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4日发(作者:19款宝来自动舒适型最新价格)
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缓解交通拥堵,实现中小客车
保有量合理、有序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中小客车施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中小客车指标分为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周转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包括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更新后,按照本办法
规定用于更新后车辆办理登记的指标。
周转指标是指二手车企业在二手中小客车交易中,收购本市登记的中小客
车,办理转移登记时使用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直接申领的指标。
第四条 增量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及方式如下:
(一)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配置额度为12万个,
按月度平均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
(二)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节能车增量指标为1.2万个,以
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6万个,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
4.8万个,即三者按照1∶5∶4的比例配置。单位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10%,
个人增量指标占配置额度的90%。
第五条 周转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如下:
(一)周转指标配置周期为1年,不得跨周期配置和发放;
(二)每个配置周期内,二手车企业的周转指标额度按照其上一年度实际交
易本市登记中小客车数量的10%进行配置,具体以上一年度开具的二手车统一
销售发票信息为准,按四舍五入法计算;
(三)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二手车企业周转指标额度,可按其注册资金和经
营场地规模,参考同一行政区内现有类似规模二手车企业的周转指标额度进行配
置。
第六条 中小客车指标的配置额度、方式以及申领使用要求等需要调整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中小客车保有量状况、
道路交通和环境承载能力、节能车和新能源车的应用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的统筹、协调,组织实
施本办法。
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标配置,
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
出具指标证明文件,回收周转指标并监督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等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登记,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指标管理机
构。
行业协会负责协助指标管理机构汇集二手车企业的周转指标申请,配合指标
管理机构在二手车市场设置业务终端发放周转指标证明文件与回收周转指标,组
织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停放、出入等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指标申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中小客车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
指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应当在指标管理机构指定网站提出申请。需要
到场签认或者提供书面资料的,以及不具备上网条件或者上网能力的,申请人应
当通过电话预约到指定的服务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指标管理机构因故需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增量指标类型及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二)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通过摇号或者竞价取得增量指标。
个人只能获得1个申请编码。1个编码每期配置只能对应一种增量指标类型
和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增量指标申请,纳入次月指标配置。
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增量指标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撤销原申请后
重新提出申请。需要撤销或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申请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
日之前提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到
指定的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有周转指标使用需求的二手车企业应当提供企业基本信息、上一
年度二手中小客车交易信息以及相关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等凭证,向指标管理
机构申请周转指标配置额度。
二手车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指标管理机构说明并更新信
息。
第十三条 二手车企业取得周转指标配置额度后,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
凭本市登记中小客车二手交易凭证向指标管理机构申领不超过可申请额度的周
转指标。
失效和已回收的周转指标不计入可申请额度。
第三章 增量指标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持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者持有有效的税务
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纳税状态正常,上一年度(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
自注册登记当月至指标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共计1万元
以上;
(二)持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或者有效组织机构
代码证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其
《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基层标准表》中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
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在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超过3亿元,并取得本市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商务部门的核实凭证;
(四)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当年新注
册登记企业,在本市新开工5000万元以上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或者新开工3
亿元以上商业投资项目,且已完成投资合同签订、项目手续完备,并取得本市工
业和信息化部门或商务部门的核实凭证。
第十五条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增量指标的申请编码总数按照以下规则确
定:
(一)上一年度(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自注册登记当月至指标申请前一个
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共计1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税款每
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数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
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
以再增加1个编码。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申请1个编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其他组织依法纳税的,可以按照第(一)项规定确定可申请编码数量。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其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
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5000万元的或者上一年度在本市商业领域累计完成
投资3亿元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
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或者在本市商业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3亿元,可
以增加1个编码。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其当年在本市新开工工
业和信息化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商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可以
申请1个编码。当年在本市新开工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或
者商业项目投资额每增加3亿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
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取得增量指标后,相应核减该配置周期内的申请编码
数量。
单位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增量指标的,自指标有效期满次日起,相应
核减3年内的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六条 个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一)住所地在本市;
(二)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或者名下本市中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
理综合应用平台均登记为“注销”或“被盗抢”状态;
(四)名下没有持有有效的本市中小客车指标;
(五)不具备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六)两年内没有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增量指标。
住所地在本市的情形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穗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三)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近3年在本
市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满24个月,且上一个月有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缴费记录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四)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已申报有效居住登记,已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且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效《广东省居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已申报有效居住
登记,按规定不需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并已取得市高层次人才工作管理部门有效证明
的高层次人才;
(七)持本市有效人才绿卡的人员;
(八)经本市认定为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
(九)持有效身份证明,近两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
两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港澳台居民、华侨;
(十)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办理居留许可连续满两年,且近两年内每年
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两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外国人。
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增量指标时,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时限计算至指标管
理机构公布审核结果的前一个月,外地转入医保时限不纳入累计时限,重复参保
期间不重复计算时限。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指标管理机构归集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24时之前将已取得申
请编码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市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质量
技术监督、国税、地税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才的资
格;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本市户籍信息以及非本市户籍人员
