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31日发(作者:大众速腾2016款报价及图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皖17民终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广明余加胜向奚
【审理法官】陈广明余加胜向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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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昱临刘晓凤唐开发
【代理律所】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被告】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11:5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段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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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7M。
负责人:陆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立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配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围堤道某某峰汇广场某某某某及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9X。
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某某某某1-1、2-1、3-19xxxJ。
负责人:骆柯智,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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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某某研发园某某某某332K。
负责人:代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某某,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某某柘山路综合经营某某某某8W。
负责人:杨晓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雷池大道8278541142208。
负责人:安泽胜,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华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望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宁人保公司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20)皖17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请求贵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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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段华超的身份性质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反映本案段华超系投保在我司保险项下的驾驶员和被保险人,适用的中保险险别系“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而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对于段华超相对于我司属于车上人员而非转化为三者方牵涉的法律等适用问题。段华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下车检查处理看,从空间上来讲已不在车体内或车体上,但其作为车辆的唯一控制人员,即使其因处理交通事故检查车辆等原因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且其下车后未离开车行道,故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就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故段华超的身份不属于第三者。
原告诉称 段华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461.76元;(二)太平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众诚保险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望江人保公司、海宁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段华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64621.8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8522元、误工费37781.55元、伤残赔偿金252764.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90元、辅助期间(下肢垫、关节肢架)102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维修费、施救费)8172元),诉讼过程中,段华超变更赔偿清单中护理费及交通住宿费的数额:护理费增加1809元后为20331元、交通住宿费减少1809元后为21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丁振宇驾驶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由铜陵往安庆方向行驶,18时31分许行至471KM+900M(杏花村道口)路段处,因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遇前方茅双财所驾皖H×××某某号小型轿车、方立兴所驾赣E×××某某号小型轿车、段华超所驾浙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凯荣所驾浙B×××某某号(临)小型轿车先后发生事故的现场,丁振宇采取措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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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超车道冲进该事故现场,撞倒浙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已下车未离开车行道的茅双财、鲍根枝、茅星宇、段华超和石雅林,其中茅双财和石雅林被撞抛至相向下行线车道,造成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和浙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茅双财和石雅林当场死亡,鲍根枝、段华超、茅星宇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茅双财、方立兴、段华超、王凯荣四人共负事故次要责任,石雅林负其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鲍根枝负其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茅星宇负其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华超随即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髌骨下级骨折;4左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断裂,髌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骨折内侧髁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骨髓水肿;6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7右肩胛骨骨折;8骶骨骨折;9骨盆骨折;左髋臼前上缘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10右侧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及对症治疗,段华超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等。2019年5月16日,段华超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5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随访等。2019年9月16日,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华超左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失稳为九级伤残,右膝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05天;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本起事故共造成段华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418461.76元。经核实,丁振宇系津N×××某某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方立兴为赣E×××某某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凯荣为浙B×××某某号(临)车辆驾驶人,所有人是唐配荣,该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茅双财(已死亡)驾驶的皖H×××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望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段华超驾驶的浙F×××某某车辆在海宁人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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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丁振宇、方立兴、王凯荣、唐配荣应当共同对段华超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段华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维护段华超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段华超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丁振宇驾驶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上行线由铜陵往安庆方向行驶,18时31分许行至471KM+900M(杏花村道口)路段处,因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遇前方茅双财所驾驶皖H×××某某号小型轿车、方立兴所驾驶赣E×××某某号小型轿车、段华超所驾驶浙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凯荣所驾驶浙B×××某某号(临)小型轿车先后发生事故的现场。丁振宇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道冲进该事故现场,撞到浙F×××某某号小型轿车及已下车未离开车行道的茅双财、鲍根枝、茅星宇、段华超和石雅林,其中茅双财和石雅林被撞抛至相向下行线车道,造成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和浙F×××某某号小型轿车受损,茅双财和石雅林当场死亡,鲍根枝、段华超和茅星宇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1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34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茅双财、方立兴、段华超、王凯荣四人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雅林负其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鲍根枝负其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茅星宇负其本人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
案涉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详见下表:
编号
事故车辆
驾驶员/车主
车辆保险情况
车上乘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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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NU06某某
