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林肯mkc和冒险家哪个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生,**,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从前车主手中购买案涉车辆,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前车主之间转让该车辆的**明确知晓。在一审法院出租车所有权确权**案件中,被上诉人在*******同一批次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更新了出租车辆时均收取一手车主106000元款项,并出具了载明交款单位为一手车主姓名的“非经营性收款收据”,一手车主依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车

辆。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时承继了原车主的权利义务。案涉车辆的一手车主向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项并且委托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购买车辆的**发生在前,一手车主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发生在后。一审法院以案涉车辆交付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条款解释认定交付车辆行为是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没有任何**和法律**。上诉人提交的**足以证明其承继了前任车主对于案涉车辆的权利义务,依法享有案涉出租汽车的所有权。1、本案为旅顺口区法院出租车所有权确权**案件之一,案涉车辆系一手车主出资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收取一手车主106000元款项,并为一手车主出具“非经营性收款收据”的**。购买案涉车辆的**发生在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之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双方并不存在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履行经营合同义务情形,之后车辆转让给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向前手车主支付了包含车辆价款在内的合理对价,合法受让该车辆。被上诉人明知车辆转让的**,其也默认上诉人与前手车主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并且配合上诉人与前手车主,为车辆过户提供便利,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这些**均能说明被上诉人认可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交付车辆行为系履行经营合同没有**和法律**。2、*******购买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是一手车主,享有车辆所有权并有权转让,**充足。首先,从一手车主交纳购车款项、被上诉人实际购买车辆的先后顺序上看,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前从一手车主处提前收取包含购车款在内的106000元,并使用该笔款项购买案涉车辆,在车辆交付给一手车主占有、使用

时双方签订经营合同。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上诉人受让车辆并支付了包含车辆价款在内的合理对价之后,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其次,从被上诉人收取的106000元数额看,该款项远远超过案涉车辆本身的价款83800元。即使包括购置车辆附属设施、办理营运手续在内,一手车主交给被上诉人的106000元也远远超过实际价款和费用。上诉人向前手车主支付购车款的数额也包含了车辆本身价值在内的对价。第三,一手车主在营运期间可以转让该车辆。由一手车主自行寻找新车主,自行买卖交易,在买卖交易完成后与新车主(上诉人)共同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户手续,新车主与被上诉人签订经营合同,被上诉人收取过户费。被上诉人对出租车司机转让车辆是同意且明知的。可见一手车主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受让车辆后当然也同样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案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格式合同条款意见未依法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之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实际为挂靠。被上诉人正是利用其手中的出租车经营权以及交通运输部门委托的管理出租车司机权力的优势地位,提前拟定了格式合同并反复使用,在签订合同前没有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出租车司机协商。被上诉人制定该条款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仅**该合同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第五条中的“首付承包金”没有明确对应承租期,实际上就是上诉人交纳的购车款、配置车辆附属设施和购买保险费的款项。案涉合同第五条“首付承包金”条款、第六条关于车辆权属的约定与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侵害了上诉人的车辆所有权权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

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案涉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未针对该部分**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属于认定案件**不清。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案涉车辆的**没有**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能证明案涉车辆系其出资购买的直接**,其提交的销售发票只能证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案涉车辆的**,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该车辆的**。另外,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司法解释、《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规定,案涉***、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仅是准予汽车上路的形式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本应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5、案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凡违反第二十条(二)款1-4项之一的,在合同终止的同时……如乙方欠甲方款项或发生甲方垫付款的,甲方有权转让变卖车辆用以偿还。如转让变卖款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则另行承担责任。如转让变卖在弥补甲方损失后还有剩余,则返还乙方”。该条款恰恰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对于合同内容应是明知且完全能理解清晰的。前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表明在变卖案涉车辆使用变卖款弥补损失后,如有剩余款项将返还给合同乙方(本案的上诉人)。只有车辆的所有权人才可以拥有车辆的残值,上诉人是合同约定的拥有车辆残值的一

方,因此,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只是笼统认为案涉合同全部内容是双方自愿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对上诉人有利的**,一审法院采取规避无视的态度,严重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全案**存在严重遗漏、偏袒的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该出租车(车牌号:辽B5××**)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9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从**************购买获得大众牌两用燃料轿车,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购车方为被告,车辆含税价为83800元整。同年*****,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辽B5××**)。**********,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符合客运标准的案涉出租车(含里程计价器、顶灯、营运牌照、营运手续)承包给乙方经营客运出租。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限自********************止。第五条约定:承包金分为首付承包金和按日交纳管理费。首付承包金为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承包金,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整)。在合同期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日管理费人民币60.6元(含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各项税费),日管理费以每月30天计算。日管理费按半月交纳,上半月日期为:9日至15日(交纳本月下半月管理费),下半月日期为:24日至月末止(交纳次月上半月管理费)。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车辆资产归属甲方,乙

方要服从行业主管部门和甲方对车辆设备必要管理和检查,合同期满,乙方向甲方交回转籍和报废的相关手续。如乙方不欠甲方的任何费用,乙方有义务按约定,办理车辆转籍,车辆报废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十八条第(十)款约定:承包期内,乙方如确无营运能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将出租车转让,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金1000元。

该车辆曾由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从案外人处受让后与被告重新签订案涉承包经营合同。案涉出租车现由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出租车是否归原告所有。通过庭审查明的**可知,被告出资从**************购买了案涉出租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出租车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多年,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承包车辆给原告经营使用,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不属于挂靠经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系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而非转让物权的交付行为。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仅享有案涉出租车的经营、使用等权利而非享有所有权。其请求确认案涉出租车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无***和法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取得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而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其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予以确认。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的**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的**,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相关**,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无**和法律**,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先交付了购车款项106000元,系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以及案涉合同中相关条款为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案涉合同名为租赁,实为挂靠,一审未予审查格式条款**,认定**不清、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包括首付租金、日租金及签订合同当

日支付首付承包金106000元的**和对案涉车辆权属约定的内容不符,本案系确权纠纷,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现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相关合同中对车辆所有权归属的约定进行过变更,或提起过该约定条款无效或可撤销的相关诉讼,亦无**证明上诉人另行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首付租金,故该上诉理由无**和法律**;关于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如乙方(上诉人)欠甲方(被上诉人)款项或发生甲方垫付款的,甲方转让变卖车辆用以偿还。如转让变卖款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要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如转让变卖款在弥补甲方损失后还有剩余,则返还乙方”能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该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在符合**的情况下有权处理案涉车辆,并不能得出案涉车辆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的结论,该上诉理由无法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于**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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