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30日发(作者:宝马225i敞篷落地价)
张辉与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劳动争
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辉;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当事人】张辉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辉
【当事人-公司】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倩妤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倩妤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倩妤
【代理律所】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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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辉
【被告】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辉是否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撤诉维
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辉是否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张辉应当对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与张辉存在用工关系负有初步
的举证责任。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张辉起诉的是至信诚顺义分公司,而非至信诚汽车租赁(北
京)有限公司。从证据上看张辉和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只有车辆租赁合同,且至信诚顺义分公
司成立在后,张辉诉称的用工行为在前,除车辆从自有改为租赁外,张辉认可派单等工作模
式自其入职后始终未发生变化,指派张辉接单的人始终亦未发生变化,故即使张辉存在接受
管理等事实,用工主体也不应是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正如一审法院所阐述的,张辉在至信诚
顺义分公司成立之前也已经开始从事接送客户的工作的情况下,张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
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故在此情
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3:0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成立,法定代
表人为孟祥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
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出庭应诉,视
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支付劳动
报酬双倍赔偿,补交社保医疗等费用,判令在确认劳动关系后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事
实和理由:张辉系2018年由李某招聘至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从事×用车平台的相关接送服
务,归属于至信诚公司,并无人告知张辉这个只是法定代表人孟祥昊的个人业务。李某出面
为公司收取开号费人民币1000元,张辉在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规定制度
服务,也因为工作疏忽,曾被公司罚款,张辉所有活都是调度指派的,张辉必须服从。所以
能够证明张辉是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存在任何的合作情况。深圳市×汽车租赁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车)和孟祥昊之间的合作协议,从来没有给张辉看过,一直是以公
司名义在管理。张辉对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存疑,且证据彼此相互矛盾,至信诚公
司逃避缴纳社保,以合作挂靠手段规避企业义务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至信诚顺
义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张辉上诉请求。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张
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
围,亦超出了一审的审理和判决范围,本院均不予审理和支持。综上,张辉的上诉请求和事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辉与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营业场
所北京市顺义区汇海南路1号院5号楼1层101-2。
负责人:孟祥昊,总经理。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王倩妤,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以下简称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13民初18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确认劳动关系后支
付劳动报酬双倍赔偿,补交社保医疗等费用,判令在确认劳动关系后的个人所得税的完
税证明。事实和理由:张辉系2018年由李某招聘至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从事×用车平台
的相关接送服务,归属于至信诚公司,并无人告知张辉这个只是法定代表人孟祥昊的个
人业务。李某出面为公司收取开号费人民币1000元,张辉在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工作期
间,按照公司的规定制度服务,也因为工作疏忽,曾被公司罚款,张辉所有活都是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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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派的,张辉必须服从。所以能够证明张辉是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招聘的员工,不存在任
何的合作情况。深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车)和孟祥昊之间的合作协
议,从来没有给张辉看过,一直是以公司名义在管理。张辉对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出示的
证据存疑,且证据彼此相互矛盾,至信诚公司逃避缴纳社保,以合作挂靠手段规避企业
义务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至信诚顺义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张辉上诉
请求。
原告诉称 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辉与至信诚顺义分公
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无需向张辉支付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3
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成
立,法定代表人为孟祥昊。
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主张孟祥昊与×用车存在合作关系,张辉与孟祥昊有关系,张
辉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仅存在租赁关系,张辉服务于×用车平台,还可以同时服务于其
他用车平台,并不由至信诚顺义分公司管理;张辉可以自行调整接单状态,通过微信告
知李某调换工作内容,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其费用由孟祥昊转账给李某后,李某与张辉
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提交了合作协议、租车协议、张辉租
车服务订单、张辉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孟祥昊车队结算单据及账单核对信息(孟祥
昊、×用车侯某、李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保证金缴纳凭证、李某招商银行流水明
细,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合作协议显示甲方为×用车,乙方为孟祥昊,2017年6
月2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7月31日
签署的合作协议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作内容均显示“甲方
为全国性专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拥有完善的市场营销平台及庞大的会员群体,甲方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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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乙方为北京市特约供应商,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向甲方会员及客户提供接送服务,并按
系统发单报酬统一结算。”租车协议显示出租方为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承租方为张辉,
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汽车一台出租给乙方使用,该车品牌及型号为别克GL8,牌号为
×××……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第二条约定,甲方向
乙方交付符合上路行驶的租赁车辆,负责车辆正常维修保养及年检工作并承担相关费
用……租用期间违章罚款由乙方支付,租用期间油料费及过路(桥)费由乙方承担,乙
方及时支付租赁费。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为6000元/月,押金10000元,租赁费结算支付
时间为:租赁费每一月一期,合同签订当日缴纳第一期租赁费6000元整及押金10000元
整……第五条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30%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张辉租车服务订单显示张辉最早的服务订单始于2018年4月28
日,止于2019年3月21日,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张辉驾驶的车
辆车牌号为×××,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张辉驾驶的车辆车牌号
为×××。张辉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下午15:04,张辉向李
