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发(作者:荣威i6全部下来多少钱)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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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国强,*,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刘学纲,*,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马国强与被告刘学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冀BK××**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将该车辆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牛奎联系,商谈购买凯美瑞轿车事宜。2021年3月15日,原告给牛奎打定金5000元,购得冀B1××**号凯美瑞轿车一辆,价款9900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申请办理分期贷款,并于当日给付牛奎车辆首付款26800元,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由原告偿还。后被告借用车辆,在原告索要车辆之时,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刘学纲辩称,被告去年在原告的工地打工,原告未支付工资,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购买案涉车辆抵顶被告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从景悦二手车牛奎处分期购买冀BK××**号凯美瑞黑色轿车一辆(发动机号:H069670,车辆识别代号:LVGBF53K3CG033360),价款99000元,该车原牌照号为冀B1××**。当日原告给付牛奎首付款26800元,给被告转款3000元用于购买案涉车辆的保险。该车自购置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分期贷款。
2021年4月20日、6月20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转账2780元、2800元。
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11日、8月20日、10月15日、11月15日偿还车辆贷款2790.79元、2747.75元、2747.75元、2747.75元、2747.75元、2745元、2745元。
另查,2021年3月26日,案涉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2961.88元。
再查,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因案涉车辆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冀BK××**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的权属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作为特定动产,所有权采取的原则为登记对抗,而非登记设立,即机动车
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一定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当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符时,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现原告主张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并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时首付款及车辆保险均是由原告出资,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是由原告所购买,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不包括牌照号),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抗辩称其曾在原告的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案涉车辆用以抵顶被告的工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原告给被告转账是其在原告的工地干活时,原告让被告买东西时给被告转的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转账的时间、金额来看,被告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已偿还的车辆贷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冀BK××**号凯美瑞轿车(发动机号:H069670,车辆识别代号:LVGBF53K3CG033360)归原告所有(不含牌照号冀BK××**);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刘学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钰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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