办理有效居住登记和居住证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
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居留许可和在穗居住情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和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审核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
第二十条 市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
审核结果和未通过审核的原因及时反馈指标管理机构。需要提请非市属单位配合
审核的,非市属单位审核时间不计入前述审核期限。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各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对通过全部审核的,确
认其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对未通过审核的,应注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指标管理机构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
果。申请人对资格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
程序向指标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复核申请的,视为无异议。经复
核确认通过资格审核、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有效编码
纳入下一期配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其有效编码保留至当年
12月31日,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自动失效。
个人已获取的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其有效编码保留3个月,在保留期内
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登陆指
定网站或者在指定的服务窗口申请延期,并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之日起延长有效
期3个月。未及时申请延期的,上述编码自动失效。
第四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二十三条 节能车增量指标以摇号方式配置,普通车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
价方式配置。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普通车增量指标分别摇号。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并向取得
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
置数量,并于每月26日组织摇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单位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时间或者地点确需发生变化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查询摇号结果。
第二十六条 指标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
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竞价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
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报价和缴款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注意
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
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
竞买人在提出指标申请后,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以
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
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第二十九条 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增量指标竞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可顺
延至下一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第三十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
则。当次增量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
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竞买人报价金
额和时间以竞价系统服务器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成交原则计算出竞
价成交结果,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
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需要对竞买人出价规则进行调整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
款项。
竞价机构应当按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
本金和活期利息;但买受人未按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其竞价保证金本息不
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公布竞价配置
结果,并向按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
市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三十五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和个人节能车增量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将其纳入次月配置。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单位节能车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调整为个
人节能车增量指标,纳入次月配置。
第五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
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或者办理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后,需要更
新中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前述车辆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
规定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更新指标
申领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
用平台中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二手车企业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
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国家或省、市明确要求淘汰的高污染车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淘汰的,
不产生更新指标。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取得更新指标的个人,在提出更
新指标申请前向指标管理机构办理放弃更新指标申领资格手续后,符合本办法规
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信
息,或者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
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章 周转指标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企业整体合并后,原企业持有的周转指标额度可以变更至
新成立企业名下。
二手车企业分立后,参照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二手车企业确定周转指标额
度。
第四十一条 每个配置周期期满后,未失效的周转指标可在有效期内继续使
用。
当期未失效和未回收的周转指标计入下一个配置周期的可申请额度中,直至
周转指标失效或回收。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企业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中,如超过当期指标额度
50%在六个月内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则暂停向
该二手车企业发放周转指标。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
本》明确周转指标使用过程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周转指标收取费用牟利。
第四十五条 除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维修、办理车辆登记、消费者
试乘试驾外,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不得上路行驶,应当在场内静态停放。因参加
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车辆登记、消费者试乘试驾确需上路行驶的,二手车企
业应当提前向指标管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后方可驶离停放场所,并在规定时间内
驶回原场所停放。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因车辆维修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
48小时,确需超过48小时的,应当提供维修证明材料向指标管理机构申请延期,
每次延期不超过48小时;因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办理车辆登记的,每次驶
离停放场所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因消费者试乘试驾的,每次驶离停放场所
的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四十六条 二手车企业应当将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停放位置及时提交指标
管理机构;停放位置如需改变,应当提前向指标管理机构说明并及时更新信息。
第四十七条 二手车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建立和落实待交易二手中小
客车出入停放场地的登记制度,加强对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停放和出入管理,
严格执行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的场内静态停放要求。
第四十八条 二手车企业因注销、变更经营范围等原因不再从事二手车经营,
应当将其名下的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继续静态停放在原停放场所,不得上路行
驶。
第四十九条 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迁出本市的变
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二手车企业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交易信息,并办理
周转指标使用状态更新和周转指标的回收手续。
第七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五十条 中央驻穗或垂直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计划管理
的中小客车需要办理登记的,凭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
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一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穗自带中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
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二条 单位需要办理专用客车(不含旅居车)、专用校车,或者消防、
救护、工程救险车辆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
其他指标。
第五十三条 单位需要办理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电车、
教练车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辆登记的,凭车辆信息可以直接
申领其他指标。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领其他指标办理新能源车辆登记并用于租赁经营的,应当
符合省、市汽车租赁(含分时租赁)相关管理规定。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指标证
明文件中注明用于租赁车辆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车辆使用
性质登记为“租赁”。
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机动车保有量、交通、环境保护和新能源汽
车推广应用等实际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等部门提出将新能源车辆指标纳入总量调控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实
施。
第五十五条 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的,凭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构
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六条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
