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看仪表盘识车品牌最全图片)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2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有梅 罗文凯 马春梅
【审理法官】山有梅 罗文凯 马春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方富贵、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方富贵、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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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代理律师】竺浩兴方富贵、李世忠
【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所称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所称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平保青海分公司是与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的情况下,以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的性质仍应以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加以确定。平保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行为构成侵权,而青海金岛公司作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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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亦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选择由生产者及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亦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并受损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一审认定应由平保青海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车辆发生燃烧受损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且对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平保青海分公司及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消费者必须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确有损害事故发生;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鉴定意见书》关于“×××号小型轿车的火灾事故,排除了可以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结合对起火部位起火痕迹及烟熏痕迹的分析,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的鉴定结论并未作出起火原因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且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指向的是车辆故障,而车辆故障并非直接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不能同此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于产品缺陷明确为“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存在固有并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亦无法证实该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推断出案涉车辆存在故障,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车辆发生燃烧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事实。综上,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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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梁洪梅从青海金岛公司处购买了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大众牌辉昂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C73E5L2012493,车牌号为×××,车辆价税合计为270000元。同日,梁洪梅在平保青海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2021年2月5日,×××车辆在停放中发生起火事故。2021年2月23日,平保青海分公司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号大众牌汽车SVW72020CV型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21]痕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大众牌汽车SVW72020CV型小型轿车起火部位在涡轮增压器涡轮侧部位,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2021年3月15日,平保青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梁洪梅签订《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一致同意对车牌×××车辆损失金额按270000元一次性定损。后平保青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梁洪梅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载明案外人梁洪梅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平保青海分公司以梁洪梅名义或平保青海分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现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案涉×××车辆的生产者上汽大众公司及销售者青海金岛公司连带给付270000元代位赔付款及鉴定费5000元。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平保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发生起火系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双方遂酿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平保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平保青海分公司向梁洪梅给付的赔偿是否有违保险条款约定从而导致损失扩大不得而知,且平保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梁洪梅是否实际收到270000元赔付款存疑。因平保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3日的付款凭证,与平保青海分公司及青海金岛公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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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平保青海分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梁洪梅赔付270000元的事实。平保青海分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未明确保险条款对赔付条件的特殊约定,对此项抗辩理由,无法采信。故此,梁洪梅从青海金岛公司购买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大众牌辉昂轿车,以及该车发生起火事故、平保青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已向梁洪梅理赔并受让权益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1.关于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的问题。 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认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平保青海分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火灾痕迹鉴定,非产品质量鉴定。因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处显示“法医临床、法医毒物、法医病理、痕迹鉴定(机动车)”,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内容,痕迹鉴定包括火灾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包括“通过火灾现场、监控信息等,对现场烟熏痕迹、倒塌痕迹、炭化痕迹、变形变色痕迹、熔化痕迹以及其他燃烧残留物进行勘察和检验分析,必要时结合火灾微量物证鉴定结果,综合判断火灾事故中痕迹形成过程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此,平保青海分公司所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具有火灾痕迹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成立,应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2.关于产品缺陷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平保青海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其实质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要求销售者、生产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本案案件性质仍应以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缺陷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平保青海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与缺陷是否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平保青海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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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一节中显示“根据检验结合委托书提供的相关材料,排除了人为因素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外来火源或爆炸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雷击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碰撞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由于低压电器线路与电器设备失效引发起火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号小型轿车的火灾事故,排除了可以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结合对起火部位起火痕迹及烟熏痕迹的分析,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平保青海公司并以此证明产品缺陷存在。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的表述不具有确定性及排他性,平保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该鉴定意见书系排除了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后,认定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平保青海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初步证明了案涉车辆缺陷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最了解产品本身构造、技术工艺及原理,具有更加完备的专业知识和举证能力,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认为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发生起火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应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如前所述的高度可能。