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3日发(作者:新款高尔夫8价格及图片)

韦晓辉与钟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曾范军张聪

【审理法官】高云燕曾范军张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晓辉;钟志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当事人】韦晓辉钟志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韦晓辉钟志明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韦晓辉

【被告】钟志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侵权维持原判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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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钟志明于一审庭审中提交受损车辆评估报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448元,韦晓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审理过程中,韦晓辉主张关于车辆维修损失数额除钟志明一审提交的证据之外,认为还应提交每个维修配件的发票,同时对修车费用过高提出异议。但关于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及一审是否提出重新鉴定问题,韦晓辉陈述系因对方一审已经针对维修费鉴定确定了数额,所以就放弃了这个请求。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进行分析评判,韦晓辉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韦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0:55:56

韦晓辉与钟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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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帅(韦晓辉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

上诉人韦晓辉因与被上诉人钟志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晓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钟志明驾驶的车号为×××号公羊道奇真实维修价格依法改判;2.判决钟志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3日,钟志明驾车与我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有不同损坏,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我方给对方车修好。对方未经同意自行将车拖到他自己修车的修配厂拆解修车并鉴定,让我方赔偿过高的维修费用,将我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钟志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钟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钟志明车辆损失2000元;2.判令韦晓辉赔偿钟志明车辆损失28488元、鉴定费1525元;3.案件受理费由韦晓辉、天安财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3日19时7分许,韦晓辉驾驶×××号车,在二道区长新东路与原告驾驶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韦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钟志明车辆受损,2020年6月14日,钟志明委托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驰衡鉴评2020[242]号鉴定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此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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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金额30488元。该车辆在南关区顺诚汽车修配厂维修,南关区顺诚汽车修配厂开具发票,修车费用为30488元。鉴定费1525元。另查明:×××号车辆登记在韦晓辉名下,该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钟志明主张车辆维修费30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结合钟志明庭审中提供的鉴定报告,车辆维修费应为30448元。韦晓辉主张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并提出重新鉴定,但在开庭后又放弃鉴定请求,所以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志明主张鉴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另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对于钟志明主张的车辆损失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钟志明车辆损失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韦晓辉给付钟志明车辆损失款28488元、鉴定费1525元,合计300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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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韦晓辉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钟志明于一审庭审中提交受损车辆评估报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0448元,韦晓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审审理过程中,韦晓辉主张关于车辆维修损失数额除钟志明一审提交的证据之外,认为还应提交每个维修配件的发票,同时对修车费用过高提出异议。但关于车辆维修费不合理及一审是否提出重新鉴定问题,韦晓辉陈述系因对方一审已经针对维修费鉴定确定了数额,所以就放弃了这个请求。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进行分析评判,韦晓辉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韦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云燕

审 判 员 曾范军

审 判 员 张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易轩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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