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一汽丰田兰德酷路泽v8)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张韬,*,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西路8号B区二层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胥文。

原告张韬与被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174.6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在限期内对案涉车辆进行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以110000元的价格从原车主手中购得东风本田SUV辆(车牌号JFC660),车辆识别代号主架号为LVHRE488X85046792,户名为原告,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因购置该车时资金短缺,遂将诉争车辆通过互联网平台抵押给被告办理了分期贷款。2019年3月12日,原告将车停在阜新市海州区祥宇上品二期南墙外和平路的停车位上,晚11时许,被告以原告未按时还款为由将诉争车辆强行开走,原告获知后,因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并就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张韬与大连子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向被告订购本田思威CR-V汽车一辆,车辆总价110000元,提车时支付49000元,余款61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至合同载明的该公司一般账户内。同日,原告张韬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韬购买车辆贷款金额61000元,贷款保险金额5100元,账户管理费4200元,平台费7400元,GPS贷款金额2880元,贷款总金额80580元。借款利率每年10.5%,借款期限36个月,月供金额2619.05元,被告华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张韬与被告华昌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原告以抵押购买车辆的方式向华昌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华昌公司偿还贷款7笔,共计18373.6元。2019年3月12日,原告收到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美利车金融的,因你贷款没还,你的车辆辽J×××**被我公司收回。2019年5月5日,原告收到微信头像显示为美利车金融法务部的微信号发来内容为:“张先生车子是我们华昌拖的”及“剩余本金66852.31元”的微信。另查,美利好车运营主体为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隶属于美利金融集团。被告华昌公司系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持股股东,持有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100%股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借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车辆订购合同、车辆档案、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被告华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因被告华昌公司系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且接受原告还款方为被告华昌公司,故本案中被告华昌公司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存在财产及对外权利义务关系的混同,与原告签订借款服务合同的实际主体应为本案被告华昌公司。被告华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双方在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产生争议后,被告华昌公司擅自将原告所有车辆拖走的行为系对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且被告华昌公司的该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车辆价值110000元,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核对车辆剩余本金66852.31元,故对原告要求扣除其应偿还的本金66852.31元后,被告应向其返还车辆剩余价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为43147.69元。因该车辆已实际由被告控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韬与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解除;

二、被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辆剩余价值43147.69元;

三、被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辽J×××**号汽车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华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雪娇

更多推荐

原告,被告,华昌,车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