庭审中,经释明,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均不申请就车辆缺陷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外来因素发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起火,此节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综上,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连带给付代位赔付款27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主张。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平保青海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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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平保青海分公司给付代位赔付款270000元。二、驳回平保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平保青海分公司承担38元,由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267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平保青海分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汽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平保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保青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判决将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痕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有效,并作为定案根据分析处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平保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前单方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所作,在程序上欠缺公平、公正,在鉴定材料上的采集和选择上(包括但不限于事故现场的相关信息,现场照片、视频等)也未经各方确认,故其所形成的意见书属平保青海分公司单方形成,同理不应采信;(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欠缺客观性、专业性和严谨性,起火点位置判断有误,与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存在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根据检验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排除了人为因素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未发现事故现场周围环境导致车辆起火的外来源,排除了外来火源或爆炸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将人为因素、外来火源或爆炸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因素仅建立在平保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前单方提供的材料上,而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时距火灾发生时间2月5日已过18天之久,事故现场周围环境早已被清理破坏,一切只能凭平保青海分公司单方表述,极不客观、严谨,也极不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将上汽大众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车辆停放地有爆竹燃烧痕迹,可能存在外界因素引起车辆起火的情况)、青海金岛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19张、视频(证明车辆起火可能属于外部原因导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这些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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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故现场信息既然被认定,理应作为分析车辆起火原因的重要材料。而这些材料所反映的信息与平保青海分公司单方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完全不同,这些关键现场信息完全被遗漏,且与原判决认定的现场信息相互矛盾。根据上汽大众公司技术人员的勘查,事故车辆的右前保险杆完全烧熔,右前翼板白化,烧损明显重于发动机舱内部,这些客观状况的存在可以判断出火势从车头右前部位由外向内蔓延至发动机舱内部。涡轮增压器是受明火烧蚀导致润滑油密封件高温失效,随时间推移才慢慢渗油。鉴定意见以果为因,在遗漏关键现场信息的情况下,前后颠倒,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极度欠缺专业性、严谨性,作出的判断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均凭主观臆测,明显与常理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起火原因应该是由于涡轮增压器涡轮侧在一定条件下,温度可达800℃(参考厂家资料,附件2),使得附近渗漏的机油燃烧,很快引燃附近的其它易燃件,引发车辆火灾事故。”首先,附件2只是一张“涡轮增压器结构原理示意图”,没有任何工作温度表示,不清楚“温度可达800℃”从何而来。其次,该示意图与工作温度无关,根本没有任何意义,鉴定机构完全是在拼凑、猜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实验数据。根据上汽大众公司实验,同款车型在28℃环境下,开车运行1小时,测得涡轮增压器机油温度为280℃,停车10分钟后,降为170℃。而汽车机油热表面点燃最低温度为420℃,根据实验数据,涡轮增压器机油温度远低于燃点,不可能引发起火。而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正值冬日,当日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3点后,温度最多只有0℃左右,在这样的低温环境下,停车10分钟后,降温只能更为迅速,远低于100℃。一审中,平保青海分公司陈述车主是在洗车后将车开到不远处饭店,开车最多只有几分钟时间,车辆的油温还没有上来,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温度可达800℃”。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平保青海分公司“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与缺陷是否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又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由,要求上汽大众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显然既是对上述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更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错误引用。1、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在遗漏关键现场信息的基础上,仅凭主观臆断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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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且不论这一结论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这种主观推断和排除式的火灾原因分析,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引发火灾,同时故障也不直接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平保青海分公司未尽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需直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引发火灾,而不是以不确定方式分析火灾原因。上汽大众公司在一审时一直强调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原判决将火灾原因分析、故障、产品缺陷三个概念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5]558号)对产品质量鉴定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却将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作为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来看,平保青海分公司就其证明责任,即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引发火灾所提供的主要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存在以上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问题,更是明显违背了科学和日常生活认知。按平保青海分公司所陈述的车辆运行状况,涡轮增压器渗漏机油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从车辆停放地有爆竹燃烧痕迹来看,外界因素引起车辆起火的可能性很大,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重点查明。三、原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原判认定上汽大众公司和青海金岛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675元和车辆代赔费用270000元,如若本案是由产品缺陷所导致,那么青海金岛公司只是产品销售方,并未涉及到产品生产,那么此次费用也不应由青海金岛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上汽大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不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青海金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与上汽大众公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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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25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3N,登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现实际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弘,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和义观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Q,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邵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
