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别克全部车型及价格)
《2022年广州市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条例意见稿》
3月28-29日,广州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召开,《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审议通过,报广东省人大批准后实施。以下是边肖采集的关于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的最新消息。欢迎阅读!
20xx年3月底,广州市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广泛关注的法规进行了三次审查
受到广泛关注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是20xx年的立法项目,20xx年3月提交市人大一审,20xx年10月进入二审,今年3月底进行了二审。广州市人大内务委员会副主任丛表示,如果没有大的争议,将在三审后提交表决。
自去年以来,自行车共享已经成为公民出行的另一种选择,但如何规范也引起了公众的讨论。它的规定会不会加到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规定里?对此,翠玲表示,自行车共享是一个新事物,其发展需要观察。目前,立法进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广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也是社会的焦点。条例草案草案提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但市场竞争不充分、双方地位不平等的停车场,要价最高可面临20万元罚款;据市城管委此前披露,广州市计划今年实施强制垃圾分类,首先在飞机集团单位。
20xx年广州市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合用范围)
本条例合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摩托车的生产、销售、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和责任主体)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统一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交通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建设和完善,监督管理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道路运输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贸易、规划、人类社会、财政、民政、安监、电信、环保、城管、少数民族、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4条(街道和城镇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其居住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改善公共交通网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交网络,推广使用公共自行车,引导区人民政府推进社区便捷交通,完善微流通公共交通系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及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某些类型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措施。
第9条(宣传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宣传非机动车、摩托车管理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条(非法客货运输信息管理)
违法客货违法者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客货违章者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发送至广州市人事服务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入户扣分的审核内容;将违法客货车辆信息,以及违法客货违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发送至公安机关,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第二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十一条(统一车型)
本市对残疾轮椅实行统一的车辆模型系统。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质监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统一型号,制定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办法。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报废标准,被统一型号替代的,残联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车辆买卖)
需要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购买,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出售统一型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13条(购买条件)
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
(三)具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伤残证明。
第14条(登记制度)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15条(注册数据)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检验合格证明和下列凭证:
,以及(1)残疾人轮椅所有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暂时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明;
(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原产地证明,如购买发票;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整车合格证;
(四)有法定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下肢伤残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完成车辆检查,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发给号牌;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一人一车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一人一车制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同一户籍下的残疾人,确需共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驾驶证复印件,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复印件不得超过两份。未取得残疾人轮椅驾驶证复印件的,不得使用他人的残疾人轮椅。
第十七条(更换登记和变更登记)
如果残疾人的车牌和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每两年检查一次。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上路行驶。具体检查办法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质量监督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21条(强制报废)
已登记的残疾人轮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应当申请报废残联出售的车辆,残联应当在五日内将收回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一)自首次登记之日起,残疾机动轮椅车的使用寿命已达8年;
(二)经过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有关要求的;
(三)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两个检验周期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禁止符合报废标准的残疾人乘坐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22条(停车优惠)
本市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客运站及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住宅小区及街道停车场或者车辆存放站,应当设置本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车位,并免收或者减半收取存放费。
第23条(许可证的使用)
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残疾人证、行驶证和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盖或者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
第三章非机动车、摩托车生产、销售和供油管理
第24条(禁止生产)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禁止生产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标准的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禁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市摩托车行驶范围内销售摩托车。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禁止销售人力三轮车。 第26条(禁止的行为)
本市销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机动车的;
(二)销售未列入《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的本市非限制摩托车行驶里程的摩托车;
(三)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四)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告知义务)
非机动车、摩托车销售者应当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上张贴政府部门的公告。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禁止和限制在道路上行驶,并告知购买者本市关于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和限制在道路上行驶的规定。
因出卖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买受人购买的车辆无法上路行驶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28条(禁止添加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装配非机动车、摩托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摩托车上安装动力装置、风帽、座椅等设备或者装置的;
(三)更换非机动车、摩托车动力装置或者改变排气装置尺寸的;
(四)拆除或者改装非机动车、摩托车的消声、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非机动车、摩托车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供油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无牌照的摩托车和残疾轮椅供油。
本市摩托车限制范围内的加油站禁止供应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1)电动自行车;
(二)未在本市登记的残疾人轮椅和摩托车;
(三)组装、安装、改装的非机动车、摩托车;
(四)其他禁止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浦区禁止驾驶或者停放人力三轮车,因运营需要的市政、环卫单位除外。
第32条(限制进入)
摩托车、残疾人轮椅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本市禁止或者者限制交通的规定。
第33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保持刹车、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的性能完好。
第34条(运营管理)
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活动。
第35条(停车要求)
电动自行车不得停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摩托车不得停放在本市摩托车行驶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36条(准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37条(对残疾人机动轮椅非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员处以100元罚款,并扣留车辆,移交市残联追回。车辆回收处理办法由市残联另行制定。
对非法出租或者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者两年内不得向市残联申请购车。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驾驶员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扣留残疾人轮椅驾驶证到车辆检查站查验。
第三十八条对非法生产、销售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摩托车的,由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办理。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销售非机动车、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39条(违反告知义务的处罚)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拒不退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40条(违反销售禁令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非机动车、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装配、安装、改装、销售非机动车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拼装、安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从事营业性拼装、安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2条(违反规定供油的处罚)
加油站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按前款规定扣留人力三轮车、拼装车、改装车,本市不予登记的残疾人轮椅机动车和无证摩托车,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扣留的电动自行车、外国牌照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办理相应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交还;当事人在30日内未提供被扣留车辆的法律证明,未办理相应手续,或者未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公告三个月仍未前来接受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44条(对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责令住手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没收从事非法经营的车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扣留车辆,交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非法经营残疾轮椅的行为查处三次的,市残联应当收回全部残疾轮椅,两年内车主不得向市残联申请购车。
第四十五条(违反停车规则的法律责任)
停车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以取销停车场经营、申办资格。
第46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非机动车、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未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摩托车行为的;
(二)未依法履行非机动车、摩托车交通管理职责,未依法查处非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机动车、摩托车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非机动车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由人力驾驶的交通工具,以及由动力装置驱动但在设计最大速度、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残疾人交通工具。
第48条(摩托车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具有两个或者三个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轮的道路车辆。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更多推荐
残疾人,部门,机动,应当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