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保时捷官方网站)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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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壹车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讯美科技广场3号楼12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汤会清,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媛,*。
被告:刘洁,*,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深圳壹车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经庭审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协议》;2.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期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未付租金9015元;3.被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支付违约金,计车辆总价款的20%共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了《汽车以租代购协议》,协议以融资租赁方式履行,约定租赁期内由被告拥有涉案车辆使用权,租金交付完毕且被告无违约情况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项下车辆已于2018年5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租期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4月10日,共36期,月租金2972元,每月10日为租金支付日。现因被告拖欠租金且拒不主动返还车辆,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严重违约,故原告已于2019年7月3日将车辆收回,收回车辆产生费用,且耗费时间与人力。经原告反复催告,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未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汽车以租代购协议》签订情况:原、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签署了《汽车以租代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采取已租代购的方式由被告指定购买本协议下约定的租赁物(车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后且租赁期间被告无违约情况,则由原告或原告旗下的分子公司向被告实际转让车辆的所有权。
1、租赁物:雪佛兰科沃兹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15000元【包含(1)为车辆上牌手续费;(2)购置税费;(3)第一年保险(险种及赔付额为全保);(4)GPS相关费用】。
2、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的首付款,共计7999元;(3)每月租金金额为2972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4月10日,即租金分36期支付,每月10日为租金支付日,上述款项均支付至原告公司账户。 3、交车时间:2018年5月3日,提车方式为被告自提,被告应在交接当场检查验收,当场提出异议,接收车辆后,视为车辆完好,车辆风险亦自交接后由原告转至被告。
4、违约责任:(1)若一方迟延交车或迟延支付车款/租金的,应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2‰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超过15日的,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迟延方赔偿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若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超过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或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
5、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车辆交接情况: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签订《车辆交接清单》,载明其于2018年5月2日取得白色雪佛兰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湘D×××**、发动机号180717229,车架号码为LSGKB52H21V215388),行驶证、车辆钥匙等随车物品若干。原告已于2019年7月3收回涉案车辆。
三、租金缴纳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明细及庭审陈述,原告已收金额包括首期款项7999元和11期的租金(2972元×11月=32692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期租金后,尚欠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租金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本案租赁合同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5日,构成违约,被告依约应支付未付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9015元(2972元×÷30天×9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除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总额5%作为违约金即3715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壹车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洁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刘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壹车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车辆租金9015元及违约金371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壹车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7元,由原告负担361.65元,由被告负担238.72元。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左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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