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保时捷卡宴好吗)

金浩军、丁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案件字号】(2022)02民终22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浩军;丁浩

【当事人】金浩军丁浩

【当事人-个人】金浩军丁浩

【代理律师/律所】李涛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涛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涛

【代理律所】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浩军

【被告】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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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金浩军收到丁浩转账交付的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金浩军向本院提交其与丁浩的微信聊

天记录,以证明其为丁浩垫付283000元以及其向丁浩出借200000元。丁浩对微信聊天记录

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浩军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金浩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

证以证明其代垫工程款的事实,王某陈述:其通过做工程认识金浩军很多年了。20188

丁浩在高邮接了工程,2019年底之前水电工程款都是丁浩付的。2019年大年夜,其打电话向

丁浩催要工程款但是丁浩关机了,其就找到了金浩军家里,金浩军给了其20000元并告诉其

过完年再说。过了年后,丁浩和金浩军商量让金浩军垫付给其。三个人在一起对账形成一份

结算清单,上面有丁浩和金浩军的签名,工程款共计522854元,后来金浩军付给其153000

元,目前还没有付清。其之所以认为是丁浩承接了高邮工程是因为之前一直都是丁浩付款给

其,丁浩和金浩军商量垫付工程款时其不在场,具体怎么商量的不知情。丁浩对王某的证词

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与金浩军是多年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丁浩承接了高邮工程以及

金浩军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20826日,丁浩通过微信向金浩军

发送“我的那辆奥德赛年审过期了一个多月了!我开去把年审做掉吧!不然开在路上危险

了!”“钱的事也是我和开发公司定的下个星期三之前要交首付的!已经拖了一个多月

了!”同年98日,丁浩向金浩军发送载明金三角批发部的电子承兑接收资料的图片后,

金浩军向丁浩发送“20万”,丁浩回复“收到”。当日金三角批发部收到一张尾号9479、金

额为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审中金三角批发部出具情况说明:“由金浩军承接,

丁浩现场管理的三个项目工地总共欠余款356410元,202098日收到的尾号9479电子

承兑用于支付以上欠款”。 2021211日,丁浩向金浩军发送“这个还盯着我

呢!”以及其与范某某微信聊天截图,金浩军向丁浩回复“我一会结给他”,当丁浩发送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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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手写“金高邮温泉假日酒店吊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情况说明的图片后,金浩军告知丁

浩“打给他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情况说明及当事

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金浩军收到丁浩转账交付的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合法借

贷关系。金浩军主张双方合伙参与青岛工程,出具借条是帮丁浩应付家人,不存在真实借贷

合意,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金浩军未及时归还借款,一

审判决金浩军向丁浩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金浩军要求抵扣其为丁浩垫付

283000元以及出借的200000元,实质是以抗辩的方式主张诉讼抵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

证明其对丁浩存在相应债权。首先,关于金浩军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200000元,双方微信聊

天并未提到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存在借贷合意,且收款方为金三角批发部而非丁浩,一

审中金三角批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反而印证该200000元是工程材料款而非出借款。其次,关

于金浩军主张的283000元工程垫付款,丁浩与金浩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丁浩向金浩军转

告范某某催讨吊顶工程款时,金浩军回复“我一会结给他”并付款给范某某,该回复内容及

付款行为均表明系清偿自身债务而非代他人垫付;金浩军向王某支付水电工程款并在工程款

结算清单上签字亦表明金浩军系以自己名义支付并结算工程款;证人王某并未亲身经历工程

承接及协商垫付工程款,其关于丁浩承接了高邮工程以及金浩军代丁浩垫付工程款的证言均

系自身推测缺乏证明力,故金浩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丁浩垫付28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因此,金浩军关于其对丁浩存在483000元债权应予一并抵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

抵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金浩军负担。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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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金浩军因需要向丁浩借款360000元,丁浩

分别于同年425日转账260000元、427日转账50000元、625日转账20000元、9

25日转账30000元,合计360000元。嗣后,金浩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60000元,

后金浩军未及时付清,丁浩遂于2021524日具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丁浩提供

的借条、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丁浩与金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

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金浩军未及时归还借款,金浩军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

息的民事责任。金浩军认为该款项是投标款,其不结欠丁浩借款,借条是因为丁浩要给丁浩

妻子一个交代才写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金浩军应

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浩借款36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21524日起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

2420元,合计5770(丁浩已预交),由金浩军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

接给付丁浩。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确实收到丁浩支付的360000元,但是该款项系

用于双方合伙参与青岛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及工程各项开支,并非借款。其出具案涉借条是为

了帮助丁浩应付他妻子,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其在丁浩承接的高邮工程里帮丁

浩垫付了283000元工程材料款,还在丁浩购房时向丁浩出借200000元,折算后反而是丁浩

结欠其123000元。 综上所述,金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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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浩军、丁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2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勤,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浩军因与被上诉人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

(2021)0281民初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17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浩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浩的全部诉讼请

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确实收到丁浩支付的360000元,

但是该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伙参与青岛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及工程各项开支,并非借款。其

出具案涉借条是为了帮助丁浩应付他妻子,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其在丁浩

承接的高邮工程里帮丁浩垫付了283000元工程材料款,还在丁浩购房时向丁浩出借

200000元,折算后反而是丁浩结欠其123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浩辩称:金浩军承接了高邮工程,其受金浩军委派担任项目

