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发(作者:11年东风风神s30能卖多少钱)

张斌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晋08行终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晓波田力张伟

【审理法官】张晓波田力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斌;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

【当事人】张斌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

【当事人-个人】张斌

【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师芬芬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师芬芬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师芬芬

【代理律所】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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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斌

【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按照运城市天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和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发布的运公交字(2018)4号《关于重度污染天气实施机动车单双号限行临时交通管制的通知》规定,对电子监控抓拍的上诉人张斌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斌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交管12123\"APP平台缴纳罚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上诉人张斌予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斌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4: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11月5日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下发运气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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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斌承担。 本判决为

组〔2017〕9号《关于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周一至周五)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机动车实施每日限行2个尾号。11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关于在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决定在运城市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辆限行交通管制,车辆限行交通管制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周一至周五),周六、周日不限行。限行区域为:圣惠路(不含)以东,安邑中路(不含)以西,涑水街(不含)以南,滨湖大道(不含)以北,学苑南岗东至安中路、南至滨湖路不限行。限行规定:对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按车牌尾号限行,星期一为1和6,星期二为2和7,星期三为3和8,星期四为4和9,星期五为5和0。上述《通告》经黄河晨报、运城市交警支队公众号、运城市电视台第一时间等新闻媒体公告。 2018年1月18日(当日为星期四)0时9分原告张斌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山街分叉口行驶,被被告盐湖交警大队电子监控抓拍。2019年3月25日原告接受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并通过手机“交管12123\"APP平台缴纳罚款。后被告盐湖交警大队对原告张斌出具编号:140802-13xxx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张斌实施机动车违法限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给予原告张斌罚款100元。原告张斌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盐湖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其负责的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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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下发的运气防组〔2017〕9号《关于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是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保持交通基本顺畅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该9号《通知》和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在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制的通告》的规定,在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期间,车牌尾号为4的机动车辆限行日期为每周星期四,限行范围为圣惠路(不含)以东,安邑中路(不含)以西,涑水街(不含)以南,滨湖大道(不含)以北。原告张斌于2018年1月18日(当日为星期四)0时9分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山街分叉口行驶,违反了上述关于机动车限行范围和限行时间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编号:14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该行政处罚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事前告知,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第39条、90条、114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重污染天气的限制通行,与该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三、被上诉人限号方式发生变化,其通知能力不足,通知信息的传达具有滞后性。上诉人没有阅读报纸的习惯,被上诉人公告方式的单一性和社会传播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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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致使上诉人不能得知该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在上诉人不知道限号方式改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四、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显示公平,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100元,没有处以警告或者20元等罚款,明显不合理。五、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上诉人为使用其合法所有权的机动车,购买了相应的机动车保险,限制机动车使用,致使上诉人的物权利益受损,故该限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应有的合理性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请求依法判决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

张斌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8行终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师芬芬,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斌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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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7年11月5日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下发运气防组〔2017〕9号《关于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周一至周五)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对机动车实施每日限行2个尾号。11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发布《关于在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制的通告》,决定在运城市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辆限行交通管制,车辆限行交通管制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周一至周五),周六、周日不限行。限行区域为:圣惠路(不含)以东,安邑中路(不含)以西,涑水街(不含)以南,滨湖大道(不含)以北,学苑南岗东至安中路、南至滨湖路不限行。限行规定:对进入限行区域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按车牌尾号限行,星期一为1和6,星期二为2和7,星期三为3和8,星期四为4和9,星期五为5和0。上述《通告》经黄河晨报、运城市交警支队公众号、运城市电视台第一时间等新闻媒体公告。

2018年1月18日(当日为星期四)0时9分原告张斌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山街分叉口行驶,被被告盐湖交警大队电子监控抓拍。2019年3月25日原告接受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并通过手机“交管12123\"APP平台缴纳罚款。后被告盐湖交警大队对原告张斌出具编号:140802-13xxx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张斌实施机动车违法限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给予原告张斌罚款100元。原告张斌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盐湖交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其负责的行政区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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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下发的运气防组〔2017〕9号《关于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措施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通知》是运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目的在于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保持交通基本顺畅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该9号《通知》和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在中心城区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制的通告》的规定,在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期间,车牌尾号为4的机动车辆限行日期为每周星期四,限行范围为圣惠路(不含)以东,安邑中路(不含)以西,涑水街(不含)以南,滨湖大道(不含)以北。原告张斌于2018年1月18日(当日为星期四)0时9分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路××××山街分叉口行驶,违反了上述关于机动车限行范围和限行时间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依据有关规定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作出编号:14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公安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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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是违法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该行政处罚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事前告知,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第39条、90条、114条。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重污染天气的限制通行,与该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三、被上诉人限号方式发生变化,其通知能力不足,通知信息的传达具有滞后性。上诉人没有阅读报纸的习惯,被上诉人公告方式的单一性和社会传播消息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致使上诉人不能得知该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在上诉人不知道限号方式改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四、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显示公平,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罚款100元,没有处以警告或者20元等罚款,明显不合理。五、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145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反了《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上诉人为使用其合法所有权的机动车,购买了相应的机动车保险,限制机动车使用,致使上诉人的物权利益受损,故该限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处罚应有的合理性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用益物权,请求依法判决行政处罚违法并依法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的行政处罚内容是100元,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罚范围,并无任何不当。4、限行处罚并未违反《宪法》和《物权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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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更未侵犯上诉人的用益物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按照运城市天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组和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发布的运公交字(2018)4号《关于重度污染天气实施机动车单双号限行临时交通管制的通知》规定,对电子监控抓拍的上诉人张斌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斌对自己的违法行为通过“交管12123\"APP平台缴纳罚款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上诉人张斌予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斌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田 力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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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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