某发送‘明早请假到9.30分,干10点多的活正好’,2018年12月20日下午16:50,
张辉向李某发送‘还得求你调一下,我怕第一个赶不上,要是有12点左右的最好,因为
今天没办完,或者中午大兴的活也行,麻烦妹妹了’;2018年12月26日10:12,张辉
向李某发送微信‘我在4S店,先把我12.30的接机给别人吧’;2018年12月31日早上
9:09,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有活我随时可以出来,我可以应急’;2019年1月2日下
午12:19,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没给我,没活我就买花去了,你先派吧,派完再说’,
李某于下午12:49回复张辉‘明天应该没大问题,你去买吧,我忙不过来喊你’;2019
年1月2日下午13:30,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能给被人吗’;1月4日下午15:05,张
辉向李某发送微信‘给老吴吧,晚上家里来朋友,请一会假’;1月5日早上11:35张辉
向李某发送微信‘傍晚请假收家具’;1月22日12:12,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要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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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李某回复称应该是一万,张辉回复‘好’,李某告知张辉‘租金6500好像’,
张辉询问‘能后付租金吗?手头紧’;1月24日11:20,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今天晚
上南苑那个也转出去吧,内饰清洗五个小时要,明天接人上午能干下午请假,又进来一
个下午三点的,也转出去吧’;1月25日9:44,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下午接老丈人14
点,转一下吧’;2月2日15:57,张辉向李某发送微信‘2月4-5号请假’……”孟祥
昊车队结算单据及账单核对信息(孟祥昊、×用车侯某、李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
“×用车侯某”发送的对账单文件名称为“孟祥昊车队”。李某出庭作证时称其与孟祥
昊自2018年5月1日左右开始合作,是针对×平台的派单合作;李某认可张辉系其招
聘,他说能干活就派,不能干活就不派,如果派好单后,张辉表示不能干就再另找人,
张辉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也没有固定工资,就是干一单有一单的钱,按公里结算;在签
订租车协议前,张辉驾驶的是其个人的车辆,个人加盟挂靠在×平台,不仅能挂靠一个
平台,可以挂靠很多平台,后来因为×平台不允许再用个人的车辆接业务,也不能以个
人名义签租车协议,所以孟祥昊借用了至信诚顺义分公司的资质自×用车租赁车辆,然
后由张辉自至信诚顺义分公司租赁车辆。
就本案纠纷,张辉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支付2018
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0元。2019年6月
11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2681号裁决书,裁决:一、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支
付张辉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00元;
二、驳回张辉其他仲裁请求。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与张辉均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
至一审法院。因张辉起诉的时间晚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
出裁定书将张辉其作为原告起诉的案号为(2019)京0113民初18812号案件并入(2019)
京0113民初18653号案件合并审理。因张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
其作为原告起诉的(2019)京0113民初18812号案件,一审法院依法按其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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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出
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辉是否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关于
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
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
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
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
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
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
综合确定。本案中,在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孟祥昊系以个人名义与×
用车签订合作协议、存在合作关系,在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成立之
前,孟祥昊已经以个人名义从事×用车的客户出行及接送业务,且张辉在至信诚顺义分
公司成立之前也已经开始从事接送客户的工作的情况下,张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至
信诚顺义分公司提供劳动,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其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存
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称与张辉不
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一审法院认定张辉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不
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也无需支付张辉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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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
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与张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顺
义分公司无需支付张辉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差额16400元。
二审中,张辉出示与李某的2018年5月至9月的微信聊天截图六张,用以证明
其曾提出过不干全天,李某称在公司干要服从李某的安排。张辉到至信诚公司工作不是
自愿的,是交了开号费的,张辉不能自己挑选订单,是要按照公司指派进行工作,张辉
称李某是公司的调度兼出纳。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不认可证据证明目的,且认为证据应当
在一审提交,证据中不能看出强迫工作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在其公司工作,开号费
是交给×公司,交开号费并无强迫的意思。
二审中,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至信诚顺义分公司表述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是在北京市西城
区于2015年11月5日成立,孟祥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辉是否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存在劳动
关系。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张辉应当对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与张辉存在用工关
系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张辉起诉的是至信诚顺义分公司,而非至信
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从证据上看张辉和至信诚顺义分公司只有车辆租赁合
同,且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成立在后,张辉诉称的用工行为在前,除车辆从自有改为租赁
外,张辉认可派单等工作模式自其入职后始终未发生变化,指派张辉接单的人始终亦未
发生变化,故即使张辉存在接受管理等事实,用工主体也不应是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正
如一审法院所阐述的,张辉在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成立之前也已经开始从事接送客户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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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的情况下,张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至信诚顺义分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提交证据证
明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为其发放报酬,故在此情形下,张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
求,一审法院确认至信诚顺义分公司与张辉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孟祥昊、×用车、至信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等主体彼此
之间的关系及与派单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证据证明,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
围,本院对一审法院阐述的孟祥昊系个人与×用车存在合作关系不予确认,张辉如认为
和其他主体存在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张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诉请
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超出了一审的审理和判决范围,本院
均不予审理和支持。
综上,张辉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10 / 1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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