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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26日发(作者:迈巴赫s680加长版)

高仿手表退一赔三判决书

引近日,一女硕士在西安购买奔驰车后,在车辆还未驶出4S

店即发现漏油,在艰难的维权路上至今没有结果。连人民日

报、新华社、长安剑等提出严厉的谴责,譬如“漏油更不能漏

了良心”“法律应该维护老实人的锋芒,让老实人踏踏实实地

做老实人,而不是放弃尊严的去闹”等等。

恰巧,去年一宗判决与奔驰有关,一女士70万买的进口奔驰

CLS轿车,到车管所竟然无法上牌,原来奔驰4S店私自更换

了配置,轮胎和轮毂都被换成小一号,而且轮胎也不是新的。

车主张女士要求4S店将轮子重新换回原厂件,并赔偿5

元,4S店并不同意。因协商无果,车主决定起诉4S店,要求

退一赔三。

法院一审判决奔驰4S店构成销售欺诈,按车价款退一赔三,

累计款项近270万元,4S店不服提起上诉。日前,法院二审

判决结果终于出来,支持退一赔三处理,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1民终876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

法定代表人:俞光明。

委托代理人:金社,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君,女,汉族,1965916

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金伟勋,浙江习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浙江习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

)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

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0108民初第

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受理后,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中升之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中升之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的核心观点是

认为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告知和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没

有任何证据表明中升之星公司有此行为。恰恰相反,轮毂和轮

胎的大小有明显标注,一目了然,不可能隐瞒。中升之星公司

在销售过程中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在提车时也核对过轮毂和

轮胎型号,有合同和交车单为证。(二)一审判决认为中升之

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没有足够了解

店内每一辆车包括轮毂与轮胎的具体情况,瑕疵表现明显,但

这只能说明中升之星公司管理上有过错,这种过错在主观上是

消极的不作为,这与欺诈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不相符。一审判决

又认为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了轮毂和轮胎的大小,但事实上轮毂

和轮胎外观可见,无法隐瞒,而且王亚君也没有对此陷入错误

车辆轮胎不符不能上牌,中升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

对此很清楚,不可能故意销售轮胎型号不符的车辆自找麻烦,

中升之星公司主动将报关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交给王亚君,上

面都记录了车辆的详细信息,而且18寸与19寸的轮毂轮胎差

价很小,中升之星公司没有必要冒风险做无利可图之事。2.

升之星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案涉车辆由于在运输途中轮毂和轮

胎有擦伤,到店后又因19寸轮胎没有货,临时换上18寸轮胎

后用于4S店展厅的展示车,之后因中升之星公司管理疏忽而

没有及时换回。王亚君来购车时,奔驰CLS320型号现车只剩

这台展示车,双方经过洽谈和议价,中升之星公司同意降价

125000元将该展示车出售给王亚君,整个交易过程双方都是

平等、自愿的,中升之星公司不存在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

瞒事实、误导王亚君的行为。3.王亚君没有因欺诈陷入错误认

识。所有的机动车轮胎外侧都有明显的标号,以阿拉伯数字标

注,大而醒目,有生活常识的人都能分辨出来。王亚君在选车

和提车时明知自己购买的这辆展示车的轮毂和轮胎是18寸,

没有陷入错误认识。4.王亚君没有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当时

在中升之星公司展厅的现车只有这一辆,王亚君来购车前,中

亚之星公司已经将该车轮毂和轮胎换成了18寸,王亚君决定

购买和之后验收签字交付的就是这辆18寸轮胎的展示车,所

以其不存在因错误而购买本车辆。结合以上四个要件来看,中

升之星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中升之星

公司的管理疏漏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应

该与过错和损害相适应,如前所述,本案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

诈,案涉车辆的轮毂轮胎与标配不符并不是以次充好,更不影

响整车性能和车辆的正常使用,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致性,导致车辆无法上牌,而且损害了车辆的安全性,事实清

楚。其次,中升之星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和交车的时候刻意隐

瞒了更换轮毂轮胎的事实,未将此事实告知过王亚君,王亚君

车辆的安全性能,一款车使用什么型号、尺寸的轮毂轮胎都是

经过科学论证、测评和严格审批备案的,如果车辆使用尺寸不

配套的轮毂轮胎,会影响整车的安全性,甚至影响到消费者的

生命安全。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王亚君因为生活需要

购买案涉车辆,作为家庭和个人使用,属于消费者,中升之星

公司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原装的轮毂轮胎,在销售过程中隐瞒

消费者,导致王亚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照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王亚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

