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9日发(作者:13年的宝马z4值多少钱)
杨磊、王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15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梅曲波何宜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磊;王伟;毛娜娜;王金星
【当事人】杨磊王伟毛娜娜王金星
【当事人-个人】杨磊王伟毛娜娜王金星
【代理律师/律所】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李超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崇斌邱坚张志雷李超
【代理律所】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磊
1 / 16
【被告】王伟;毛娜娜;王金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磊在收受涉案车辆时是否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磊在收受涉案车辆时是否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首先,王金星虽主张其曾与吕楠楠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由其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王金星就其此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王金星依法须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王金星关于其曾同吕楠楠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由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且即使王金星确曾与吕楠楠就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作过约定,但因王金星既未举证证明吕楠楠在将涉案车辆售与王伟时曾告知王伟其同王金星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保留作过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王伟尤其是杨磊知悉上述约定,还未举证证明杨磊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自王伟处购入涉案车辆,故王金星与吕楠楠之间的约定也对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杨磊无约束力。 其次,虽然王金星未举证证明其向吕楠楠出售涉案车辆已获抵押权人同意,则王金星向吕楠楠出卖涉案车辆之举无疑有违当时所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抵押物与受让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即使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可认定王金星与吕楠楠、吕楠楠与王伟、王伟与杨磊之间就涉案车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
2 / 16
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内容剔除,故尽管杨磊购入涉案车辆时,涉案车辆尚未解除抵押,却不应认定涉案车辆自王金星流转至杨磊期间成立并已履行的多份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再次,因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在完成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已转移。我国目前实行的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具体到本案,王金星作为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基于其同吕楠楠缔结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交付至吕楠楠后,吕楠楠依法已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王金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吕楠楠约定由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吕楠楠向王伟出售涉案车辆并完成交付,王伟也在收受涉案车辆时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关于吕楠楠、王伟均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事实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车辆经过连环交易自王金星流转至杨磊,均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但杨磊基于履行其同王伟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然受领占有涉案车辆,便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使不具有对抗效力,其物权人的地位却不容否定。 最后,虽然王金星自述吕楠楠仅向其支付车款3万元而未向其付清买车款,但即使王金星所述属实,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吕楠楠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由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也因王金星已向吕楠楠交付涉案车辆而致其失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王金星将涉案车辆交付吕楠楠之际,吕楠楠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王金星获得其对吕楠楠未付车款之债权。随着涉案车辆的交易流转,杨磊于2020年1月份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即便吕楠楠果真未向王金星付清购车款,王金星可依法解除其同吕楠楠缔结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吕楠楠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吕楠楠已将涉案车辆卖与王伟,且杨磊已支付合理对价从王伟处购得涉案车辆并实际占用,致使吕楠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不能向王金星合法返还涉案车辆,王金星也因之不能恢复拥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依法仍仅享有对吕楠楠的债
3 / 16
权,而王金星所享之债权依法并不能对抗杨磊对涉案车辆所享之物权。因此,杨磊主张王金星擅自取走涉案车辆且对外出售系侵害其物权并诉请王金星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杨磊自2020年1月份以12万元购得涉案车辆至王金星于2021年3月份拖走涉案车辆已使用涉案车辆达14个月,期间必然发生折旧而使车价贬损,故杨磊诉请王金星按其买价12万元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金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杨磊占有使用期间曾存在遭遇重大事故等足以导致加速折旧的情形,而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考虑到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通常使用年限,本院确定自杨磊于2020年1月份购入涉案车辆时起按剩余8年使用期平均计算其折旧费,可计算得出涉案车辆自杨磊购入后的月折旧费为1250元(120000÷8÷12),故涉案车辆在2021年3月被王金星拖走时的公允价应为102500元(120000-1250某14)。因此,王金星应向杨磊赔偿损失102500元。而因杨磊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伟和毛娜娜向其返还车款,此属杨磊对其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虽然王伟并未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鉴于杨磊在本案一审中最终系基于其物权受侵害而诉请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杨磊要求王伟和毛娜娜赔偿其车款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磊赔偿损失102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磊对被上诉人王伟、毛娜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磊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案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 / 16
