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5日发(作者:全新朗逸plus2021款)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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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龙,*,1997年1月17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冯生鹏,*,1993年3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源县。
原告李建龙与被告冯生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建龙,被告冯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6日,原告用自己的车牌号为×××,车型为别克英朗JT牌红色小轿车在被告处置换车型为白色现代,车牌号为×××小轿车。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车牌号为×××小轿车置换价格为18000元,车牌号为×××小轿车总价为22500元,原告需补足4500元后才能置换×××小轿车,2021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补足4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小轿车。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收购协议》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小轿车无经济抵押和法院封存,符合车辆管理所过户要求”,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导致该车辆不能过户的乙方有权提出退车,甲方无条件将全部车款退还给乙方”原告用自己的车牌号为×××车辆置换被告的×××小轿车后无法过户。2022年5月4日晚上原告将×××小轿车正常停在西宁市城东区国鑫铝业公司停车场内,当晚×××小轿车被偷,后原告及时向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派出所报案,经民警查询得知该车辆为抵押车,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派出所未立案。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收购协议》时,被告承诺如果车辆丢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自愿退还原告购车款22500元。原告从置换×××小轿车至今不到半年,车辆存在抵押被金融公司开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承诺×××小轿车如有丢失情况,其自愿退还原告购车款22500元,现经查得知该车辆已丢失,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生鹏辩称,被告刚开始给原告说了过不了户,这个车也是贷款车。事发后,已经提交了丢车报赔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使用车辆6个月,我无法向原告全额退赔。
原告李建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二手车交易协议、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并支付相应车款和装潢款的事实。
被告冯生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转款记录及二手车交易协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装潢车辆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二手车交易协议、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装潢记录中的8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对该车辆的装潢所支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被告冯生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原告李建龙与被告冯生鹏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原告李建龙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别克英朗牌红色小轿车在被告冯生鹏处置换了一辆车牌号为×××现代牌白色小轿车,协议约定置换价格为18000元,并向被告冯生鹏补差价4500元。协议中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此车不过户,本车保证不会丢,如有丢失甲方全部承担。现因×××现代牌白色小轿车系从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贷款购买,因车辆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该车被该公司收回,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交易的车牌号为×××现代牌白色小轿车经法庭调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众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该车辆系案外人与该公司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购买,现因购买人未向该公司按时支付车款该车辆被该公司收回,因此该车辆购买人向外出售时其尚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本案被告冯生鹏从案外人处购买该车辆也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冯生鹏未取得该车辆的处分权致使交易车辆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原告李建龙作为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现原告李建龙要求被告冯生鹏向其退还已付车款22500元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龙退还购车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冯生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毛润森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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