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贵、李世忠,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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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兴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金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青海分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汽大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平保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保青海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原判决将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21)痕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有效,并作为定案根据分析处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平保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前单方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所作,在程序上欠缺公平、公正,在鉴定材料上的采集和选择上(包括但不限于事故现场的相关信息,现场照片、视频等)也未经各方确认,故其所形成的意见书属平保青海分公司单方形成,同理不应采信;(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欠缺客观性、专业性和严谨性,起火点位置判断有误,与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存在矛盾。《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根据检验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排除了人为因素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未发现事故现场周围环境导致车辆起火的外来源,排除了外来火源或爆炸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将人为因素、外来火源或爆炸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因素仅建立在平保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前单方提供的材料上,而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时距火灾发生时间2月5日已过18天之久,事故现场周围环境早已被清理破坏,一切只能凭平保青海分公司单方表述,极不客观、严谨,也极不公平、公正。一审判决将上汽大众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7张(证明车辆停放地有爆竹燃烧痕迹,可能存在外界因素引起车辆起火的情况)、青海金岛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19张、视频(证明车辆起火可能属于外部原因导致)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这些大量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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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现场信息既然被认定,理应作为分析车辆起火原因的重要材料。而这些材料所反映的信息与平保青海分公司单方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完全不同,这些关键现场信息完全被遗漏,且与原判决认定的现场信息相互矛盾。根据上汽大众公司技术人员的勘查,事故车辆的右前保险杆完全烧熔,右前翼板白化,烧损明显重于发动机舱内部,这些客观状况的存在可以判断出火势从车头右前部位由外向内蔓延至发动机舱内部。涡轮增压器是受明火烧蚀导致润滑油密封件高温失效,随时间推移才慢慢渗油。鉴定意见以果为因,在遗漏关键现场信息的情况下,前后颠倒,认定存在严重错误。(3)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极度欠缺专业性、严谨性,作出的判断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均凭主观臆测,明显与常理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起火原因应该是由于涡轮增压器涡轮侧在一定条件下,温度可达800℃(参考厂家资料,附件2),使得附近渗漏的机油燃烧,很快引燃附近的其它易燃件,引发车辆火灾事故。”首先,附件2只是一张“涡轮增压器结构原理示意图”,没有任何工作温度表示,不清楚“温度可达800℃”从何而来。其次,该示意图与工作温度无关,根本没有任何意义,鉴定机构完全是在拼凑、猜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实验数据。根据上汽大众公司实验,同款车型在28℃环境下,开车运行1小时,测得涡轮增压器机油温度为280℃,停车10分钟后,降为170℃。而汽车机油热表面点燃最低温度为420℃,根据实验数据,涡轮增压器机油温度远低于燃点,不可能引发起火。而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2月5日,正值冬日,当日事故发生时间为下午3点后,温度最多只有0℃左右,在这样的低温环境下,停车10分钟后,降温只能更为迅速,远低于100℃。一审中,平保青海分公司陈述车主是在洗车后将车开到不远处饭店,开车最多只有几分钟时间,车辆的油温还没有上来,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温度可达800℃”。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平保青海分公司“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与缺陷是否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又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为由,要求上汽大众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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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产品缺陷,显然既是对上述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更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错误引用。1、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在遗漏关键现场信息的基础上,仅凭主观臆断作出车辆“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且不论这一结论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这种主观推断和排除式的火灾原因分析,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引发火灾,同时故障也不直接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平保青海分公司未尽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在于需直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引发火灾,而不是以不确定方式分析火灾原因。上汽大众公司在一审时一直强调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其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明效力。原判决将火灾原因分析、故障、产品缺陷三个概念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5]558号)对产品质量鉴定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却将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作为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来看,平保青海分公司就其证明责任,即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系该缺陷引发火灾所提供的主要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存在以上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问题,更是明显违背了科学和日常生活认知。按平保青海分公司所陈述的车辆运行状况,涡轮增压器渗漏机油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性几乎没有,而从车辆停放地有爆竹燃烧痕迹来看,外界因素引起车辆起火的可能性很大,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重点查明。三、原判决结果有失公允。原判认定上汽大众公司和青海金岛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675元和车辆代赔费用270000元,如若本案是由产品缺陷所导致,那么青海金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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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只是产品销售方,并未涉及到产品生产,那么此次费用也不应由青海金岛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上汽大众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不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青海金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与上汽大众公司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保青海分公司辩称,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我公司单方委托,参与涉案车辆的鉴定过程不仅有车主、平保青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有青海金岛公司的人员。其次,对于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产品质量的资质问题,因平保青海分公司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而非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事故起火原因的资质。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起火原因已经明确排除人为因素及气候原因的可能性因素,导致案涉车辆起火原因最大的可能是由于汽车产品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而引起,所以是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的。再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为汽车作为一个工业品,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百分之百没有缺陷是谁都不敢保证的,或许99%的汽车是没有产品缺陷问题的,但恰恰案涉车辆因产品缺陷发生了本案事故。平保青海分公司已通过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汽大众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青海金岛公司作为销售者,是最了解产品本身构造,更具有专业的知识和举证能力。在平保青海分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认为该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问题,举证责任就应该在上汽大众公司和青海金岛公司,其应当提交更专业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关于青海金岛公司作为销售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3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产品生产者上汽大众公司与销售方青海金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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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平保青海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连带偿还平保青海分公司代位赔付的2700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梁洪梅从青海金岛公司处购买了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大众牌辉昂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SVCC73E5L2012493,车牌号为×××,车辆价税合计为270000元。同日,梁洪梅在平保青海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9日。2021年2月5日,×××车辆在停放中发生起火事故。2021年2月23日,平保青海分公司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事项为:对×××号大众牌汽车SVW72020CV型小型轿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21年3月3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21]痕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大众牌汽车SVW72020CV型小型轿车起火部位在涡轮增压器涡轮侧部位,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2021年3月15日,平保青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梁洪梅签订《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显示:双方一致同意对车牌×××车辆损失金额按270000元一次性定损。