案件受理费15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824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星负担2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394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星负担2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3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为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鲁B8××××;发动机号H017455,车架号LVGDC45A9BG170137,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金星。2020年1月16日,王伟(甲方)与杨磊(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车辆卖给乙方;成交价为12万元,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由甲方负责提供,费用由甲方负担;因手续问题造成车辆不能过户或转籍的,甲方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接受乙方退回的车辆并全部返还已收车款费用。2020年1月16日,杨磊向王伟转账11万元。2020年1月21日,杨磊通过微信向王伟转账1万元,王伟已接收。2021年3月23日17时许,王金星将涉案车辆拖走。现涉案车辆已被王金星出卖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磊与王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杨磊作为买受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王伟也应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汽车并完成变更登记,以使杨磊获得案涉汽车的完整所有权。杨磊已给付王伟购车款12万元,王伟虽将案涉车辆交付杨磊,但王伟未能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导致案涉汽车被登记所有权人王金星拖走。综合杨磊、王伟及王金星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在王金星与吕楠楠、吕楠楠与王伟、王伟与杨磊在涉案车辆多重买卖中,作为出卖人的吕楠楠、王伟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权、处分权,而作为买受人的吕楠楠、王伟及杨磊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权。涉案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于杨磊是因王伟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故杨磊主张王伟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车款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杨磊与王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及接收涉案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非王伟,而其自甘风险接受合同条款,并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一段时间,杨磊主张王伟
5 / 16
赔偿违约金24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磊未取得涉案车辆法定所有权,故其不能基于所有权而排除他人侵害,且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磊与王金星亦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杨磊主张王金星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磊购车款12万元;二、驳回杨磊对毛娜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磊对王金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70元,由王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王金星赔偿杨磊车辆损失1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纠纷应定性为物权侵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伟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无权处分涉案车辆,错误认定杨磊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王金星,王金星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吕楠楠,吕楠楠交付部分车款3万元,王金星将涉案车辆交付于吕楠楠。车辆属于动产,据此事实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吕楠楠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至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外人吕楠楠当然具有处分涉案车辆的权利。同样的道理,在吕楠楠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王伟,王伟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杨磊时,杨磊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杨磊。此种情况下,王金星未经杨磊允许,偷偷将涉案车辆开走并将之出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磊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
6 / 16
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虽然一审判决并未在判决书中详细展开论述为什么认定在本案车辆的多次买卖中,作为出卖人的吕楠楠、王伟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一审判决是根据王金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主张涉案车辆具有贷款且抵押登记给银行的情形下,王金星本人都无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因此导致吕楠楠与王伟均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更无处分权。如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吕楠楠、王伟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处分权,属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据此规定,即使案涉车辆上存在抵押权,也不影响车辆的出卖与所有权转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磊、王伟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15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7 / 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娜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毛娜娜、王金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王金星赔偿杨磊车辆损失1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纠纷应定性为物权侵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王伟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并无权处分涉案车辆,错误认定杨磊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王金星,王金星将涉案车辆出卖给吕楠楠,吕楠楠交付部分车款3万元,王金星将涉案车辆交付于吕楠楠。车辆属于动产,据此事实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吕楠楠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至此,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外人吕楠楠当然具有处分涉案车辆的权利。同样的道理,在吕楠楠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王伟,王伟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杨磊时,杨磊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杨磊。此种情况下,王金星未经杨磊允许,偷偷将涉案车辆开走并将之出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磊的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
