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最新霸道车图片及报价)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林楼,*,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陈以霖,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东洋,*,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缪薛玲,*,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林祖民,*,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第三人: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盛路9号26幢4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宾。
原告林楼与被告徐东洋、缪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林楼申请,本院追加林祖民、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如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祖、陈以霖,被告徐东洋、缪薛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然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将原告所购车架号为JTHB71B10K2076517的雷克萨斯ES300H轿车退回二被告,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1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3000元、支付交通费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55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万元;4.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对原告向二被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及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被告徐东洋自行驾驶着雷克萨斯汽车到原告朋友经营的宁波优度二手车经纪公司处,自称是受车主即被告缪薛玲委托出售车辆并签订买卖合同。经过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徐东洋签订了《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为31万元,定金3000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车辆重大事故、泡水、涉水、行驶里程、交易记录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缪薛玲于2021年7月9日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31万元。车辆过户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浙江途众汽贸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被认定为泡水车。原告认为,二被告隐瞒车辆为泡水车的事实向原告出售该车辆,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购买该车,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应当退一赔三。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退款赔偿,但均未果。
徐东洋辩称,1.原告是车商,其具备相当专业的二手车知识,交易时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车辆查验;2.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向原告及原告车行工作人员出示了该车的4S店维修保养记录,原告通过相关软件查询了该车的保险及理赔记录,查询结果出来后原告议价至31万(市场价为38万)收购本案车辆。综上,原告作为二手车从业人员,已经充分考虑到各项因素以及其他自己认知外的经营性风险,交易过程中出卖方不存在隐瞒车况、欺诈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缪薛玲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车损事故时及时保险公司出险,在保险公司建议下与宁波常隆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车子所有权转移给了常隆公司,之后的事情与其无关;车子过户的情况其也不知情,合同签订之后大概一个月,车款分别由保险公司、拍卖公司汇入,一共34万左右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林祖民未作陈述。
信如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检测报告,被告徐东洋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来核实,被告缪薛玲认为没有参与车辆的交易、鉴定过程,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检测报告系原件,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徐东洋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被告缪薛玲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转账记录,即使真实存在,亦为被告徐东洋与王永之间的款项往来,被告徐东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与涉案车款有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本院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附常隆公司与缪薛玲签订的买卖合同、缪薛玲向陈桥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东洋称其不知情,被告缪薛玲认可属实。因原告、被告缪薛玲均无异议,被告徐东洋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向信如公司工作人员方涛制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常隆公司委托我公司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发布×××,车辆识别代号为JTHB71B10K2076517雷克萨斯的事故车拍卖信息,在网页上注意事项中注明“出险经过:水淹到座椅下,车辆发动机号在不可见位置,无法查验,需会员自行核查车况”。2021年6月24日,我公司发布《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载明:2021年6月23日,涉案车辆由网站会员阿民以220800元价格中得此标。我们让卖方先签署《车辆买卖合同》,上传到网站,竞买人成交后电子签章完成合同签署。竞买成交后,竞买人林祖民于2021年6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240256元,该笔款项实际由徐东洋支付。我公司按照保留价向缪薛玲支付车款。原告认为,对于方涛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信如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的《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车辆买卖合同》、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涉案车辆拍卖页截图、竞买人付款截图。原告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如法院认定该证据是真实的,1.该证据也能表明该车是由林祖民的账号拍卖竞得,车辆买卖合同也是其与缪薛玲签订,其应当作为案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退车的还款责任;2.拍卖竞得人林祖民等人对该车况是明知的,林祖民作为车主与徐东洋在明知车辆存在泡水事故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明显属于欺诈;3.徐东洋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给王永的转账记录完全是虚假的;且徐东洋支付的该拍卖款与出售给原告的价款差额巨大,更能表明徐东洋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车况,谋取暴利,行为极其恶劣。被告徐东洋称不知情。被告缪薛玲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方涛的陈述,与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车辆买卖合同》、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涉案车辆拍卖页截图、竞买人付款截图虽系第三人信如公司单方出具,与保险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亦可通过信如公司的网站查询,其他当事人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系伪造,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向韩云龙制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主要内容如下:韩云龙跟林祖民是朋友,林祖民名下有个汽修公司,叫杭州嘉达汽修服务中心。有一个二手车拍卖平台,我们业内叫保信网,因为这个网站参与竞拍的必须是汽修公司,所以韩云龙借了林祖民汽修公司的执照注册了账号,这个账号密码后来告诉了徐东洋,韩云龙跟徐东洋关系好,王永这个人也是认识的,关系没有那么好。王永和徐东洋后来怎么用这个账号在保信网拍车的,韩云龙就不知情了。