同,王亚军将涉案车辆返还中盛兴公司,中盛兴公司返还王亚

军购车款67.2万元;2.中升明星公司按购房款的三倍赔偿王

亚军201.6万元;3.中升明星公司赔偿王亚军保险费

22506.27元、定金14000元、公证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

由中盛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226日,王亚君在中升之星公

司处选购奔驰CLS320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

约定以658000元的价格购买。2017315日,王亚君向

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了658000元的购车款以及14000元的服务

费,全部共计672000元。另外,王亚君还向中升之星公司支

付了押金14000元,王亚君购买车辆保险支付22506.27元。

同日,中升之星公司向王亚君交付一辆白色奔驰CLS320轿

车,交付时车辆的轮毂及轮胎型号为18寸。中升之星公司向

王亚君交付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

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以及《车辆一致性证

书》显示案涉车辆适配轮毂及轮胎应为19寸。中升之星公司

认可自行更换了案涉车辆的轮胎。双方发生纠纷,王亚君提起

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亚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表明

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

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亚君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

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

定。首先,案涉车辆曾更换过轮毂及轮胎,并且更换的型号与

原车辆不符,该情况中升之星公司并未向王亚君告知,这一行

为侵害了王亚君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其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

影响。其次,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以及汽车销售人员,应足

够了解店内每一辆车的具体情况,尤其在买卖合同发生期间,

案涉车辆的同款车型仅此一辆,轮毂与轮胎作为车辆重要且明

显的组成部分,其瑕疵表现明显。可见中升之星公司存在严重

的主观过错。中升之星公司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

放任王亚君与其形成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

构成销售欺诈。因此,王亚君有权要求解除与中升之星公司之

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购车款658000元及

服务费14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

偿王亚君1974000元;四、中升之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王亚君购车后支出的保险费22506.27元、押金

14000元;五、驳回王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4元,减半收取19302元,由王亚

君负担5172元,由中升之星公司负担141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升之星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

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电视台小强实验室栏目视频,证明

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是通用的,甚至18寸的

轮胎轮毂比19寸的轮胎轮毂更加安全,故中升之星公司不存

在以次充好。2.公证书一份,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

轮胎轮毂之间的差价。3.汽车销售合同及发票若干,证明中升

之星公司同时期销售的同款车辆的销售价格都是683000元,

比本案销售给王亚君的价格要高25000元。4.证人韩某的证

言,证明18寸的轮胎轮毂与19寸的轮胎轮毂的实际销售价

格,案涉更换的轮胎轮毂差价为2万余元。5.证人姚某的证

言,证明当时案涉车辆销售过程中,王亚君一方是明确知道案

涉车辆上使用的是18寸轮胎轮毂。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

客户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上牌费,公司去给车辆上牌时会将

18寸的轮胎轮毂换回19寸的轮胎轮毂。7.证人汪某的证言,

证明根据其经验,车辆的轮胎轮毂换装错误属于4S店操作失

误概率较高,18寸的轮胎轮毂和19寸的轮胎轮毂是可以互换

的。对于上述证据,王亚君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来源

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中升之星公司的待证事

实;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是中升之星自己公司网站上的内容,

不能证明轮胎轮毂真实的差价,况且本案中中升之星公司更换

到案涉车辆上的轮胎不仅仅是尺寸不一样,而且还是旧轮胎;

证据3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

4567中的证人,其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

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汪

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的亲历者,不具有证人资格,其所述内容与

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升之星

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其次,证据1的内容不

是针对本案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关于18寸和19

寸轮胎轮毂的价格与本案争议也没有关联,因为本案中双方的

买卖标的物是案涉车辆;证据3关于中升之星公司与其他人的

车辆销售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买卖合同项下价款的确定属

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约定,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

证据4中,韩某、姚某、陈某均为中升之星公司的员工,存在

明显的利害关系,且姚某还是案涉车辆的销售人员,并非客观

中立的第三方,而韩某、陈某对于案涉车辆销售的经过并不清

楚,至于汪某,也不是本案事实经过的亲历者,其陈述的内容

和发表的主观意见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本

院认为,中升之星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更换

案涉车辆的轮胎轮毂存在正当理由以及其已将更换轮胎轮毂的

事实告知王亚君、不存在过错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王亚军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部件更换的车辆显然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中升之星公司

擅自将案涉车辆的原装轮毂轮胎更换成尺寸不配套的旧轮胎,

姑且不论是出于何种原因进行更换,都应当在向王亚君销售该

车辆时明确具体地告知王亚君更换的事实,但中升之星公司不

能证明其已经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的方式告知过王亚君。

中升之星公司主张车辆降价优惠销售就可以证明其已经进行过

告知与说明、王亚君知晓真实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

信。2.中升之星公司未告知案涉车辆更换过轮毂轮胎是否对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王亚君因个人生活需要购

买案涉车辆,与中升之星公司订立了汽车买卖合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如前所述,因中升之星公司

存在欺诈行为,王亚君请求撤销其与中升之星公司签订的买卖

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

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

受到的损失。据此,王亚君要求中升之星公司退还全部购车款

应予以支持。关于王亚君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

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

审判员 章保军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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