8 / 16
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虽然一审判决并未在判决书中详细展开论述为什么认定在本案车辆的多次买卖中,作为出卖人的吕楠楠、王伟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一审判决是根据王金星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主张涉案车辆具有贷款且抵押登记给银行的情形下,王金星本人都无涉案车辆的处分权,因此导致吕楠楠与王伟均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更无处分权。如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吕楠楠、王伟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处分权,属法律适用错误。因为《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据此规定,即使案涉车辆上存在抵押权,也不影响车辆的出卖与所有权转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金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磊与王金星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磊无权要求王金星赔偿其损失。涉案车辆由王金星卖给吕楠楠,吕楠楠只交定金,余款一直未付,涉案车辆所有权一直归王金星所有。王金星将涉案车辆收回符合法律规定。
王伟和毛娜娜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伟和毛娜娜返还杨磊购车款12万元,给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144000元。一审庭审中,杨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伟、毛娜娜和王金星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12万元,保留追究王伟和毛娜娜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杨磊与王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王伟出售给杨磊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8××××;发动机号为H017455,车架号为LVGDC45A9BG170137;登记车主为王金星,价款12万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本车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当日,杨磊支付王伟购车款12万元,王伟将车辆交付给杨磊,但迟迟未给杨磊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3月24日,涉案车辆被人拖走,杨磊报警后,得知车是被王金星拖走,王金星与王伟存在经济纠纷。王
9 / 16
伟之行为,严重侵害了杨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毛娜娜在一审中答辩称:杨磊起诉毛娜娜不成立,毛娜娜不知情,自始至终其也未参与杨磊起诉的车辆买卖合同,毛娜娜不同意负担杨磊诉请的款项。
王金星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属于王金星所有,王金星于2019年将涉案车辆卖给吕楠楠,吕楠楠因钱不够先给了王金星3万元,后来吕楠楠把涉案车辆卖给王伟,口头约定1个月之后吕楠楠把尾款付给王金星,把车辆过户,后来王金星联系不上王伟,王金星就把车拖回来了。王金星与吕楠楠的车辆买卖口头约定未生效,因吕楠楠未付款,王金星也不同意过户。吕楠楠未付余款,王金星不想把车辆卖给吕楠楠了。
王伟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车辆为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鲁B8××××;发动机号H017455,车架号LVGDC45A9BG170137,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金星。2020年1月16日,王伟(甲方)与杨磊(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车辆卖给乙方;成交价为12万元,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由甲方负责提供,费用由甲方负担;因手续问题造成车辆不能过户或转籍的,甲方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接受乙方退回的车辆并全部返还已收车款费用。2020年1月16日,杨磊向王伟转账11万元。2020年1月21日,杨磊通过微信向王伟转账1万元,王伟已接收。2021年3月23日17时许,王金星将涉案车辆拖走。现涉案车辆已被王金星出卖给他人并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磊与王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杨磊作为买受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购车款;王伟也应依据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汽车并完成变更登记,以使杨磊获得案涉汽车的完整所有权。杨磊已给付王伟购车款12万元,王伟虽将案涉车辆交付杨磊,但王伟未能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
10 / 16
任何权利,导致案涉汽车被登记所有权人王金星拖走。综合杨磊、王伟及王金星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定在王金星与吕楠楠、吕楠楠与王伟、王伟与杨磊在涉案车辆多重买卖中,作为出卖人的吕楠楠、王伟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权、处分权,而作为买受人的吕楠楠、王伟及杨磊均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权。涉案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于杨磊是因王伟未取得涉案车辆的处分权,故杨磊主张王伟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购车款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杨磊与王伟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及接收涉案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非王伟,而其自甘风险接受合同条款,并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一段时间,杨磊主张王伟赔偿违约金24,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磊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杨磊未取得涉案车辆法定所有权,故其不能基于所有权而排除他人侵害,且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磊与王金星亦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故杨磊主张王金星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七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磊购车款12万元;二、驳回杨磊对毛娜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磊对王金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70元,由王伟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就本案进行首次开庭审理时,杨磊已明确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金星向其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12万元。在原审法
11 / 16
院于2021年7月2日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杨磊又诉请主张由王伟、毛娜娜与王金星共同返还车辆或赔偿其损失。
再查明,王金星在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首次开庭审理时,明确答辩称其于2019年将涉案车辆卖给吕楠楠并已收取吕楠楠交付的车款3万元,且称吕楠楠后将涉案车辆卖给王伟并与其商定一个月后向其付清尾款就办理车辆过户。而在原审法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金星又称其曾与吕楠楠约定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并称其与吕楠楠未就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遂主张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
