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2020起亚k3最新价格)
我司本着真诚友好的态度与贵司协商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支付服务费用7200元及滞纳金(以72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
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
2、支付杂费1155元;
3、支付合同违约金19 4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2日,
被告向上海一嗨汽车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租车)租赁
一台车牌号为×××的别克GL8,基于该车辆租赁关系下,我司与被告签订
《长期驾驶服务协议》(合同编号:EHI-SH(BJ)-SL-191127-
05800),合同中约定我司为被告提供驾驶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
2020年4月20日,被告以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由向我司发送解
约通知,提出解约协议。我司认为,双方依法建立的驾驶服务关系,均应
积极履约,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其单方解除协议违约造成我方损失。
故此,我司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受疫情影响,我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方
有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责任。理由:
1、双方签订的《长期驾驶服务协议》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不
让我司修改,无法在合同条款中体现我司合同目的。但通过原告提交的专
家一家人与司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显示该租赁车辆为我司租赁后供聘请
的海外专家及其家人专用,且通过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战略伙伴一嗨租
车,与我司签订的长期租赁协议附件,车辆租赁信息第2.2条规定,车辆
交付之后的主要行车范围及本协议履行地可以证实车辆的适用范围是专家
及北京市。2020年4月7日一嗨租车抄送我司的工作人员往来邮件内容,
也能看出原告知悉该租赁车辆为德国专家专用车。以上证据能说明原告对
此合同目的是专家及家人专用的情况是已知的。
2、根据2020年3月26日外交部国家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暂停持有效
中国签证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入境的公告,受疫情的影响,我国暂停外国人
入境,我司专家不能回到中国,致使我司与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
上述不可抗力发生后,我司曾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履行了形式解除权
的通知前置程序,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118条的规定,我司有权以不
可抗力为由解除租赁协议,且不承担责任。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我司独自承担
了不利影响,有失公平,应对剩余劳务费及违约金给予减免。2019年12
月22日原告司机取车至我司外籍专家2020年1月23日由北京首都机场
回德国,我司实际使用司机服务仅33天。而我司费用支付至2020年3月
21日,且如果再按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支付至2020年4月17日,则我司
未在使用司机服务的情况下,额外再支付三个多月费用。原告没有任何损
失,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规定的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合同法第
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我司无需支付杂
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机与专家及家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1
月23日专家去机场回德国,被告使用车辆至此结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
关于杂费的发票备注中,明确注明我司已付杂费,截止时间为2020年1
月31日,按长期服务驾驶协议附件A第四条规定,被告支付杂费的前提,
是甲方接受服务。实际我司并没有使用该车,无需支付杂费。双方协议是
原告公司的格式合同,对于该条‘甲方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还需支付的费
用’应作出如上对被告有利的解释,被告需实际使用了该驾驶服务,才需
支付杂费。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期驾驶服务协议》、解除通知函、
长包车费用确认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依
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
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期驾驶
服务协议》,驾驶服务协议为1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驾驶员一名
以驾驶被告从一嗨租车租赁的GL8车辆,每个月为一个费用结算周期。合
同约定任何一方如单方终止协议,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协议未履行部分
的基础驾驶服务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
该协议的附件A中约定:“
1、驾驶服务的基础费用为每月8000元。
2、前述基础费用对应的驾驶服务标准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时至
18时(含驾驶员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但不含乙方驾驶员从住址往返甲
方指定的服务地点的在途时间)……
3、前述标准时间之外,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驾驶服务的,可选择
以下标准之一支付服务费用:……甲方应及时签署乙方驾驶服务的工作记
录表,并于每月5日前提供乙方上个月的工作记录表。该等费用甲方选择
由乙方代收并转交给驾驶员。
4、除服务费用之外,甲方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还需支付的费用包括:
(1)驾驶员的通讯费人民币200元/月;(2)驾驶员午餐补贴人民币10
元/餐(按实际用餐次数结算);(3)夜间停车费人民币150元/月(如
甲方允许驾驶员将车辆开回住所)……”。
2019年12月22日,原告开始按约提供驾驶服务,用于为被告聘请
的专家提供驾驶服务。双方均称,2020年1月23日后,被告聘请的德国
专家从中国首都机场离境。
被告称,其聘用的德国专家自2020年1月23日从中国离境后,受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未再回到中国,其与原告的上述长期驾驶服务协议的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称,双方的上述驾驶服务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车
辆使用人员,但2020年1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予其他车辆使用指
示,车辆仍受驾驶员控制。
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疫情期间解除<长期驾
驶服务协议>相关事宜》,载明:“……我司租赁贵司车辆以及司机服
务用于外国专家及家人出行,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肆虐,各国
都采取了出入境管制措施,自2月至今,我司外国专家因国家政策无法返
回,且无法确定返回日期,对双方合同履行产生了巨大影响。根据《合同
法》第117条及原合同第4.1条约定,该事件为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
事件发生后,在2月、3月我司虽未适用租赁车辆,却也一直按时向贵司
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电话近期交流以及当下的现实情况,我司本着友好的
态度与贵司协商,希望双方可以友好解除协议,并将违约金调整至未履行
合同的10%”。原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
经询,双方均表示,被告共支付原告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24 000
元(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23日),杂费(2020年1月1日
至2020年1月31日)3399元。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涉案租赁车辆系为专家专用车及因不可抗力解除
协议等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外交部的入境公告等。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
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合同目的系专门给专家使
用,专家返回时间不影响合同履行。经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
租赁车辆仅限于被告外国专家使用。
被告还称,上述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不允许被告修改,但未
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协商变更相关条款的证明材料。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院支持。
关于杂费,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20年1月23日后被告未再向原
告司机发出工作指示,考虑到此后至合同解除,被告并未实际使用驾驶服
务,但车辆仍由原告控制,会发生一定的停车费,本院参考双方合同约定,
酌情确定相关杂费共计450元,由被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
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 000元。关于滞纳金,因已考虑原告损失情况确
定了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未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
付原告北京智明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的服务费7200元、杂费450
元、违约金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智明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北京智明阳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
元(已交纳),由被告未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241元(原
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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