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
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继受单位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材料,可以直
接申领其他指标。其中,企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指企业与其注册成立且不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
因前两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者不能获得更新指
标。
通过周转指标登记的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中小客车被盗抢,符合以下条件
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一)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
(二)在公安机关立案,并于2012年7月1日以后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
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状态;
(三)被盗抢车辆在办理被盗抢登记业务前,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中没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
(四)未以被盗抢车辆名义申请取得指标,若已以被盗抢车辆名义提出增量
指标申请且未取得指标的,应当先行退出增量指标申请;
(五)书面承诺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后,放弃因车辆被盗抢取得的指标,或者
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
本市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
根据上述第(五)项规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
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若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在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上述
登记的,名下使用上述指标新购置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今后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因普通车被盗抢取得的其他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
理登记;因节能车被盗抢取得的其他指标,可以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
记。
车辆在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
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的,车主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申领指标;车辆在
2018年7月1日及之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的,
车主应当在车辆登记为“被盗抢”状态之后1年内申领指标。逾期未申领的,视为
自动放弃。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领取得
其他指标后用于办理登记的车辆,以及使用周转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被盗抢后,
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个人因离婚办理本市中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或者民
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转
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九条 按本办法取得增量指标有效编码的单位和个人,因成功竞拍本
市法院司法拍卖的本市登记中小客车,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可以凭本市法院相
关证明文件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移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获
得更新指标。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
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用于办理登记的车辆,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齐相
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发放指标证明文件;审
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条 取得中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
或者通过电话预约到指定的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车辆后,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及时
办理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之后,依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业务:
(一)车辆转移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消防车、救护车、工
程救险车改变使用性质;
(六)根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办理登记的教练车改
变性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车辆登记业
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小客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申请人在本市办理中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或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
的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 指标配置结果一经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
标。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有效期12个月,周转指标有效期3个月,
自公布次日起算。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指标使用后即自行失
效。逾期未使用指标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以竞价方式取得指标的竞价成交款
不予退还。
第六十六条 指标不得借用、租赁、转让或继承。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
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节能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
记。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产生的更新指标,可
以用于原增量指标类型适用的中小客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2012年6月30日之前在本市办理登记的普通车更新为节
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后,产生的更新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办理登记。
第六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其他指标,应当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
办理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
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
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审核、查验
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
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
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七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承诺和材料申请指标,伪造、变造指标证明
文件以及借用、租赁、转让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收回已配置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
申请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
究其责任。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上述相关违规信息。
第七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二手车企业申请、使用周转指标
及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行业自律细则,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定期核查或抽查全市待交易二手中小客
车静态停放情况,二手车企业和行业协会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七十五条 周转指标的申领、使用及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静态停放的落实
情况应当纳入二手车企业的征信范畴。
第七十六条 二手车企业未按规定申领、使用周转指标及落实待交易二手中
小客车静态停放管理规定的,由指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指标管
理机构收回其名下的周转指标额度和已发放的周转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其周转
指标申请,并移交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应当严
格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存量二手中小客车已在本市工商部门办
理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1次车辆转移登记,且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七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及拥堵情况,
适时采取措施对长期在本市指定区域、路段使用的非本市籍中小客车的通行进行
规范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八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中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
语分类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
(二)节能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
产品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与国家标准《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19578)中
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5%的混合动力中小客车。具体由车辆生产企业提出申请,
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联合会商确
认。
(三)单位是指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四)二手车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的
企业。
(五)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
录》所列的中小客车,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标注的进口新能源中小客车。
(六)行业协会是指广州市汽车服务业协会。
(七)税款是指单位实际缴纳入库的增值税(含“营改增”前缴纳入库的营业
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总额,不含费、滞纳金、罚款、退税和代扣代缴
税款。具体缴纳税款的数额以税务部门确认为准。
(八)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所列的身份证明;有效机动车驾驶
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中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九)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是指二手车企业收购本市登记中小客车后,使用
周转指标将其转移登记至名下静态停放待交易售出的车辆。
(十)专用客车、专用校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
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中“专用客车”“专用校车”分类规定的中小客车。
(十一)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教练车指分
别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出租客运”“公
交客运”“消防”“救护”“工程救险”“教练”等使用性质规定的中小客车。
(十二)本办法中的“以上”“超过”“不超过”“之前”“之后”“起”“以下”均包含本
数。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更多推荐
指标,登记,本市,小客车,应当,车辆,申请,竞价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