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雪佛兰cruze多少钱)
吧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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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瑞,盘锦市大洼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青友,*,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王**与被告姚青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姚青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购车款63万元;2、占用购车款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二手车买卖,被告对外承包工程。被告于2021年5月从原告手中一次收购十辆汽车,总价值80万元,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后期给付17万元。剩余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给付,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还款,人民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占用还款期间的利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济利益得到保护,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青友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购车款有异议,购车款实际为75万,有协议也有车可查,我已经还款17万给原告,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车辆转让协议书》9份,编号分别为No0003109、No0003111、No0003112、No0003113、No0003115、No0003116、No0003070、No0003071、No0003072,《借据》1张。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编号为No0003114,欲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购买丰田皇冠车的购车买卖协议,被告应向其支付购车款5.5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的购车款已经支付完毕,与本案无关,对于这份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协议书中,被告姚青友签名捺印的位置为转让方(简称“甲方”),落款处也为“甲方”,在庭审中,因被告姚青友称该协议内容不属实,且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不能准确反映交易内容,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递交的录音证据3份,分别为2021年11月12日,王**与姚青友在车上的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十辆车,其中包括丰田皇冠车一台,虽然被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把自己的名字签在转让方,但结合本录音可以证明属于误签,丰田皇冠车的实际购买人为姚青友。2022年7月4日,王**与高景生通话录音一份、2022年8月3日,王**与高景生通话录音一份,原告欲证实原告将丰田皇冠车出售给被告,虽然被告否认以上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不是被告所购买,也未提交相应的给付该车辆购车款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3份录音证据的录音内容,未体现出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在录音中称后续会进行核实,并未承认其购买过该车辆。案外人高景生不是本案当事
人,无权对该买卖合同进行确认,录音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与买卖合同相对方即本案被告进行确认,因此,上述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姚青友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手机信息截图,欲证实《车辆转让协议书》No0003072中交付的车辆是“水淹车”,购买车辆的人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起诉至法院。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仅仅提供了一个信息截图,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已超过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手车的质量保证责任为一年,超过一年原告免除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其购买的车辆中,梅赛德斯奔驰系水淹车辆,实际购买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2022年5月12日,我院受理了原告黄舰诉被告肖玉平、孙立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案号为***********,立案后,该案原告黄舰于2022年6月20日向我院递交撤诉申请,该案件并未进行实际审理,且被告庭审中出示的手机信息截图,庭后也未按照要求及时向我院递交相应书面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被告姚青友于2021年5月31日达成买卖二手车的协议,转让方为王**,买车方为姚青友,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编号No0003109,出售车辆为迈腾,约定价格为3.5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111,出售车辆为奔驰,约定价格为14.5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112,出售车辆为奥迪,约定价格为9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113,出售车辆为奥迪,约定价格为7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115,出售车辆为桑塔纳,约定价格为2.5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116,出售车辆为路虎,约定价格
为12.5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070,出售车辆为汉兰达,约定价格为13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071,出售车辆为速腾,约定价格为4.5万元;协议书编号No0003072,出售车辆为梅赛德斯奔驰,约定价格为7.5万元。上述9辆车价格共计74万元。同日,为保障姚青友及时给付王**购车款,姚青友为王**出具了一份75万元的《借据》。被告姚青友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王**支付购车款4万元,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支付购车款4万元,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王**支付购车款6.2万元,2022年1月4日向原告王**支付购车款2万元,2022年4月30日向原告王**支付购车款8000元,姚青友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据》及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辆转让协议书》中,虽然9份协议书的转让方未签字捺印,但结合案件可以确认权利人为该协议书持有人即原告王**。原告已经将车辆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车辆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购车款期间利息问题,因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购车款,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占用购车款期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购车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参照2022年5月20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编号为No0003114,交易车辆为丰田皇冠,被告姚青友尚未给付购车款这一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交易的内容,对于原告的主张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若有其他证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青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购车款57万元;
二、上述57万购车款自2022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2022年5月20日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购车款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50元,原告王**承担300元,由被告姚青友负担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以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300元,予以退还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舒贻
附法律条文:
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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