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5日发(作者:雪弗兰赛欧报价)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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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代: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里3号5单元之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蕾,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杰,*,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原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下称同安趣店融资公司)与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趣店融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安趣店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9433.8元与车辆残值36100元的差额1333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92元(按车辆厂商指导价59900元的8%计算);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提车日起算:租赁期数36期,月付租金2471.69元。原告基于被告的选择为其购买了一辆汽车(车型为2018款瑞虎3x1.5L自动精英版,厂商指导价:59900元,车牌号:闽DP××**,车架号:LVVDB21B9JE018000,发动机号:AGJE00831)。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署《租赁车辆移交清单》确认签收该租赁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16期租金,2019年10月3日开始逾期支付租金,截止起诉日,被告逾期欠付的租金共计114184.2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进行处置,故原告收回租赁车辆,于2019年12月13日以36100元将租赁车辆处置。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伟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下列提交证据:1.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使用的车辆有所有权;2.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移交清单、上上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3.账单明细,证明被告支付租金及欠款明细;4.信息催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5.车辆购买确认单、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给被告使用的车辆收回处置金额。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双方通过网络平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标的车辆指汽车,系出租人基于承租人的自主选定,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并上牌的车辆(标的车辆信息为车型2018款瑞虎3x1.5L自动精英版,厂商指导价:59900元,车牌号:闽DP××**,车架号:LVVDB21B9JE018000,发动机号:AGJE00831);租赁期限三年,自提车日起计算,期数36期,合同本金65463元,首付款5990元,月付租金2471.69元;租赁期间标的车辆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承租人领取车辆且签署车辆移交清单当日完成首期租金支付,后续月租金还款日期同首期租金支付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后,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即归属于承租人;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提前退还车辆或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出租人提前收回车辆情形的,由出租人收回车辆并保留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处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处置所得车款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对出租人处置车辆净所得款低于未付租金的差额部分进行赔偿;承租人发生以下情形的,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收回车辆,并向承租人收取车辆厂商指导价8%的违约金,……(9)如承租人累计逾期两次或单次逾期连续超过7日,经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等内容。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标的车辆。被告自2019年10月3日开始逾期至今,连续20期应付租金49433.8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通过车辆定位系统用备用钥匙将车辆收回,并同年12月13日以价格36100元出卖给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移交标的车辆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与被告杨伟杰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伟杰向原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9433.8元与车辆残值36100元的差额13333.8元;
三、被告杨伟杰向原告厦门趣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792元(按车辆厂商指导价59900元的8%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杨伟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宇敏
书 记 员 吴艺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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