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3日发(作者:奔驰e300l新车报价及图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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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岗,*,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

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岩、孙文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

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珞,*,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

市。

被告:吴雷明,*,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超,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

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小岗与被告冯珞、吴雷明买卖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岩、孙文

涛,被告冯珞,被告吴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超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吴

雷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款

25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

款利率自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被告冯珞系二手车行的老板。2021年4月份,原告通过冯珞与被

告吴雷明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吴雷明将其名下车牌号

为豫NX××**玛莎拉蒂小型轿车(车辆为分期付款)卖给原

告,原告应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被告吴雷明支付车辆首付15

万元,每月续还贷款10700元,还完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

照协议将车辆首付款及每月的银行贷款按期支付给被告冯珞。其

后,原告发现该车辆被法院查封,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车辆事宜

进行沟通。2022年2月16日被告吴雷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偷

偷将车辆开走。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合同一事多次进行协

商,因退款数额未达成一致。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

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

及偿还的车贷,并支付资金期间的占用利息,并按照购车协议支

付违约金。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冯珞辩称,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均是他人转账,没有赵

小岗直接转的,而且被告冯珞和赵小岗也一直有经济往来,赵小

岗向被告冯珞转账的款项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吴雷明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

告吴雷明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吴雷明不应为原告的诉请承担

任何法律责任。事实上原告与吴雷明之间订立的

系汽车租赁合同。2021年4月,原告与吴雷明签订租赁合

同,双方约定租金每月30000元,后经协商口头约定每月28000

元,于每月20号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涉案车辆开走,

并且未按约定把租金交付给吴雷明。至今吴雷明未收到原告任何

款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侵害了被告吴雷

明的合法权益。2、被告吴雷明不应为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返还责

任。因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所诉称的返还车款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证实,原

告将钱款打给了第一被告,被告吴雷明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请

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小岗配偶梁蓓蓓于2021年4月20日向

冯珞转款13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2021年5月

10日向冯珞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21日,赵小岗通过微信

分6次向冯珞转款共计10700元。张项雨于2021年6月9日通过

永城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冯珞转账50000元。张项雨于

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8月19日、2021

年9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

共6次每次向冯珞各转账10700元。2021年12月份张项雨向冯珞

支付现金107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5600元(已扣除30000元借

款)。

另查明,车牌号为豫NX××**,品牌型号为玛莎拉蒂ZA

MSP56E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雷明。2022年2月

25日,永城市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经

公安交通综合信息平台20**年2月25日查询,上述车辆处于查封

状态。被告吴雷明自认于2022年3月份将上述车辆开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转账记录明细、证

明,本院对张项雨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

要求解除与被告吴雷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吴雷明返还

购车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不完整的照片

打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其与吴雷明存在

车辆买卖合同的依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雷明

关于车辆买卖进行过相关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配

偶梁蓓蓓及张项雨向冯珞的转账系向被告吴雷明支付的购车款。

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吴雷明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

购车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

雷明辩称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

效证据使用,其辩称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珞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问

题。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

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经本院向张项雨核实,

张项雨确认其于2021年6月9日通过永城齐鲁村镇银行有限责任

公司向冯珞转账50000元,2021年6月20日、2021年7月19

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20日、2021年10月20日、

2021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共6次每次向冯珞各转账10700元,

2021年12月份向冯珞支付现金10700元,上述款项均系根据原告

赵小岗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冯珞,并确认应由赵小岗主张权

利。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份,原告赵小岗通过其本

人、配偶梁蓓蓓及张项雨共向冯珞支付245600元。被告冯珞在庭

审中否认其收到的上述款项与赵小岗和吴雷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存

在关联性,且称其与赵小岗、冯珞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经本院

向冯珞释明后,冯珞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收到上述款项的法律依

据。因此,冯珞取得的上述款项共计2456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

当返还给原告赵小岗。原告要求冯珞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

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冯珞对

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珞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岗不

当得利款2456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冯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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