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0日发(作者:大通d90柴油版试驾)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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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红俊,*,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贲浩,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建华,*,197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朱红俊与被告胡建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凤军、贲浩,被告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苏F×××**汽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修理费以及违章处理费等合计26500元(暂计至2022年1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修理费以及违章处理费等合计37300元,违约金6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373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LPR自2022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租赁车辆,签订租车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日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苏F×××**以及苏F×××**号牌小型汽车。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重新结算,苏F×××**汽车在当天已返还原告,被告另行出具欠条载明了各欠付费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于2022年1月19日提起诉讼。
被告胡建华辩称:对租赁合同及欠租金25500元、欠条中违章金额都是认可的,但对欠条中修理费、违约金、利息均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出具欠条时汽车并未修理,修理费仅是估算,没有修理费发票,我方也没有人为损坏车辆,车辆原来就有安全隐患。双方未协商妥当,才导致违约金,都有责任。欠条因受威胁而出具,当时原告语言威胁我说处理不好的话会影响我的工作、到我单位找我,之后也到我单位门口找我的,但没有过激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约定租赁期限、日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赁使用原告的苏F×××**大众汽车,后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送去维修。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租车合同,亦约定租赁期限、日租金等事项,被告租赁使用苏F×××**本田汽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22年2月21日才返还原告,由原告开回。其间,原告自2021年5月先后多次催促被告确定苏F×××**大众汽车维修事宜未果,此后该车于2021年年底修理完毕。
另查,2021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至2021年9月25日,欠F8H9U9大众汽车修理费4000元整,于2021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不得拖欠,若到期未还清此欠款除本人付1000元违约金以外,另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另确认欠该车交通违章处理费1100元,亦约定同月26日一并补足。2.至2021年9月25日止,欠苏F×××**本田思域汽车租金11000元,于2021年9月26日前全部还清,不得拖欠,若到期未还清此欠款除本人付2000元违约金以外,另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以上欠款不含该车违章违款,不含扣分,不含汽车修理费400元,实际交通违章、汽车修理费用到2021年9月26日时一并补足。
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将苏F×××**本田汽车归还原告。双方协商后,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三份,欠条分别确认:1.至当日止,欠原告苏F×××**大众汽车修理费5500元整,于2022年2月23日前全部还清,不得拖欠,若到期未还清此欠款除本人付1000元违约金以外,另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另确认欠该车交通违章处理费1500元,亦约定同月23日一并补足。2.当日止,欠苏F×××**本田思域汽车租金25500元,于2022年2月23日前全部还清,不得拖欠,若到期未还清此欠款除本人付4000元违约金以外,另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3.至当日止,欠苏F×××**本田思域汽车修理费4400元整,于2022年2月23日前全部还清,不得拖欠,若到期未还清此欠款除本人付1000元违约金以外,另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另欠该车交通违章处理费400元。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2021年9月出具欠条时,大众汽车因被告未确认维修事宜,还在维修厂,根据维修厂的估算金额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维修金额后,商定是4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推托,原告去商定维修事宜,车辆在当年年底修好,2022年2月21日重新出具欠条时,即根据实际维修金额扣减已支付修理费用后确定5500元,而本田汽车当天返还时轮胎掉了、刹车没有,根据车况现场商定修理费4400元。原告表示大众汽车交通违章处理费用同意按1100元计算,因重新出具欠条,2021年9月25日两张欠条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租赁使用车辆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车辆,返还的车辆应当符合约定或车辆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租金、车辆修理费用以及违章处理费用。被告辩称三份欠条受原告语言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欠条出具后直至审理中一直未通过报警或申请撤销欠条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结合被告前后两次欠条的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对欠条中租金、违章处理费被告也是认可的,仅对违约金及修理费、利息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情形,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金25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违章处理费,系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予认可,原告将大众车辆违章处理费用调整为1100元,本院无异,故被告应给付车辆违章处理费用计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被告在前后欠条中均确认有修理费,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陈述,被告租赁大众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故障而产生修理费用,被告经多次催促一直未确定维修事宜,但大众车辆在租赁使用中发生损坏的事实能予确认;被告在最后出具的欠条中确认了修理费用,双方也认可修理费为估算金额,参考车辆维修清单和票据考虑,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原告同时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等因素,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情衡定违约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24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其计算日期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但计算基数应予调整。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5500元、违章处理费1500元、修理费9900元、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华给付原告朱红俊车辆租金25500元、违章处理费1500元、修理费9900元,合计36900元。
二、被告胡建华给付原告朱红俊违约金1000元。
三、被告胡建华给付原告朱红俊逾期利息(以36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原告朱红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义务,被告胡建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朱红俊负担55元,由被告胡建华负担3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缴款账号在收到上诉状后向上诉人发送上诉费用缴费通知告知)。
审判员 王卫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钱思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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