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9日发(作者:中型车排行榜前十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小汽车配备
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5.12.20
? 【字 号】粤府办[1995]120号
? 【施行日期】1996.01.0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府办[1995]120号)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
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称的定编小汽车包括旅行车、小轿车、吉普车、微型厢
式车。
旅行车是指7至19座(含19座)的面包车以及工具车。
小轿车是指小卧车。
吉普车是指越野车。
微型厢式车是指座位在6个及以下的面包车和能装少量货物的全封闭的厢式
车。
第三条 本《细则》称的公务用车,是指按规定配给省、市、县级领导的相
对固定用车或工作用车。
行政业务用车,是指根据工作需要、人员编制,为省、市、县级领导机关和直
属科级以上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配备的非生产性的工
作用车。
生产业务用车,是指银行、保险、地质、测绘、电力、邮电、无线电、矿山、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企业,是指资产全部属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
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第二章 配车标准
第五条 省级干部(包括离、退休后享受省级待遇的干部)按中办发[19
94]14号文规定配车、用车,即:现职省长级干部按一人一车配备专车;现职
副省长级干部,保证工作用车或相对固定用车。副省长级干部离、退休后享受省级
级待遇的,不配备专车。过去已配备了专车的副省长级干部,其专车可继续保留,
其本人不用时,由机关调度使用。
省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车型的轿车,副省长级干
部使用排气量2.5升(含2.5升)以下车型的轿车。
第六条 各市、县党委、政府一把手和省直局以上单位一把手原配有相对固
定用车的,确因工作需要且单位车辆配备条件许可,可继续使用,但每人只限1辆
且排气量必须在2.5升(不含2.5升)以下。原没有配相对固定用车的一把手
广州市、深圳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
部人数,各配公务用车3至8辆。
地级市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
各配公务用车2至7辆。
县(市、区)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按在编现职领导干部人数,各
配公务用车1至5辆。
兼职的省、市(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由其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准重
复计算配车指标。
离、退休干部(不含享受副省级以上待遇的干部),不得参照同级现职领导干
部的标准配车,因特殊情况确需用车且单位行政业务用车又无法保障的,可按享受
副厅级以上待遇的离、退休干部人数4至7人配备1辆。
第八条 省、市直属单位原则上可根据编制人数每15至18人配1辆行政
级记者、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统计师、高级经济师和相当
这一职称者;以及年龄超过六十岁的六级以上(含六级)的上述人员,每8人配高
知用车1辆。4人以上不足8人的单位,视实际情况亦可配车1辆。以上人员担任
行政职务并已按行政单位规定配了车的,不再另外配车。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配车,参照党、政机关的标准执行:
一、套用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其领导干部公务用车和按在编的管理人员数核
定的行政业务用车,参照同级党、政机关标准执行。
二、没有套用行政级别的国有企业,按其经营(生产)规模、年经营额(产
值)和在编管理干部人数,比照套用行政级别的同类企业的配车标准执行。
国有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可配备适量的生产业务用车
和接待用车。
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的国有企业,当年度不准购买小汽车。
非国有的其他各类企业的小汽车,实行“未列定编管理。”
第十一条 微型厢式车按单位的实际需要配备,不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不占
单位小汽车编制。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省小汽车定编办负责全省的小汽车定编审批和管理工作。广州
市、深圳市和各地级市设立相应的小汽车定编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小汽车定编的审
二、制定小汽车定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检查措施。工作人员凭省政府核发的
《广东省定编小汽车检查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小汽车定编有关执行
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对违反定编规定的小汽车及时进行处理,对违反规定的有关
工作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立和健全定编小汽车的管理档案,逐步建立全省小汽车微机(电脑)管
理系统。
四、调查研究,不断完善省小汽车定编的有关政策和制度。统计和上报年度小
汽车定编和管理情况。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中央驻穗单位和省直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群众团
体、法院、检察院和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和人事部
门批准机构编制的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1)
一式两份,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省属和中央驻穗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内设管
理部门及配备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各一
市、县直和省、中央驻各市(不含广州市)、县的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由申
请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内设管理部门及配备管理人员明细表一份、营业执照复
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填写《定编小汽车呈批表》(车编表-4)一
式三份,经市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后统一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
第十五条 凡属定编管理范围的小汽车,其准购车辆类型、厂牌型号和排气
量,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在审批编制时核定。
第十六条 小汽车定编批准后,由省小汽车定编办核发《定编小汽车的通
知》(以下简称《定编通知》,见附件一),购车单位凭《定编通知》到当地主管
小汽车定编机构领以《定编小汽车指标使用许可证》(车编表-5,以下简称《许
可证》),银行凭《定编通知》和《许可证》办理购车付款,公安车管部门凭《定
第十九条 申请定编微型厢式车的单位,由单位写书面申请函一份(企业加
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年度会计报表各一份),填写《定编微型厢式车呈批表》(车
编表-10)一式两分(市属单位一式三份),按定编小汽车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
定编办审批。批准后,由省汽车定编办签发《定编微型厢式车的通知》(以下简称
《微编通知》,见附件二)。公安车管部门凭省小汽车定编办签发的《微编通知》
办理牌照手续并复印存档备查。使用单位凭《微编通知》和《机动车辆行驶执照》
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广东省微型厢式车定编证》(以下简称《微型定编
证》)。
条件许可并经省政府批准,微型厢式车可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委托市小汽车定编
办审批。
第五章 定编小汽车的管理
第二十条 《定编通知》和《定编证》由使用单位保管,不准转让,涂改无
效。如有遗失应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在申请补发或更换《定编证》期
间,车属单位凭《定编通知》到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领取《小汽车定编代理
证》(以下简称《代理证》),小汽车凭《代理证》行驶。
第二十三条 《定编证》实行年度复查审验管理。每年和车辆年审同月进
行,由当地主管小汽车定编机构实施。复查审验合格后,在《定编证》附页上加盖
年度审核章。
第二十四条 撤销的单位和破产、拍卖的企业的车编应收回;单位合并和企
业兼并的车辆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有车编的单位,不准将在编的小汽车擅自转让或变卖,如有特
殊情况需转让或变卖的,应填写《申请过户更新定编小汽车报告表》(车编表-
废后不更新,其《微编通知》指标及《微型定编证》自行作废。
第二十九条 下列车辆不纳入定编管理,由省小汽车定编办核发《使用证》
使用:
一、依法裁决顶债的小汽车。
二、接受境外捐赠的小汽车。
三、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黑牌车除外)。
第三十条 《定编证》、《使用证》和《微型定编证》须随车行驶并纳入公
安交警例检内容。
第三十一条 现有未办理定编手续的小汽车,由购车单位填写《现有小汽车
申请定编报告表》(车编表-8),按定编审批程序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补办定
编手续。补办时间从1996年元月1日开始至1996年6月底止。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1996年7月1日起,无定编的小汽车一律停止使用,对
无定编而继续使用的小汽车,一经查出应予扣留,由执罚单位填写《广东省违纪小
汽车处罚申报表》(车编表-9)一式三份,经当地小汽车定编机构审核确属违反
定编管理规定的车辆后,报省小汽车定编办审批。批准后,将车送拍卖行拍卖。所
得款项90%拨给同级财政作教育基金或扶贫基金使用,执罚部门和小汽车定编部
第三十三条 对用公款购车落个人牌照的小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
理,并给予单位领导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用未列定编管理单位的名义为已列定编管理的单位购买的小
汽车,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双方单位领导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调换、借用或摊派款项购买的小汽车,
按违反定编管理规定处理,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属违纪范围的,
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调离车管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六
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属违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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