后平保青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梁洪梅签订《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载明案外人梁洪梅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平保青海分公司以梁洪梅名义或平保青海分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现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案涉×××车辆的生产者上汽大众公司及销售者青海金岛公司连带给付270000元代位赔付款及鉴定费5000元。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平保青海分公司无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发生起火系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所致。双方遂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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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的问题;2.产品缺陷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平保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平保青海分公司向梁洪梅给付的赔偿是否有违保险条款约定从而导致损失扩大不得而知,且平保青海分公司亦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梁洪梅是否实际收到270000元赔付款存疑。因平保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协议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13日的付款凭证,与平保青海分公司及青海金岛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平保青海分公司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梁洪梅赔付270000元的事实。平保青海分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未明确保险条款对赔付条件的特殊约定,对此项抗辩理由,无法采信。故此,梁洪梅从青海金岛公司购买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大众牌辉昂轿车,以及该车发生起火事故、平保青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已向梁洪梅理赔并受让权益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
1.关于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资质的问题。
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认为,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质。平保青海分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火灾痕迹鉴定,非产品质量鉴定。因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处显示“法医临床、法医毒物、法医病理、痕迹鉴定(机动车)”,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内容,痕迹鉴定包括火灾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包括“通过火灾现场、监控信息等,对现场烟熏痕迹、倒塌痕迹、炭化痕迹、变形变色痕迹、熔化痕迹以及其他燃烧残留物进行勘察和检验分析,必要时结合火灾微量物证鉴定结果,综合判断火灾事故中痕迹形成过程及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此,平保青海分公司所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具有火灾痕迹鉴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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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成立,应予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2.关于产品缺陷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平保青海公司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其实质是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要求销售者、生产者赔偿损失的诉讼,本案案件性质仍应以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加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品缺陷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平保青海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与缺陷是否存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平保青海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一节中显示“根据检验结合委托书提供的相关材料,排除了人为因素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外来火源或爆炸物引发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雷击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碰撞起火的可能性,……排除了由于低压电器线路与电器设备失效引发起火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号小型轿车的火灾事故,排除了可以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结合对起火部位起火痕迹及烟熏痕迹的分析,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平保青海公司并以此证明产品缺陷存在。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的表述不具有确定性及排他性,平保青海分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该鉴定意见书系排除了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后,认定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平保青海分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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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证明了案涉车辆缺陷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最了解产品本身构造、技术工艺及原理,具有更加完备的专业知识和举证能力,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认为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发生起火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应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如前所述的高度可能。庭审中,经释明,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均不申请就车辆缺陷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外来因素发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起火,此节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综上,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连带给付代位赔付款2700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主张。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平保青海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平保青海分公司给付代位赔付款270000元。二、驳回平保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平保青海分公司承担38元,由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267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平保青海分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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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该条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所称的损害,包括第三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平保青海分公司是与车辆所有权人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的情况下,以侵权责任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本案的性质仍应以车辆所有权人与车辆销售者、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加以确定。平保青海分公司在本案中认为上汽大众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行为构成侵权,而青海金岛公司作为销售方亦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选择由生产者及销售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亦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车辆发生燃烧并受损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一审认定应由平保青海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该车辆发生燃烧受损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且对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平保青海分公司及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消费者必须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确有损害事故发生;3.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案涉《鉴定意见书》关于“×××号小型轿车的火灾事故,排除了可以导致车辆起火的众多原因,结合对起火部位起火痕迹及烟熏痕迹的分析,起火原因应最大可能是由于涡轮增压器存在渗漏机油的故障引起”的鉴定结论并未作出起火原因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且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指向的是车辆故障,而车辆故障并非直接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不能同此认为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已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于产品缺陷明确为“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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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辆存在固有并可能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亦无法证实该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推断出案涉车辆存在故障,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该车辆发生燃烧系因车辆缺陷所导致的事实。综上,本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具备,平保青海分公司要求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汽大众公司、青海金岛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山 有 梅
审 判 员 罗文凯
审 判 员 马春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晨
书 记 员 车振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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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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