连龙;王立新

【被告】邹本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二、王立新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1 / 11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二、王立新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陈莎莎二审虽出庭作证,但基于其与孙连龙系夫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出庭仅能证实其本人同意孙连龙将案涉车辆抵偿给邹本涛。但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未签订书面抵偿协议,并对于车辆抵偿时间、价值均存有争议,结合案涉借条仍由邹本涛持有的事实,认定案涉借款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双方因邹本涛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所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前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连龙与邹本涛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案涉借款。王立新提供保证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处理王立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王立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认定处理并无不当。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连龙追偿。 综上所述,孙连龙、王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6: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9日,孙连龙向邹本涛借现金50000元,王立新提供保证,邹本涛交付借款后,孙连龙向邹本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孙连龙2009.12.19担保人:王立新。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后经邹本涛催

2 / 11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连龙、王立新共同负

要,孙连龙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王立新向邹本涛偿还借款10000元,邹本涛出具收到条一张。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邹本涛对此不认可,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邹本涛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王立新的担保期间亦未届满,担保责任未予免除。邹本涛另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邹本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两被告主张于2012-2013年曾用一辆绿色雪佛兰开拓者越野轿车抵清借款,提交宁阳县汽修厂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邹本涛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杨某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016年10月份王立新让邹本涛将一辆绿色雪佛兰开拓者越野车(车牌号:鲁HC××某某)开走用于抵付借款,当时邹本涛找人评估车辆价值为15000-16000元,车辆所有人为陈莎莎,孙连龙对该车没有处分权,因车辆已经报废,并进行过改装,车辆一直不能办理过户,双方未达成以车抵账的目的,邹本涛也联系不到孙连龙,也无法返还车辆。邹本涛对车辆抵付时间、抵付时的车辆价值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抵付协议,邹本涛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车辆照片三张,其中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型号为金杯雪佛兰S10506,车辆所有人为陈莎莎,注册日期为2001-09-20,发证日期为2011-07-06。该车现在邹本涛处,邹本涛开走车辆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提交孙连龙与陈莎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连龙与陈莎莎系夫妻关系,对车辆有处分权。经质证,邹本涛有异议,主张孙连龙与陈莎莎系2014年登记结婚,车辆注册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该车系陈莎莎婚前个人财产,孙连龙没有处分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连龙向邹本涛借款50000元,孙连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孙连龙于2011年4月通过保证人王立新向邹本涛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借款40000元。原、被告曾协商用案外人陈莎莎所有的金杯雪佛兰轿车一辆抵顶借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付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对于抵付时车辆的价值及抵付时间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孙连龙与陈莎莎虽系夫妻关系,但用该车辆抵顶借款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一

3 / 11

审法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车辆抵付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邹本涛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两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邹本涛可随时要求孙连龙还款,孙连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邹本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证人王立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该保证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立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邹本涛要求王立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立新辩称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连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连龙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邹本涛借款本金40000元;二、孙连龙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邹本涛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王立新对孙连龙偿还邹本涛借

4 / 11

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邹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孙连龙负担400元,邹本涛负担1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连龙、王立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12月19日的借条是从10万元归还5万元之后下欠的5万元,口头约定2年还清,有王立新介绍并在场,2011年4月18日归还的10000元是孙连龙本人归还给邹本涛的现金,根本没有过王立新归还,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经过认定协商邹本涛同意用一辆绿色雪佛兰开拓者越野车抵清下欠邹本涛的现金40000元(车主系孙连龙的妻子陈莎莎)车号:鲁HC××某某,虽然双方未签订协议但邹本涛认可并同意用车抵欠款并经王立新在场将车从宁阳汽修厂开走,这一事实一审中邹本涛认可,但不认可顶清,该车在邹本涛手里已经开了9年之久且没有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现在又要求退回,该车已达报废年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邹本涛承担,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抵清欠款不予认定是不对的。二、担保人王立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自从2012年邹本涛用车抵清欠款之后,邹本涛认可用车抵欠款这一事实担保人在场,由于当事人孙连龙没有在场,借条没有退回,2014年邹本涛找孙连龙过户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过户到邹本涛名下,但该车一直在邹本涛处占有使用九年,欠款早已不存在,邹本涛又拿出作废的借条起诉,实属不该,是该借款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二年,自2014年以来邹本涛一直没有找过担保人,该借条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综上所述,孙连龙、王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5 / 11