丁振宇
太平财保公司
无
交强险
50万元商业险
2
皖HP57某某
茅双财
望江人保公司
鲍根枝
茅星宇
交强险
100万元商业险
3
赣ED26某某
方立兴
阳光财保公司
无
交强险
100万元商业险
4
浙FA86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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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华超
海宁人保公司
无
交强险
100万元商业险
5
浙B153某某(临)
王凯荣/唐配荣
众诚保险公司
天安财保公司
石雅林
交强险
100万元商业险
事故发生后,段华超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下级骨折、右股骨内髁隐匿性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骶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髋臼前上缘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双侧耻骨上肢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手术及对症治疗,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2019年5月16日,段华超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右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胫骨内固定术后、右胫骨内固定术后、左右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后、骨盆陈旧性多处骨折、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于2019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2019年9月16日,经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华超左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断裂致左膝关节失稳为九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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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膝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段华超损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段华超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段华超户籍四川省宜宾市,从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浙江省海宁市。案涉两死三伤,交强险已赔付及剩余情况见下表:(单位:元)
保险公司
交强险赔付情况
交强险剩余情况
(2019)皖1702第4644号
(2019)皖1702第4538号
鲍根枝受伤
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
财产损失项目
太平财保公司
34000
34000
0
52000
2000
望江人保公司
34000
34000
0
10 / 15
52000
2000
阳光财保公司
34000
34000
0
52000
2000
众诚保险公司
34000
34000
10000
42000
2000
海宁人保公司
34000
34000
0
52000
2000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有:
(一)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已在(2019)皖1702民初4538号、4644号生效判决书中陈述此案不再赘述。交强险份额酌情分配,并为其他伤者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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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段华超对其本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剩余95%按主次责任确认为丁振宇承担66.5%,茅双财、方立兴、王凯荣、段华超共同承担28.5%的赔偿责任。该28.5%的赔偿责任由茅双财、方立兴、王凯荣、段华超四人平均分配,各承担7.125%,并由该四人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望江人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海宁人保公司根据侵权人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丁振宇所驾津N×××某某号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只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另案已赔付完毕,故段华超相关损失扣除交强险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丁振宇按责负担。
(二)海宁人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段华超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华超驾驶机动车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未先行撤离现场、设置警告标志和离开车行道转移安全地带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段华超在前期事故发生后,已离开浙F×××某某车体,对浙F×××某某车辆来说已成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浙F×××某某车辆在海宁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海宁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原告段华超相关损失。海宁人保公司辩称段华超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虽与车体暂时脱离,仍负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义务,应属于车上人员,而非转化为第三者,段华超诉请适用“车上人员险\"而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段华超的赔偿标准。段华超户籍四川宜宾,自2017年2月起长期居住工作在浙江省海宁市,故其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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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段华超正值壮年,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段华超诉请误工费按4197.95元/月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35.54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计算。段华超右膝关节内固定在位,有取出手术指征,故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段华超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海宁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清单及数额,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段华超诉请的医疗费中非正式发票两张(数额分别为10元、133.23元)不予支持,辅助器具(下肢垫、关节支架)1020元,无医嘱且非正式发票,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浙F×××某某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故段华超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维修费)81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经审核,段华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441.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555.12元、误工费37781.55元、伤残赔偿金2527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172元,共计404294.77元。因案涉事故还有其他两名伤者,酌定交强险剩余份额由三名伤者平均分配。车辆损失8172元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华超交通事故赔偿款18967.73元;二、丁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华超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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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赔偿款208004.9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华超交通事故赔偿款41253.98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华超交通事故赔偿款41253.98元;五、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华超交通事故赔偿款15634.4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华超交通事故赔偿款41253.98元;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华超交通事故赔偿款22286.25元;八、驳回段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2.31元,由段华超承担607.94元,丁振宇承担1455.33元,方立兴负担264.52元,王凯荣负担264.5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海宁人保公司及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及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案件争议焦点为:段华超相对于海宁人保公司是否认定为第三者并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丁振宇驾驶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因超速行驶、疏于观察,遇前方茅双财所驾皖H×××某某号小型轿车、方立兴所驾赣E×××某某号小型轿车、段华超所驾浙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凯荣所驾浙B×××某某号(临)小型轿车先后发生事故的现场,丁振宇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道冲进该事故现场,撞倒浙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已在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下车的茅双财、鲍根枝、茅星宇、段华超和石雅林,以上人员站立在行车道并未安全疏散。其中茅双财和石雅林被撞抛至相向下行线车道,造成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和浙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茅双财和石雅林当场死亡。在丁振宇驾驶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前,段华超等人虽未安全疏散但已经离开本车,脱离了本车车体等待前起事故的处理。在前起事故中,段华超相对于本车系车上人员,但在丁振宇驾驶津N×××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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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中,段华超相对于本车从时间和空间上看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宁人保公司应按责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广明
审判员 余加胜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查妙甜
书记员吴玲玲(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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