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15款标致508优缺点)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徐晓琳,*,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索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敏,*,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群,内蒙古伟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内蒙古伟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晓琳诉被告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被告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群、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车辆交易合同书,将其出售给原告的黑A9××**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收回并向原告退还购车款64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
有的雪佛兰科帕奇越野车出售给原告,车架号×××4843,车牌号黑A9××**,价款为64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20年2月15日前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过户及相关一切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过户,甲方把车收回,退还乙方全部车款。”现约定的过户时间已过,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是被告都拒绝接听,被告的行为已经说明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双方约定退车退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敏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双方虽然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实际是以车抵债协议。2020年1月份答辩人同学鄂礼刚称其欠原告钱,想用答辩人的车辆作价69800元抵顶拖欠原告的债务64300元,该车辆当时在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为69800元,由鄂礼刚偿还。答辩人同意后按鄂礼刚和原告的要求,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对应价格的书面收据一份,但答辩人并没有收取任何钱款,而且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签订协议时,原告对该车辆已经抵押贷款的事实完全清楚。2022年1月因鄂礼刚不按约定偿还此车贷,答辩人将其诉至莫旗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鄂礼刚于2022年3月1日前给付15000元,于5月1日前给付54800元,但鄂礼刚至今未给付相应款项。所有的贷款一直也是由答辩人在偿还。2018年原告与鄂礼刚的该笔债务已经由原告提起诉讼,案卷卷宗保存于莫旗人民法院,因为答辩人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权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所以如果需要也可以申请贵院调取案件卷宗材料。同时应追加鄂礼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答辩人有权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本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双方为以车抵债
的法律关系。同时要求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答辩人同意积极配合。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钱款,而且答辩人替鄂礼刚以车抵债后,答辩人与鄂礼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莫旗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调解书。如果本案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则以车抵债合同解除,应由鄂礼刚返还原告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欠款,而原告占有并使用车辆所造成的车辆折旧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答辩人与鄂礼刚调解协议应予撤销,也就是债权的转移应予确认无效。三、原告是重复诉讼,因本案所涉及的购车款6万元和原告与鄂礼刚之间的民间借贷6万元是同一笔钱,原告已经就该涉案金额向鄂礼刚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现又以同一笔款项要求答辩人主张车辆买卖,明显为重复诉讼。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8月2日,徐晓琳起诉鄂礼刚民间借贷一案,莫旗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双方达成长期和解,本案终结执行。
另查明,鄂礼刚未按照其与徐晓琳的和解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鄂礼刚找到苏敏,协商用苏敏的案涉车辆抵顶徐晓琳的上述欠款,鄂礼刚承诺案涉车辆的贷款余额69800元由其偿还。因此,2020年1月22日,被告苏敏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徐晓琳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被告苏敏将车牌号为黑A9××**的雪佛兰科帕奇黑
色车辆出售给原告徐晓琳,该合同约定:交易金额为64300元,乙方对手续、车况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合同另备注:2020年2月15日之前,甲方配合乙方完成过户及相关一切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过户,甲方把车收回,退回乙方全部车款。同时被告苏敏为原告徐晓琳出具收到车款643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徐晓琳自合同签订之日使用案涉车辆至今。
又查明,2022年1月18日,苏敏就上述车辆贷款的款项起诉鄂礼刚民间借贷纠纷,莫旗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鄂礼刚分两期偿还苏敏69800元。
再查明,苏敏对案涉黑A9××**号车辆的贷款已经于2022年3月14日结清,机动车登记证书已经由金融机构邮寄到苏敏手中,苏敏同意将该车辆过户给徐晓琳。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琳与被告苏敏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书,被告苏敏将车牌号为黑A9××**的雪佛兰科帕奇黑色车辆出售给原告徐晓琳,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徐晓琳,由原告徐晓琳使用至今,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20年2月15日之前苏敏配合徐晓琳完成过户及相关一切手续,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过户,苏敏把车收回,退还徐晓琳全部购车款。从合同的该约定内容看,双方对办理过户的期限做出了约定,并约定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过户的后果是回到合同签订前的效果,即退车退款,所以双方之间的该约定属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现原告徐晓琳要求被告苏敏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将出售的车辆收回并退还购车款的主张,系原告徐晓琳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原告徐晓琳自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截止日期2020年2月15日即知道解除事由,自2020年2月16日至原告徐晓琳起诉之日2022年1月12日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原告徐晓琳享有的合同约定解除权消灭。因合同第二条第7项已明确写明“乙方对手续、车况外观内饰认可后双方签字,签字后此协议生效”,故本院对原告徐晓琳关于自己不知道案涉车辆存在抵押贷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苏敏已于2022年3月14日结清案涉车辆贷款,将案涉车辆项下的抵押贷款全部结清,也已取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同意随时协助原告徐晓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徐晓琳可以要求被告苏敏协助办理过户,但经过本院释明,原告徐晓琳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徐晓琳自2020年1月22日起使用案涉车辆至今,其对该车辆一直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是否过户也并未影响其实质权益。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晓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晓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50元,减半收取计703.75元,由原告徐晓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娜
更多推荐
原告,车辆,答辩
发布评论