又查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并曾于2019年4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由王金星抵押给平安银行,后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抵押。
还查明,王金星称其已于2021年5月份将涉案车辆再次出售,卖价为10万余元。杨磊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王伟和毛娜娜向其返还车款12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磊在收受涉案车辆时是否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首先,王金星虽主张其曾与吕楠楠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由其保留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但王金星就其此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王金星依法须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王金星关于其曾同吕楠楠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由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且即使王金星确曾与吕楠楠就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作过约定,但因王金星既未举证证明吕楠楠在将涉案车辆售与王伟时曾告知王伟其同王金星就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保留作过明确约定,也未举证证明王伟尤其是杨磊知悉上述约定,还未举证证明杨磊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自王伟处购入涉案车辆,故王金星与吕楠楠之间的约定也对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杨磊无约束力。
12 / 16
其次,虽然王金星未举证证明其向吕楠楠出售涉案车辆已获抵押权人同意,则王金星向吕楠楠出卖涉案车辆之举无疑有违当时所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之规定,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就抵押物与受让人达成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即使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可认定王金星与吕楠楠、吕楠楠与王伟、王伟与杨磊之间就涉案车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内容剔除,故尽管杨磊购入涉案车辆时,涉案车辆尚未解除抵押,却不应认定涉案车辆自王金星流转至杨磊期间成立并已履行的多份车辆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
再次,因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具有不同的效力: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交付,物权不发生变动;登记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对抗要件,交付之后未经登记,物权也能发生变动,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在完成交付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已转移。我国目前实行的机动车登记,是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具体到本案,王金星作为涉案车辆原所有权人,基于其同吕楠楠缔结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将涉案车辆交付至吕楠楠后,吕楠楠依法已获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王金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吕楠楠约定由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吕楠楠向王伟出售涉案车辆并完成交付,王伟也在收受涉案车辆时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关于吕楠楠、王伟均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事实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车辆经过连环交易自王金星流转至杨磊,均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但杨磊基于履行其同
13 / 16
王伟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然受领占有涉案车辆,便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即使不具有对抗效力,其物权人的地位却不容否定。
最后,虽然王金星自述吕楠楠仅向其支付车款3万元而未向其付清买车款,但即使王金星所述属实,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与吕楠楠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由其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也因王金星已向吕楠楠交付涉案车辆而致其失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王金星将涉案车辆交付吕楠楠之际,吕楠楠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王金星获得其对吕楠楠未付车款之债权。随着涉案车辆的交易流转,杨磊于2020年1月份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即便吕楠楠果真未向王金星付清购车款,王金星可依法解除其同吕楠楠缔结的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吕楠楠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吕楠楠已将涉案车辆卖与王伟,且杨磊已支付合理对价从王伟处购得涉案车辆并实际占用,致使吕楠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已不能向王金星合法返还涉案车辆,王金星也因之不能恢复拥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依法仍仅享有对吕楠楠的债权,而王金星所享之债权依法并不能对抗杨磊对涉案车辆所享之物权。因此,杨磊主张王金星擅自取走涉案车辆且对外出售系侵害其物权并诉请王金星赔偿其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杨磊自2020年1月份以12万元购得涉案车辆至王金星于2021年3月份拖走涉案车辆已使用涉案车辆达14个月,期间必然发生折旧而使车价贬损,故杨磊诉请王金星按其买价12万元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王金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在杨磊占有使用期间曾存在遭遇重大事故等足以导致加速折旧的情形,而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考虑到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通常使用年限,本院确定自杨磊于2020年1月份购入涉案车辆时起按剩余8年使用期平均计算其折旧费,可计算得出涉案车辆自杨磊购入后的月折旧费为1,250元(120,000÷8÷12),故涉案车辆在2021年3月被王金星拖走时的公允价应为102,500元(120,000-1,250某14)。因此,王金星应向杨磊赔偿损失102,500元。而因杨磊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伟和毛娜娜向其返还车款,此属杨磊对其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自
14 / 16
愿作出的处分,虽然王伟并未针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但鉴于杨磊在本案一审中最终系基于其物权受侵害而诉请赔偿其损失,故本院对杨磊要求王伟和毛娜娜赔偿其车款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杨磊赔偿损失102,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磊对被上诉人王伟、毛娜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824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星负担2,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394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星负担2,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15 / 16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6 / 16
更多推荐
车辆,涉案,所有权,原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