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1日发(作者:机动车违章查询在线)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王治邦,*,现住甘肃省白银市。
被告:平川区乐雅路飞驰汽车修理店。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乐雅路。
经营者:刘占峰,*,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原告王治邦诉被告平川区乐雅路飞驰汽车修理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海马S5车辆;赔偿原告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为原告修理×××海马S5,不按照原告的要求随意更换车辆配件,收费价格极高,至今将该车辆扣押至该修理厂内半年之余,造成原告交通不便和车辆财产折旧损失,现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3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原告车是我修理的,我的收费价格是合理的,我不同意赔偿34000元,2022年2月18日车拖至修理厂,2022年2月25日拆解,2022年3月10日修理好,我通知车主取车,并给车主发了照片,但是车主并未取车,开始找矛盾,不支付修理费,车放在我修理厂不是我的错误。2022年3月18日14时左右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被开走了,我报了警,然后派出所在下午4点多告知我车在精神病院,派出所人员和我一同
将车从精神病院开出。车是谁开出的我不能确定,修车时原告将折叠钥匙拿走了,给我换了一把钥匙。如果原告感觉修车价格高,可以申请第三方评估。现在要求原告按照清单价格6660元给付修理费。我不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轮胎按国产的215的规格更换两只。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车辆行驶证》《运管所调取的材料》证明车辆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于调取材料中被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不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维修清单》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维修清单》不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车辆行驶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信息表》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维修清单》载明了被告为原告维修车辆所用材料的明细及价格。《兰州汽配。联合体》清单亦载明了相应的维修明细。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2月份,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实际为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拖至被告处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原被告因车辆维修项目及修理费用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维修项目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无权扣押其所有的车辆,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修理费用,未将车辆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揽人,有义务将车辆修理完成后交付原告,原告作为定作人,有义务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但双方因在承揽开始时,对承揽事项约定不明确,以致发生矛盾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3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为34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有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毕彩红
书 记 员 刘俊妤
更多推荐
原告,被告,车辆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