孙连龙、王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8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新。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宁阳华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本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金国,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连龙、王立新因与被上诉人邹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21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连龙、王立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09年12月19日的借条是从10万元归还5万元之后下欠的5万元,口头约定2年还清,有王立新介绍并在场,2011年4月18日归还的10000元是孙连龙本人归还给邹本涛的现金,根本没有过王立新归还,而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012年经过认定协商邹本涛同意用一辆绿色雪佛兰开拓者越野车抵清下欠邹本涛的现金40000元(车主系孙连龙的妻子陈莎莎)车号:鲁HC××某某,虽然双方未签订协议但邹本涛认可并同意用车抵欠款并经王

6 / 11

立新在场将车从宁阳汽修厂开走,这一事实一审中邹本涛认可,但不认可顶清,该车在邹本涛手里已经开了9年之久且没有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现在又要求退回,该车已达报废年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邹本涛承担,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抵清欠款不予认定是不对的。二、担保人王立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自从2012年邹本涛用车抵清欠款之后,邹本涛认可用车抵欠款这一事实担保人在场,由于当事人孙连龙没有在场,借条没有退回,2014年邹本涛找孙连龙过户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过户到邹本涛名下,但该车一直在邹本涛处占有使用九年,欠款早已不存在,邹本涛又拿出作废的借条起诉,实属不该,是该借款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二年,自2014年以来邹本涛一直没有找过担保人,该借条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邹本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邹本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孙连龙、王立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王立新、孙连龙互付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9日,孙连龙向邹本涛借现金50000元,王立新提供保证,邹本涛交付借款后,孙连龙向邹本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孙连龙2009.12.19担保人:王立新。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后经邹本涛催要,孙连龙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王立新向邹本涛偿还借款10000元,邹本涛出具收到条一张。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两被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邹本

7 / 11

涛对此不认可,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邹本涛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王立新的担保期间亦未届满,担保责任未予免除。邹本涛另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邹本涛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两被告主张于2012-2013年曾用一辆绿色雪佛兰开拓者越野轿车抵清借款,提交宁阳县汽修厂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邹本涛对此有异议,主张证人杨某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2016年10月份王立新让邹本涛将一辆绿色雪佛兰开拓者越野车(车牌号:鲁HC××某某)开走用于抵付借款,当时邹本涛找人评估车辆价值为15000-16000元,车辆所有人为陈莎莎,孙连龙对该车没有处分权,因车辆已经报废,并进行过改装,车辆一直不能办理过户,双方未达成以车抵账的目的,邹本涛也联系不到孙连龙,也无法返还车辆。邹本涛对车辆抵付时间、抵付时的车辆价值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抵付协议,邹本涛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车辆照片三张,其中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型号为金杯雪佛兰S10506,车辆所有人为陈莎莎,注册日期为2001-09-20,发证日期为2011-07-06。该车现在邹本涛处,邹本涛开走车辆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提交孙连龙与陈莎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连龙与陈莎莎系夫妻关系,对车辆有处分权。经质证,邹本涛有异议,主张孙连龙与陈莎莎系2014年登记结婚,车辆注册时间为2001年9月20日,该车系陈莎莎婚前个人财产,孙连龙没有处分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连龙向邹本涛借款50000元,孙连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后孙连龙于2011年4月通过保证人王立新向邹本涛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借款40000元。原、被告曾协商用案外人陈莎莎所有的金杯雪佛兰轿车一辆抵顶借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抵付协议,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对于抵付时车辆的价值及抵付时间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孙连龙与陈莎莎虽系夫妻关系,但用该车辆抵顶借款

8 / 11

涉及第三人利益,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车辆抵付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邹本涛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两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两年,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邹本涛可随时要求孙连龙还款,孙连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邹本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证人王立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该保证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立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邹本涛要求王立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立新辩称本案已超出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连龙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连龙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邹本涛借款本金40000元;二、孙连龙于一审判决生

9 / 11

效后七日内支付邹本涛逾期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王立新对孙连龙偿还邹本涛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邹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孙连龙负担400元,邹本涛负担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二、王立新应否承担案涉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陈莎莎二审虽出庭作证,但基于其与孙连龙系夫妻,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出庭仅能证实其本人同意孙连龙将案涉车辆抵偿给邹本涛。但因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未签订书面抵偿协议,并对于车辆抵偿时间、价值均存有争议,结合案涉借条仍由邹本涛持有的事实,认定案涉借款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双方因邹本涛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所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前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孙连龙与邹本涛已通过以车抵债方式清偿完毕案涉借款。王立新提供保证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处理王立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本案保证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王立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认定处理

10 / 11

并无不当。王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连龙追偿。

综上所述,孙连龙、王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连龙、王立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邢友峰

审 判 员 王 玥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建果

书 记 员 许安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 / 11

更多推荐

车辆,保证,借款,法院,一审,双方,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