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6日发(作者:铃木超级维特拉怎么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王双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可新。

被告:刘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勇,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明,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双伟与被告张可新、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柏胜,被告张可新及被告张可新、刘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勇、刘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可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款139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有购车意向于2020年10月7日与被告张可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一辆黑色大捷龙型号的车辆按照正常的市场价格卖给了原告,经被告张可新授意,原告向被告刘帅支付了139800元购车款。但在车辆交付后原告使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车辆中途突然发生故障,无奈自费将车辆拖运回潍坊,被告承诺为原告修理好,至今未维修好,原告认为被告

向原告销售的汽车存在重大瑕疵,现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如数退还购车款。

被告张可新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可新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约定和法定合同解除权;2、被告张可新是保养完毕(包括新的变速箱油)之后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接车的时候并没有变速箱故障,说明交付的车辆完好,是车辆使用近两个月之后,原告过度使用车造成的;3、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火烧、水淹,并没有变速箱质保的约定,原告因变速箱故障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车,于法无据;4、原告是购买2013年生产的大捷龙二手车,该车型车辆本身就存在变速箱设计缺陷,变速箱小故障是该车型的通病,维修好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且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中没有质保变速箱,原告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要求解除合同退款退车,于法无据;5、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即使车辆转让协议中并没有质保变速箱,在出现车辆变速箱故障后被告张可新积极帮助原告维修,维修好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将车开走,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刘帅辩称:被告刘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合同的签订与被告刘帅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可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20年10月8日傅玉娟向被告刘帅转账140300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一份;2、原告与被告张可新的微信聊天截图28张;3、原告支付的拖车费转账记录。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可新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聊天记录截图不连续,原告提供部分微信聊天截图片面的证明部分事实;据被告张可新微信聊天记录得出的结论是,2020年10月7日双方就大捷龙车转让价款达成合意139800元,价格是被告张可新优惠1万元,且车辆经过原告试驾验收后,于当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同时应原告要求,给予保养,保养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10月8日被告将车送至原告,原告使用后仅发现两个问题,一是车窗门锁锁不上,二是天窗不好用,被告张可新同意给维修好,且该小瑕疵根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双方于10月9日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并没有原告所述的车辆故障问题。车辆故障是原告行驶一个多月后出现的变速箱故障,原告将车由其自己交至被告张可新处维修,维修后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后双方就原告车辆达成合意,由大捷龙作价首付款由被告张可新再为其寻购一辆车。其后一个多月,被告张可新为原告寻数辆有意向的二手车,包括奥迪A8、宝马730等等,从2020年10月26日上午10:03的聊天记录中看出被告张可新已经将车修好,并通知原告,原告回复好。车辆出现故障时,原告又想退车,被告经协商愿意作价收购,因其又想购置其他车辆,所以就作价首付款118000元。且原告将大捷龙车辆的过户视频及过户手续都交给被告张可新,才能将大捷龙卖出并作价首付款。2020年12月2日,原告看好一辆宝马730,就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反悔不要了,要求解除将大捷龙作为首付款另寻其他车辆的合同,要求退车大捷龙、退款。2020年12月10日双方同意退款118000元,就因车辆的维修费没有协商好,原

告不同意,将被告诉至法院,并通过商务局等其它机构投诉被告刘帅的公司,在双方及商务局等协调下,被告张可新就退款事宜调解意向反馈至商务局,同意12月31日115000元回购此车,后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向;对证据3,被告张可新认为拖车费截图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刘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中《车辆转让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刘帅不清楚且对合同内容不知悉,对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不知情不予质证。

对原告王双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虽被告刘帅质证不知悉,但因被告张可新系合同相对人和经办人,且被告张可新质证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可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张可新与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3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0页;2、新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张可新向商务局反馈的调解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张可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像被告张可新所述合同没有约定保修条款,就可以免除被告的保修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系被告张可新单方制作。

被告刘帅对被告张可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对车辆回购事宜允许被告张可新与原告达成合意,并向商务局反馈说明,新的合同也是经过原告与被告张可新达成一致后,就合同的履行为原告寻找车辆。

对被告张可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张可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车辆转让协议无原告签字,仅有被告张可新签字,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终止调解情况说明,系被告张可新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刘帅提供原告车辆登记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帅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所有权变更,被告刘帅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与其没有关联。

对被告刘帅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可新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可新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乙方(买方),被告张可新为甲方(卖方),约定甲方有一辆黑色大捷龙卖与乙方,车牌号为鲁VM××**,发动机号DR585824,车架号×××5824,现转让给乙方,车价总价格139800元;甲方现给乙方手续有大本、行驶证、保单到2021年9月份;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并且提供过户手续等有效证件,过户费由甲方负责近期过户。交易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17时,该协议备注一栏写明:甲方保证此车无重大事故、火烧、水淹,如有全款退车。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通过案外人傅玉娟向被告刘帅银行转账1403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139800元及保养费1500元(之前通过微信支付定金1000元)。

涉案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下午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陈述车辆交付时,涉案车辆表显里程为10万余公里。2020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时出现变速箱故障,后原告将涉案车辆送至潍坊一台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由被告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车辆自交付原告后,已经行驶大约5000公里。

另查,被告刘帅系潍坊一台好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可新系被告刘帅的员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过重大事故及变速箱是否经过大修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修理变速箱的事实提供相应基础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王双伟与被告张可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可新依约将一辆黑色大捷龙汽车交付给原告,原告亦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9800元及保养费15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张可新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双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首先,涉案协议书并未约定交付车辆的质量标准,在车辆买卖合同订立时,王双伟已经知道车辆为二手车使用年限较长,因此交付车辆的质量标准无法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应以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

书》,被告对涉案车辆“无重大事故、火烧、水淹”予以保证,但对涉案车辆的其他质量标准未予约定,原告未能举证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事故、火烧、水淹情形,应当认定张可新交付的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次,涉案车辆于2020年10月8日交付王双伟后,至2020年11月20日王双伟驾驶里程大约5000公里,王双伟使用涉案车辆已超过30日及车辆行驶里程3000公里的合理期限及合理里程,王双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况与被告所承诺的车况有何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可新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存在刻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事实等行为,且双方协议约定除非是重大事故、火烧、水淹可以提出退车外,未约定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王双伟以涉案车辆存在重大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可新、刘帅向原告王双伟提出反诉,要求王双伟支付车辆维修费24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可新、刘帅的反诉请求系车辆维修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反诉主张,本院未予合并审理,被告张可新、刘帅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双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费1219元,共计4315元,由原告王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承磊

人民陪审员 伏晓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

更多推荐

原告,被告,车辆,证据,本院,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