原告对于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知情,无法确认,且该陈述仅为案外人韩云龙的单方面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应当结合林祖民、王永的陈述及各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尤其是是由谁实际支付杭州信如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款)对各方关系进行查明,如无法查明的,应当按照第三人林祖民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其为车主并承担退车还款的责任。被告徐东洋对韩云龙的陈述无异议,并补充认为韩云龙(微信名“利华汽修”)告知林祖民保信网账号时间大约2020年底,这个账号在微信群共享给其他人,其中包含王永。被告缪薛玲认为对该事实不知情。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信如公司的《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车辆买卖合同》、保信网保险事故车竞价交易平台(www.sgc.net.cn)涉案车辆拍卖页截图,韩云龙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缪薛玲原为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JTHB71B10K2076517雷克萨斯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2021年6月4日因暴雨浸水导致车体受损,缪薛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并于2021年6月21日定损142700元。缪薛玲(卖方)与常隆公司(买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载明:卖方向买方出售车辆(事故车连带保险赔偿款)345000元。自签订日起,事故车辆一切权利归常隆公司所有。2021年6月22日缪薛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桥康办理与信如公司委托拍卖车辆事宜。
信如公司通过保信网(www.sgc.net.cn)发布该车的拍卖信息,在注意事项中注明“出险经过:水淹到座椅下,车辆发动机号在不可见位置,无法查验,需会员自行核查车况”。2021年6月24日,信如公司发布《事故车残值中标函》,载明:2021年6月23日,涉案车辆由网站会员阿民以220800元价格中得此标。竞买方林祖民与出让方签署《车辆买卖合同》,2021年6月29日由徐东洋向信如公司支付240256元。
2021年7月9日,被告徐东洋(甲方、出卖人)与原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0005912的《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易车辆厂牌型号雷克萨斯ES300H,车辆成交价为31万元,定金3000元,车辆交付时间2021年7月9日,交付地点:舟山车管所;甲方不得故意隐瞒车辆重大事故、泡水、涉水等真实车况(需备注说明),如果存在权利瑕疵或者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故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其他约定:卖方保证此车产权清楚无任何纠纷,正常过户到买方户上,如有纠纷赔偿卖方一切损失。卖主委托:徐东洋签订合同。签订地点:宁波江北收吧一期。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于2021年7月9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同日,原告向被告徐东洋支付了购车款31万元。同日,车辆过户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往浙江途众汽贸控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车辆检测报告》,载明:表显里程:2.83万,鉴定结果:泡水车。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2.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及撤销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缪薛玲与常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常隆公司,后常隆公司通过信如公司拍卖网将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至林祖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东洋知晓林祖民的保信网账号,并以林祖民的名义向信如公司支付车款,且实际控制了涉案车辆并以出卖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最终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全部车款,徐东洋在庭审中亦认可涉案车辆交易中其为出卖人。故原告认为徐东洋、缪薛玲、林祖民、信如公司为共同出卖方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通常而言,车辆的所有人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徐东洋全程是以车主的身份参与合同磋商,并直接在卖方处签字,其签署的是“徐东洋”,在原告看来,徐东洋就是车主,是出卖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缪薛玲确实为登记车主,但其并未真正参与本案交易之事。当徐东洋披露实际车主为缪薛玲的情况下,原告明确选择将徐东洋作为交易对象,符合法律规定。徐东洋亦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买卖合同中其系出卖方。至于徐东洋辩称其系代案外人王永出售涉案车辆,并提供了与王永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将车款交付给了王永。本院认为,徐东洋未能举证证明王永系实际车主,其与王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亦可另案厘直,本院对徐东洋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徐东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徐东洋作为卖方,应当向买受方提供车辆使用真实信息,以便买受方作出是否购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提供的信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虽徐东洋陈述,原告作为二手车商有丰富的验车经验,原告在看车后通过收费软件亦查询了车况,对车辆发生过事故也是知情,并根据事故查询记录将车价大幅度下调,据此陈述没有欺诈、隐瞒车况的故意。但本院认为,鉴于该车系泡水车,车辆瑕疵较大,足以影响原告选择是否订立合同,故对该质量瑕疵卖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予以特别着重说明,合同中亦约定出卖方不得故意隐瞒车辆泡水等真实车况,需备注说明,现徐东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质量瑕疵在购车时向原告予以明确提示,仅认为原告验车即了解车辆的全部瑕疵,故应认定徐东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徐东洋称其系代为转售车辆,对涉案车辆的车况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隐瞒,本院认为,徐东洋即使是代他人向信如公司支付车款,其理应知道信如公司经营的保信网系保险事故车辆交易网,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何种事故理应知情并了解。现徐东洋隐瞒了涉案车辆真实车况,导致原告在不知道涉案车辆真实状况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故对于该合同,作为受损害方的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东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明显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东洋返还购车款3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3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差额30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赔偿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1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购车时未查看车辆所有权证及核实代办人身份信息、委托手续等,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大小、车辆使用时间及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东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
本案第三人林祖民、信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林楼与被告徐东洋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005912的《宁波市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
二、被告徐东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楼购车款310000元,赔偿原告林楼各项损失5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 三、原告林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东洋雷克萨斯牌ES300H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JTHB71B10K2076517)一辆;
四、驳回原告林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徐东洋负担6000元,原告林楼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书附件一: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记判员员 姚 李彬莹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推荐
原告,车辆,东洋,被告,应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