经理,金浩军支付283000元并非为其垫付工程材料款。其与金浩军微信聊天时提到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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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首付,是想取回交给金浩军保管的自己的奥德赛车然后卖掉交首付,而非向金浩军借

款。金浩军承兑汇票支付给江阴市金三角宏达木材装潢批发部(以下简称金三角批发

)200000元是支付材料款,金三角批发部一审也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浩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

元并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

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金浩军承担。

被告辩称 金浩军一审辩称:款项是收到的,但涉案的360000元中的260000元系

丁浩参与青岛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剩余的100000元主要是用于青岛工程的各项开支。此

外,其在丁浩承接的高邮工程中帮丁浩垫付了283000元。另外,其还在丁浩购买房子时

出借给丁浩200000元。综合计算,丁浩还结欠其123000元。当时丁浩将上述款项支付

给了其,丁浩要给他妻子一个交代的情况下找到其补写了该借条,该借条的用途仅用于

丁浩给他妻子一个交代,并不能用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

法律关系,丁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金浩军因需要向丁浩借款360000

元,丁浩分别于同年425日转账260000元、427日转账50000元、625日转账

20000元、925日转账30000元,合计360000元。嗣后,金浩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

借款360000元,后金浩军未及时付清,丁浩遂于2021524日具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丁浩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

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浩与金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

定,应为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金浩军未及时归还借款,金浩军应承担返还借款

本金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金浩军认为该款项是投标款,其不结欠丁浩借款,借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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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丁浩要给丁浩妻子一个交代才写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对其主张不

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

规定,判决:金浩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浩借款360000元并偿付

该款自20215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770(丁浩已预交),由金浩军负

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丁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金浩军向本院提交其与丁浩的

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为丁浩垫付283000元以及其向丁浩出借200000元。丁浩对微

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浩军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金浩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代垫工程款的事实,王某陈述:

其通过做工程认识金浩军很多年了。20188月丁浩在高邮接了工程,2019年底之前水

电工程款都是丁浩付的。2019年大年夜,其打电话向丁浩催要工程款但是丁浩关机了,

其就找到了金浩军家里,金浩军给了其20000元并告诉其过完年再说。过了年后,丁浩

和金浩军商量让金浩军垫付给其。三个人在一起对账形成一份结算清单,上面有丁浩和

金浩军的签名,工程款共计522854元,后来金浩军付给其153000元,目前还没有付

清。其之所以认为是丁浩承接了高邮工程是因为之前一直都是丁浩付款给其,丁浩和金

浩军商量垫付工程款时其不在场,具体怎么商量的不知情。丁浩对王某的证词不予认

可,认为王某与金浩军是多年朋友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丁浩承接了高邮工程以及金

浩军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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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另查明,2020826日,丁浩通过微信向金浩军发送“我的那辆奥德赛

年审过期了一个多月了!我开去把年审做掉吧!不然开在路上危险了!”“钱的事也是我

和开发公司定的下个星期三之前要交首付的!已经拖了一个多月了!”同年98日,

丁浩向金浩军发送载明金三角批发部的电子承兑接收资料的图片后,金浩军向丁浩发送

“20万”,丁浩回复“收到”。当日金三角批发部收到一张尾号9479、金额为200000

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审中金三角批发部出具情况说明:“由金浩军承接,丁浩现

场管理的三个项目工地总共欠余款356410元,202098日收到的尾号9479电子承

兑用于支付以上欠款”。

2021211日,丁浩向金浩军发送“这个还盯着我呢!”以及其与范某某微

信聊天截图,金浩军向丁浩回复“我一会结给他”,当丁浩发送范某某手写“金高邮温

泉假日酒店吊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情况说明的图片后,金浩军告知丁浩“打给他

了”。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

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浩军收到丁浩转账交付的3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

立合法借贷关系。金浩军主张双方合伙参与青岛工程,出具借条是帮丁浩应付家人,不

存在真实借贷合意,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因金浩军未

及时归还借款,一审判决金浩军向丁浩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金浩军要求

抵扣其为丁浩垫付283000元以及出借的200000元,实质是以抗辩的方式主张诉讼抵

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丁浩存在相应债权。首先,关于金浩军通过承兑汇票

支付的200000元,双方微信聊天并未提到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对此存在借贷合意,且收

款方为金三角批发部而非丁浩,一审中金三角批发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反而印证该200000

元是工程材料款而非出借款。其次,关于金浩军主张的283000元工程垫付款,丁浩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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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丁浩向金浩军转告范某某催讨吊顶工程款时,金浩军回复

“我一会结给他”并付款给范某某,该回复内容及付款行为均表明系清偿自身债务而非

代他人垫付;金浩军向王某支付水电工程款并在工程款结算清单上签字亦表明金浩军系

以自己名义支付并结算工程款;证人王某并未亲身经历工程承接及协商垫付工程款,其

关于丁浩承接了高邮工程以及金浩军代丁浩垫付工程款的证言均系自身推测缺乏证明

力,故金浩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丁浩垫付28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金浩军关

于其对丁浩存在483000元债权应予一并抵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抵销主张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浩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金浩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陈丽芳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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