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华晨宝马320li价格多少)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兆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7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骥秦振敏关春秋
【审理法官】赵洪骥秦振敏关春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兆吉;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李凯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兆吉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李凯
【当事人-个人】杨兆吉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李凯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凌海轩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凌海轩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崇凌海轩
【代理律所】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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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兆吉;杨忠信;哈志男;杨杨;李凯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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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3 03:52:13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杨兆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8民终2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某某学府路南甲1、甲2。
负责人:郝德彪,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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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吉,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鸣,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信,男,1970年10月6日
出生,回族,住大石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志男,女,1972年11月9日
出生,回族,住大石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2001年10月5日出
生,回族,住大石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杨,男,1993年6月27日出
生,回族,住大石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轩,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兆吉、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被上诉人杨兆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鸣,被上诉人杨忠信,被上诉人李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轩到庭参加诉讼,哈志男、杨某、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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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42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2万元保险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基本事实:2019年7月21日20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H×××某某昌河牌小型轿车沿岫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新起点歌厅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上诉人杨兆吉相撞,造成杨兆吉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上诉人杨某弃车逃逸并让杨杨顶替驾驶员,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9>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忽视瞭望,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肇事车辆辽H×××某某昌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上诉人李凯,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杨,驾驶员杨某系杨杨的弟弟;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以上事实,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
商业险部分:本案被上诉人杨杨将肇事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弟弟杨某驾驶,杨某肇事后逃逸并让杨杨顶替驾驶员,系明显的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投保时未提示或者解释说明\"故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认定违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有提示义务,无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实际车主杨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明确的知道无证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将车让无证的弟弟杨某驾驶,事故发生后,为了达到保险理赔的目的顶替驾驶员,可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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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无证驾驶会导致保险拒赔的情况实际车主杨杨知情。并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交给被上诉人的保险单及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以未尽“告知义务\"明显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交强险部分: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出现上述四种情况时,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仍需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所以,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案现在已经伤残鉴定,不存在需要支付抢救的事实,就不存在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补充理由:上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第310条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25条第2款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当事人故意犯罪,保险人拒赔。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应当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兆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系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一、就被答辩人上诉状中的商业险部分,答辩人认为《保险法》第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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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而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做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十九条(一):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内容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所以,免责责任的条款也是不产生效力的。二、就被答辩人的上诉状中交强险部分的上诉理由,答辩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3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另有根据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1216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说明无论该机动车发生怎样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都有义务对答辩人予以赔偿。三、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的答辩观点,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予以充分考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杨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李凯(有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为证)。肇事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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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杨某,实际年龄比身份证记载的年龄大。杨杨是杨某的哥哥,杨杨在2019年7月15日傍晚将车辆停放在门前,车钥匙随手放在门口吧台上,之后就去忙其他的去了。正好有人给杨某打电话,杨某拿着车钥匙就将车开了出去(杨某在汽车修配厂上班,早就会开车)。开车走时杨杨并不知情,是肇事后警察打来电话才知道。二、肇事车辆是李凯销售的同时也是李凯上的保险,在上保险时也都是李凯签的所有手续,并不是杨杨本人签订的保险。至于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保险人自愿放弃索赔、注销案件申请书、声明等\"以此来证明不应赔偿的主张,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被保险人本身就不是杨杨本人。其次,在事故发生后,有人私下找到杨杨让杨杨签字,何况当时的杨杨不知道所签字的目的,即使知道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知道承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采用让当事人签订放弃索赔申请的方式来达到拒绝赔偿条件的成就。这种拒赔方式是不公平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及保险合同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是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约定效力,不适合本案。答辩人已在第二点中阐明,本案被保险人不是本案杨杨,而是李凯,保险公司强调的告知,也只是告知了李凯,但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14条规定:“格式条款局域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案涉合同条款有争议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外,最高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该格式条款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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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故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且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兆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忠信、哈志男、杨某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476821.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李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7月21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H×××某某昌河牌小型轿车沿岫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汤池镇汤池新起点歌厅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兆吉相撞,造成杨兆吉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某弃车逃逸,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大公交认字(2019)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忽视瞭望,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赔偿,杨某作为驾驶人应负赔偿责任,杨某驾驶车辆时未满18周岁,杨忠信、哈志男作为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杨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知道杨某无证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凯已将车辆卖给杨杨,李凯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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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证明系个体业主,从事铝材加工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一处柒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可认定为44%,按我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70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701元某20年某44%=261368.8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0089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照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144.4元/天某120天=17328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及妹妹护理,其中一级护理42天,护理费为144.4元/天某42天某2+144.4元/天某16天=1444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某59天=2950元,因医嘱中提到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29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依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考虑本地的交通状况及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复印病案发票共计4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轮椅所花费2300元及防褥疮气垫7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因鉴定意见杨兆吉具备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厂家出具的价格表中较低假肢费用49880元计算,硅胶套费用按6000元计算,使用年限为2年,按需佩戴20年计算,费用为558800元。原告母亲未满60岁,原告要求给付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其父亲和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父亲被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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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为11455元某14年某44%/3人=23520元,原告儿子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11455元某44%/3人=2520.1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1210260.9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万,其余的90260.9元由被告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赔偿,扣除已赔偿的7万元,还应赔偿20260.9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兆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2万元(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兆吉经济损失2026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222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杨忠信、哈志男、杨某、杨杨负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与被上诉人李凯核实,被上诉人李凯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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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与李凯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已经明示,并有李凯签字,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已经构成了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作为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与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不同,不能为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强加给保险人以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应本着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
2019年7月21日20时40分左右,杨某(2001年10月5日出生,交通肇事时未满18周岁)未取得机动机驾驶证,驾驶杨杨所有的辽H×××某某昌河牌小型轿车交通肇事,形成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后杨某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9)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因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参加工作,其本人以及监护人杨忠信、哈志男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杨杨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看护好车辆,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承担交强险赔偿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上诉人赔偿后,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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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54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限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兆吉经济损失12万元;
四、被上诉人杨忠信、哈志男、杨杨、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杨兆吉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赔偿明细表见一审判决明细表)。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洪骥
审判员 秦振敏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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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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