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发(作者:2022款奔驰a200l图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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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詹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泉塘村4组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9877F。
法定代表人:廖浩,总经理。
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五菱客车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产品五菱校车。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按《2020五菱客车产品价格配置表》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例外放行
一辆车辆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在车辆交接状态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该车辆。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浩进行欠款专项沟通会议,廖浩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18日,原告例外放行1辆车辆,被告欠原告该车辆购车款110000元”。2022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再次盖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8月18日例外放行l辆车辆的购车款11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26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1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菱客车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
2、车辆交接状态确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原告例外放行的车辆一辆。
3、询证函1份、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此台车车款数额被告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之前已经打款给了原告,但当时原告的财务不接受,导致被告因没有抵扣发票直接交了13000元的税费,后来原告的财务自查又找到了这台车,而当时被告打的车款又重新购进了一台五菱校车,此台车至今都未销售出去,对于这台车款被告还有200000元的保证金在原告,今年商务政策改动,保证金降到了50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150000元,一直也未退,原告可在这150000元里直接扣除车款。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原告还应该给被告返点,但是原告未对账,也没有返点给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五菱客车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经销产品五菱校车。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按《2020五菱客车产品价格配置表》执行,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例外放行一辆(型号GL6552XQ)车辆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在车辆交接状态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该车辆。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召开了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信欠款专项沟通会议的会议纪要,会议决议“现有授信欠款确认:2021年6月24日售出给邵阳同盟的11辆S100校车欠款102.18万;另2020年8月18日例外放行的1辆S100欠款11万,共计欠款113.18万;确认询证函”该会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浩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22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对拖欠原告2020年8月18日例外放行的l辆车辆,车款为110000元盖章确认。经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五菱客车特约经销商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例外放行一辆(型号GL6552XQ)车辆给被告,但被告在车辆交接状态确认单上签字,并且在与原告召开的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信欠款专项沟通会议的会议纪要上以及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例外放行的一辆(型号
GL6552XQ)车辆,价款为110000元,被告以其行为表示购买此车,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收到原告一辆(型号GL6552XQ)车辆,价款为1100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可从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中扣除以及与原告对账返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客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邵阳同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账户名称:永福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86,开户行:广西永福农村商业银行迎宾分理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崇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唐作明
书 记 员 侯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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